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1. 因在事故中死亡、免予追究責任人員(共3人)
(1)孫殿波,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工人。沒有爆破作業人員資質,違規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違章操作,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鑑於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責任。
(2)王同福,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安全副經理,沒有爆破作業人員資質,違規實施爆破作業,違章指揮,對事故負有責任。鑑於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責任。
(3)張國才,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生產副經理,沒有爆破員資質,違規實施爆破作業,違章指揮,對事故負有責任。鑑於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責任。
2. 建議追究刑事責任人員(共6人)
(4)孟俊同,群眾,同鑫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在明知龍新公司、華煤集團沒有爆破作業資質的情況下,籤訂《爆破工程服務合同》,違法以本公司的名義為華煤公司人員辦理爆破作業人員證件,對事故負有責任,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建議追究其刑事責任。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已於2018年7月19日被本溪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
(5)霍春成,群眾,同鑫公司爆破分公司經理,負責爆破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在明知龍新公司、華煤集團沒有爆破作業資質的情況下,違法允許華煤集團人員以本公司的名義辦理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對事故負有責任,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建議追究其刑事責任。已於2018年7月19日被本溪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
(6)李巨彬,群眾,同鑫公司爆破分公司炸藥庫主任,負責炸藥庫和爆破分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違法以本公司的名義為華煤集團人員辦理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對事故負有責任,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建議追究其刑事責任。已於2018年7月19日被本溪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
(7)付天會,群眾,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實際負責人。在本溪龍新公司思山嶺鐵礦措施井施工過程中,非法組織爆破作業,對事故負有責任,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建議追究其刑事責任。已於2018年7月19日被本溪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
(8)張宗,群眾,龍新公司原董事長兼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職期間,明知華煤集團沒有爆破作業資質,違規約定爆破作業由華煤集團項目部實施,對事故負有責任,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建議追究其刑事責任。已於2018年7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9)叢革臣,群眾,龍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華煤集團沒有爆破作業資質的情況下,違規執行爆破作業由華煤集團項目部實施至案發,對事故負有責任,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建議追究其刑事責任。已於2018年7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3. 公安機關已採取強制措施人員(共6人)
(10)霍長志,群眾,同鑫公司爆破分公司押運員。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18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1)南成龍,群眾,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技術副經理。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18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2)高永生,群眾,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機電副經理。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18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3)李欣欣,群眾,同鑫公司爆破分公司押運員兼炸藥庫保管員。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18年6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14)孟憲菊,群眾,同鑫公司副經理。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18年6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15)王波,群眾,原龍新公司供銷處處長。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本溪市公安局監視居住。
4. 建議給予黨紀、政務處分人員(共21人)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六條、第二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七條,《安全生產領域違紀違法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第八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建議對事故相關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務處分。
(16)高寶玉,中共黨員,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治安大隊民警,負責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在對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中,未有效履行職責,未發現同鑫公司、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非法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由無爆破資質人員向井下運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實施爆破作業等問題,負直接監管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17)崔玉龍,中共黨員,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治安大隊大隊長,負責治安大隊全面工作、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在對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中,未有效履行職責,未發現同鑫公司、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非法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由無爆破資質人員向井下運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實施爆破作業等問題,負直接監管責任。建議給予行政降級處分,免去治安大隊長職務。
(18)陳國平,中共黨員,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思山嶺派出所民警,負責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在對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中,未有效履行職責,未發現同鑫公司、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非法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由無爆破資質人員向井下運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實施爆破作業等問題,負直接監管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19)袁磊,中共黨員,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思山嶺派出所副所長,負責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在對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中,未有效履行職責,未發現同鑫公司、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非法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由無爆破資質人員向井下運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實施爆破作業等問題,負直接監管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20)趙平,中共黨員,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思山嶺派出所所長,負責思山嶺派出所全面工作。對思山嶺派出所在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中,未有效履行職責,未發現同鑫公司、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非法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由無爆破資質人員向井下運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實施爆破作業等問題,負主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21)黃士忠,中共黨員,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副局長,分管治安工作。對南芬區公安分局治安大隊在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中,未有效履行職責,未發現同鑫公司、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非法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由無爆破資質人員向井下運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實施爆破作業等問題,負主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22)孟煒軒,群眾,本溪市南芬區安全生產監管局監督管理一科科員(事業編制),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在安全生產監管中,未有效履行職責,未發現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項目經理掛名、安全生產現場管理混亂等問題,負直接監管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23)趙井泉,中共黨員,本溪市南芬區安全生產監管局監督管理一科科長(事業編制),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在安全生產監管中,未有效履行職責,未發現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項目經理掛名、安全生產現場管理混亂等問題,負直接監管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24)孫科,中共黨員,本溪市南芬區安全生產監管局局領導(事業編制),代管監督管理一科。在安全生產監管中,未有效履行職責,未發現華煤集團思山嶺項目部項目經理掛名、安全生產現場管理混亂等問題,負主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25)關紹安,中共黨員,本溪市南芬區安全生產監管局局長,負責南芬區安全生產監管局全面工作。對南芬區安全生產監管局在安全生產監管中,未有效履行職責,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26)李貴華,中共黨員,本溪市南芬區政府副區長、南芬區公安分局局長,負責南芬區公安分局全面工作。對南芬區公安分局治安大隊、思山嶺派出所在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中,未有效履行職責,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黨內警告處分。
(27)彭志超,中共黨員,本溪市南芬區政府副區長,分管安全生產工作。對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管工作中,未有效履行職責,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28)尹紅煒,中共黨員,本溪市南芬區政府區長,負責區政府全面工作。作為南芬區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區政府及有關部門履行職責不力,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29)張健,中共黨員,中共本溪市南芬區委書記,負責南芬區委全面工作。作為南芬區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區政府有關部門履行職責不力,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黨內警告處分。
(30)王玉霖,中共黨員,本溪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支隊長,負責治安支隊全面工作。對市公安局治安支隊監督、指導南芬區公安分局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不力,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31)張昕,中共黨員,本溪市公安局副局長,分管治安支隊、南芬區公安分局。對分管部門未有效履行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不力,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32)樸聖勇,中共黨員,本溪市安全生產監管局黨組成員、總工程師。對市安全生產監管局督促、指導南芬區安全生產監管局工作不力,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33)高飛,中共黨員,本溪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局長,負責本溪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全面工作。對市安全生產監管局督促、指導南芬區安全生產監管局工作不力,負有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34)於慶偉,中共黨員,本溪市政府副市長,分管本溪市安全生產工作。對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管工作中未有效履行職責,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35)王會奇,中共黨員,本溪市政府副市長、公安局長,負責本溪市公安局全面工作。對公安相關職能部門在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監管工作中未有效履行職責,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36)田樹槐,中共黨員,本溪市委副書記、市政府市長,負責本溪市政府全面工作,本溪市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市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未有效履行職責,負重要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誡勉談話處理。
5. 建議給予行政處罰人員(共6人)
(37)安鋼,華煤集團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作為企業主要負責人,未有效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建議對其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38)倪懷有,華煤集團總經理。作為企業主要負責人,未有效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建議對其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39)陳長軍,華煤集團副總經理,分管安全生產工作。未能認真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對思山嶺項目部督促檢查不到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建議寧夏煤礦安全監察局依法撤銷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責成華煤集團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遼寧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備案。
(40)趙廷海,華煤集團第二事業部總工程師、本溪思山嶺項目部項目經理。作為思山嶺項目部的項目經理,未履行項目經理職責,未對思山嶺項目部進行督促檢查,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建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註冊編號:吉122111302612)。
(41)邊振輝,龍新公司常務副總經理,分管安全生產工作。未能嚴格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對施工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監督檢查不到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建議本溪市安全生產監管局依法撤銷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責成龍新公司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遼寧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備案。
(42)張濤,龍新公司安全處處長。未能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職責,未能對施工現場開展全面細緻的安全監督檢查,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建議本溪市安全生產監管局依法撤銷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責成龍新公司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遼寧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備案。
(二)對有關責任單位的處理建議
1.同鑫公司作為爆破作業的實施單位,未履行法定職責,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和《提供民用爆炸物品爆破服務協議書》規定實施爆破作業,導致事故發生,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建議對該單位處以50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建議遼寧省公安廳依法吊銷其《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2.華煤集團作為施工單位對承建的思山嶺項目管理不到位,施工現場管理混亂,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法組織爆破作業,導致事故發生。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建議對該單位處以50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由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長春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分別依法暫扣華煤集團建築施工和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
3.龍新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對外包工程的管理不到位,對施工單位和爆破單位的違法違章行為未及時發現並制止,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建議對該單位處以40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建議本溪市安全生產監管局依法責令思山嶺鐵礦採選工程建設項目停止建設,待隱患全部整改完畢,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建設。
4.華夏建龍公司作為建設項目投資單位,對所屬公司的安全生產工作疏於管理,建議遼寧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約談。
5.鑑於「6·5」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嚴重不良影響,建議南芬區政府向本溪市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6.鑑於「6·5」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嚴重不良影響,建議本溪市政府向省政府作出書面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