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傷人、流浪狗咬人誰擔責?法院:飼養人多數情況需負責

2020-08-04 澎湃新聞

澎湃新聞資深記者 李菁 實習生 沈惜羽

寵物傷人、流浪動物咬人,相關法律責任應該由誰來承擔?

8月4日,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記者從上海多家法院獲悉,在動物傷人事件中,動物有無飼養管理人、飼養管理人有否採取安全措施、受害人有無過失等因素,均會影響到法律責任的分配。

多數情況下一旦寵物傷了人,主人都要負責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介紹,某案中,張某拉緊牽引繩出門遛狗,正值附近小學放學,穿過人群時寵物狗受周圍喧囂刺激,撲倒學校安保人員甘某並抓傷。雙方因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遂訴至法院。張某認為,自己遛狗時使用了牽引繩,採取了安全防範措施,且自己遛狗經常途經小學門口人群,從未傷人。因此張某認為,自己已採取足夠的安全防範措施,不存在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上海閔行法院經審理認為,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無過錯責任進行歸責,動物飼養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無過錯責任」是飼養動物致害案件最重要的關鍵詞,這是我國飼養動物致害案件一般歸責原則。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有無過錯在所不論,都要承擔法律責任,只有侵權人能舉證證明被侵權人存在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才能減免責任。一言以蔽之:多數情況下一旦寵物傷了人,主人都要負責。法律之所以對飼養人和管理人苛以更重的安全注意義務和舉證責任,是為了最大限度保護被侵權者,達到規範動物飼養行為的目的。

那麼,被告辯稱自己已經「人潮洶湧中緊牽狗繩」,是否應當認定為採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上海閔行法院表示,以養犬為例,許多「鏟屎官」都為狗狗辦證、免疫、年檢過,雖然這些措施也是為了保持犬只健康,但並非必然是侵權案件中考量的「安全保障措施」,多是行政管理義務,並非民事責任。本案中,涉案犬只體型中大,在擁擠的人流高峰中僅靠狗繩明顯不足以保障安全。

受害人的一般過失不能減輕動物飼養人責任

另一案中,董某見李某的寵物狗可愛,主動上前去逗狗,不慎被狗咬傷後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賠償醫療費等費用。面對董某的起訴,李某辯稱董某系自己主動去逗狗造成,因此該責任應由董某自己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上海閔行法院經審理認為,受害人的一般過失不能作為減輕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事由。因董某隻是「見寵心喜」並非重大過失,李某仍需承擔侵權責任,故判決支持了董某訴請。

上海閔行法院表示,「故意或重大過失」也是飼養動物致害案件中重要的關鍵詞。這是由我國侵權責任法賦予侵權人兩大法定免責事由之一。這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與「一般」二字必須顯著不同,比如明知動物躁動還故意刺激;或在動物飼養管理人明確示警後,受害人的自甘風險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舉證要求相當之高。這與立法目的有關,在飼養動物,尤其寵物行為日益普遍的現代社會,侵權責任法高度強調飼養人或管理人具有的高度安全注意義務,以平衡社區其他居民與「鏟屎官」們的矛盾,提示人們飼養動物責任重大,需三思而為。本案中被侵權人見狗心喜,稍加逗弄實在無法認定為「重大過失」。

動物傷人,有主無主區別大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也介紹了兩則案例,同是流浪狗,相似的案例情節,該院卻作出了不同的認定。

一案中,某工業園區內正在裝修施工的大樓裡突然竄出一隻大黑狗(化名「大黑」),將正巧從大樓門口路過的楊阿姨嚇得魂飛魄散,楊阿姨腳下一軟摔倒受傷。原來,「大黑」本是一隻流浪狗,後來得到承接大樓裝修的工程管理人的投喂,並在該大樓一樓的建築材料堆放處附近、幫助看管建材。楊阿姨將負責裝修的公司和大樓內商戶告上法庭。

上海普陀法院認為,「大黑」系有主犬只,該犬只的實際飼養人、管理人應為負責大樓裝修工程的相關主體,後經庭審確認責任承擔主體為承接大樓裝修的建築公司及負責現場施工的樊某。

另一案中,六歲女童天天在小區的綠地內被一隻小狗(化名「小黃」)咬傷。「小黃」也是一隻流浪犬,它小時候無家可歸,一天大雨,小區的保潔工段叔叔把溼淋淋的「小黃」從馬路主幹道抱到小區上街沿。隨後「小黃」的生活也得到了改善,小區裡的多名愛心業主用廢舊箱子幫「小黃」安了新家,並偶爾對其投喂,在「好心人」裡趙女士投餵最多,她經常在狗窩邊邊放點狗糧和清水,「小黃」便在這個小區落了戶,有時貪玩也會離開小區幾天。

上海普陀法院經審理認為,「小黃」系流浪犬只,偶有投餵行為的趙女士及將「小黃」帶入小區的段叔叔都並非該犬只的實際飼養人、管理人,因而不需要承擔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對「何為動物飼養人或實際管理人」並無明確定義,同樣存在將犬只帶入某區域的動作並有投餵行為,為何「大黑」與「小黃」有無實際飼養人、管理人的認定上存在差異?

上海普陀法院表示,結合兩起案件,裁判法官主要考量以下幾個方面:

1、涉案人員是否系單純投餵行為:兩個案例中,涉案人員均有投餵動作。若僅因為行為人出於善良愛心原因,對流浪犬只進行投喂,而要求行為人在任何時間、空間下對流浪犬只的行為承擔責任,未免過於苛刻。因此單純的投餵行為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或佔有,亦不能僅通過投餵行為推定涉案人員存在飼養或管理的意思表示。

2、涉案人員有無控制犬只的意圖及動作:如行為人在投餵的行為之餘伴有意圖控制的動作,比如辦理養犬登記證、搭建住所、將其安置圈養在家中或者其他固定的場所等行為,導致犬只對行為人形成了一定的食物和生活依賴,則可根據實際情況認定該犬只存在實際飼養人、管理人。

3、涉案人員有無實際受益:有些動物自身附帶一定的功能屬性,從古而有之的協助狩獵功能,看家護院功能,到現代社會的充當寵物、陪伴及愉悅人心的功能,行為人是否從照顧動物的過程中實際獲益也是判斷其是否為實際管理人及飼養人的標準之一。

法官提醒廣大愛寵人士,市民應當正確認識投餵流浪動物可能帶給自身的風險,以及實際管理人、飼養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義務,減少動物散養、棄養、無序繁殖等情況,從而給予它們更好的關愛和保護。

值得一提的是,即將在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對飼養動物損害責任加以明確,讓寵物飼養有法可依,更加文明規範。

責任編輯:鄭浩

校對:欒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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