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T&N觀點|從「愛情公寓」案看影視作品名稱的智慧財產權法律保護

2021-02-15 金誠同達

從上述商標法律保護角度的分析和討論可以得出,目前既無法院判決明確某一具體的影視作品名稱的使用可以歸為第41類「節目製作;戲劇製作」服務上的使用,從而認定侵犯第41類的「節目製作;戲劇製作「服務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商標權,也沒有法院判決明確哪些具體行為屬於「使用具體影視劇名稱提供戲劇製作、節目製作服務」。 因此,依據第41類的「節目製作;戲劇製作」服務上的商標權主張影視作品的名稱侵權是否會被法院支持尚無定論。 同時,「影視作品」又不像「遊戲產品」可被歸入第9類「計算機遊戲軟體」,而與之相關的服務可被歸入第41類「在計算機網絡上提供在線遊戲」。 如果影視作品名稱的使用不被認定落入第41類「節目製作;戲劇製作」服務的範圍,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所有人是否可以通過其它法律獲得保護? 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實踐中,多數案件是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影視作品的名稱進行保護的。

在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審理的廣東美潔衛生用品有限公司與湖南電視臺娛樂頻道「超級女聲」不正當競爭糾紛案⁵中,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電視節目的智力勞動創造者和娛樂產品的品牌運營者,其合法權益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其一,電視節目『超級女聲』的品牌可以成為原告獲取經濟利益的重要資源。與一般產品或服務不同,電視產品的特殊性在於它能引起高度注意,觸及面廣,社會影響力大。如果將這種影響力用於商業活動,作為產品名稱或服務標識,可能使商品更加引人注目,使人感到其質量可信,從而起到促銷商品的作用。(略)其二,(略)電視節目往往伴有商業化活動,節目的知名度愈高,企業通過這些活動與節目建立聯繫所獲取的利益就愈大,同時,有關市場主體搭知名電視節目品牌便車以取得或擴大競爭優勢的現實可能性也大大增加。本案中,由於『超級女聲』節目知名度的提高,該節目運行過程中的贊助、冠名、廣告等商業行為也隨之增多,電視觀眾和普通消費者將以『超級女聲』冠名的商品與『超級女聲』電視節目聯繫起來,認為兩者之間具有贊助、許可使用等關係,從而導致混淆商品來源的結果的現實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儘管原告為保護自己的權利,而將其智力成果『超級女聲』註冊為商標並進行版權登記,但註冊商標專用權和著作權不能囊括原告基於『超級女聲』電視節目所產生的所有權利,特別是基於該節目的巨大影響力而帶來的非同行業商業利益這種已現實存在的客觀利益。原告對於這種利益享有排他的權利,其禁止他人未經同意而為商業目的使用『超級女聲』品牌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審理的武漢華旗影視製作有限公司基於「人在囧途」的電影、劇本和音樂的著作權和智慧財產權提起的針對北京光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線影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不正當競爭糾紛中,原告認為,「人在囧途」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被告將其電影名稱從「泰囧」、「人再囧途」變更為「人再囧途之泰囧」,屬於使用與「人在囧途」特有名稱相同或相近似名稱的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在認定「人在囧途」是否屬於知名商標的特有名稱時,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⁶,「電影作品如成為文化市場上的商品,關於其名稱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而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需要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略)「電影名稱是否屬於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需要根據電影商品和市場交易環境及情況的具體情形予以認定。」 「電影作為綜合藝術,兼具文化品與商品的綜合屬性,既具備文化規律和社會效益,也具備經濟規律與經濟利益。其作為商品一旦投入到文化消費市場,即具有商品的屬性。(略)二審法院最後認定《人在囧途》為『知名商品』並無不當。」 關於「人在囧途」是否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法院認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特有』,指能夠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顯著特徵。(略)相關證據也表明,『人在囧途』經過大量使用、宣傳,能夠實際上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且在該電影製作上映時期,並沒有證據表明其他電影採用相同或者類似的名稱來反映相同或者類似的主題和類型。(略)但電影在商品化過程中,如知名電影的特有名稱對相關公眾在電影院線及其他市場交易渠道挑選和購買發揮識別來源作用,知名電影的特有名稱就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尤其是當一個知名電影的特有名稱可能反映了電影商品的題材延續性、內容類型化、敘事模式相對固定等特點,其他經營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電影名稱,以同類型的題材和內容,採用近似的敘事模式從事電影活動,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經營者之間具有特定聯繫。(略)」最後,法院認定被告使用「《人再囧途之泰囧》電影名稱的使用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略)被告利用了原告《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譽,損害了原告的商業機會。」

值得注意的是,儘管最高院在「人在囧途」案中認定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當,但最高院也指出「知名電影的特有名稱是否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需要在個案審理中依據諸多因素進行綜合判斷。(略)」

可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範疇下,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法院首先判斷主張被侵權的影視作品是否可以被認定為知名商品,繼而判斷影視作品的名稱是否屬於知名影視作品的特有的名稱,即該名稱是否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顯著性,如同判斷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最後,法院要判斷被訴侵權人對影視作品名稱的使用是否有混淆商品來源的可能性。 可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保護實質上是對商業標識的保護,這一點與商標法保護的出發點相同,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不再嚴格受限於《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區分表》」),因此特別適用於被訴侵權的產品或服務並未明確落入《區分表》的某一具體分類的情況,比如《愛情公寓》案件中影視作品是屬於商品還是服務或者兼而有之、是屬於《區分表》中的具體哪一類別尚未明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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