在實踐中,我們經常疑惑,為什麼在判決書中原被告可以是精神病,但是其卻不能成為自主的主張權利承擔義務?為什麼有些人可以對於該案件提起主張有些人就不可以?當你考慮這些問題的時候,其實就是在思考民訴中的訴訟權利能力、訴訟行為能力和當事人適格的問題了。那麼,這一講我們將詳細為大家講解這三個專業名詞所承載的內容。
一、訴訟權利能力
所謂訴訟權利能力是指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資格。它所強調的是具有作為當事人的資格,而不問是不是具有能力。具體包括:公民的訴訟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的訴訟權利能力始於成立,終於終止,其所終止的標誌是法人被註銷。
當然一些其他組織,只要符合一定的條件,也具有訴訟權利能力:
(1)依法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2)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3)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二、訴訟行為能力
所謂訴訟行為能力是指通過親自實施訴訟行為,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該項能力不僅僅停留在資格層面,其實質表達了行為人具有參加訴訟的能力。其中,公民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只包含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根據《民法總則》中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此兩類人具有民訴上的訴訟行為能力。同時,對於法人與其他組織的訴訟行為能力與訴訟權利能力同時產生,同時消滅。
訴訟權利能力回答了誰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訴訟行為能力回答誰可以實施訴訟行為,那麼即使一個人同時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也並不代表其將成為所有案件的當事人,並不代表其對所有案件都有提出自己主張的權利,那麼回答這一問題就涉及到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本期觀點律師:北京衡寧律師事務所 常錚
三、當事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對於具體案件的訴訟,有作為本案當事人起訴或者應訴的資格,即針對本案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為本案的適格當事人。當然,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一些例外:
(1)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股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保護死者名譽權而起訴的死者的近親屬;
(2)確認之訴中對於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的人或者組織。所謂的確認之訴是指請求法院確認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
(3)依法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機關和組織。在公益訴訟中,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