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光中
當代意義上的證明標準指的是證明主體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所應達到的程度,也稱證明要求。嚴格來說,中國古代法律中不存在制度化的證明標準。但是在審判官員審判案件時,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一定需要達到某種標準,否則就意味著裁判活動的無限恣意,即使在中國古代也是不容許的。中國人常說的「鐵證如山」「人證物證俱在」,實際上就反映出一種樸素的證明標準的意涵。需要說明的是,現代意義上的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中有所不同,但在中國古代制度上並未作出這樣的區分。根據文獻記載,在此分三個階段闡述古代的證明標準。
唐朝以前的證明標準
中國古代很早就有了證明案件事實所應達到的要求。《周禮·秋官·司刺》載:「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贊司寇聽獄訟。一刺曰訊群臣,二刺曰訊群吏,三刺曰訊萬民。」「雲『贊司寇聽獄訟者』,專欲以成,恐不獲實,眾人共證,乃可得真,故謂贊之也。」三刺本身並非證明標準,而是要通過聽取群臣、群吏、民眾的意見——「眾人共證」來決定最終的判決。所謂「實」和「真」,才是對事實認定所欲達到的程度。可見,古代訴訟證明所追求的是案件的事實真相。
在《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式》中也能看到關於證明程度的表述,「治獄」篇載:「治獄,能以書從跡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為上,笞掠為下,有恐為敗。」其後注曰:「情,真情,《周禮·小宰》註:『情,爭訟之辭。』疏:情,謂情實。」從中同樣能看出證明的目標是發現案件的真實情況。
在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所記載的許多案例中都能看到「審」「皆審」的表述。例如:
「淮陽守行縣掾新郭獄」條記載了一樁殺人案:「鞫之:蒼賊殺人,信與謀,丙、贅捕蒼而縱之,審。」
「四月丙辰黥城旦講乞鞫」條記載了一樁誣告他人盜牛的案件:「鞫之:講不與毛謀盜牛,吏笞掠毛,毛不能支疾痛而誣指講,昭、銚、敢、賜論失之,皆審。」
「審」或「皆審」的表述均出現在「鞫」之後,「鞫」在古漢語中通常理解為審訊,也有「窮」的意思。這裡的「鞫」,應理解為審訊的結果,也即通過審訊對案件事實的歸納總結。在「鞫」的最後註明「審」或「皆審」的字樣,則表明案件的事實都已查清屬實。「審」在古文字中寫作「寀」,《說文解字》曰:「寀,悉也;知寀諦也。」是詳盡、了解得詳盡周密之意。「審」字在古漢語中也有「真實」之意。據此,「審」可以理解為「真實、屬實」。從訴訟法的角度講,「審」與「皆審」的表述不僅表明案件事實已經查清,也意味著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已經達到了要求,蘊含了證明標準的內涵。
總之,「審」反映出審判者對於案件真實情況的重視,這與西周以三刺之法求真實、秦朝治獄求情實所體現的理念是一脈相承的。
唐宋元時期的證明標準
從唐朝起,律典當中出現了更加明確、具體的關於證明標準的規定。唐律規定了某些情況下無需口供也可以定案。《斷獄》規定:「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之。」疏議曰:「謂計贓者見獲真贓,殺人者檢得實狀,贓狀明白,理不可疑,問雖不承,聽據狀科斷。」《宋刑統·斷獄》沿襲了唐律「贓狀露驗、理不可疑」的律文,還規定:「諸犯罪事發,有贓狀露驗者,雖徒伴未盡,見獲者,先依狀斷之,自後從後追究。」又準唐長興二年八月十一日敕節文:「今後凡有刑獄,宜據所犯罪名,須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無正文……事實無疑,方得定罪。」《宋史·刑法三》載:「夫情理巨蠹,罪狀明白,奏裁以幸寬貸,固在所戒。」以上史料表明,當證據達到「明白」的程度之時,就可以認定犯罪事實了。元朝法律中也有「理無可疑」的規定,據《元史·刑法三》載:「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聽斷決。徒罪,總管府決配,仍申合幹上司照驗。流罪以上,須牒廉訪司宮,審覆無冤,方得結案,依例待報。其徒伴有未獲,追會有不完者,如覆審既定,贓驗明白,理無可疑,亦聽依上歸結。」而在賭博犯罪中,則規定:「因事發露,追到攤場,賭具贓證明白者,即以本法科論。」
「贓狀露驗,理不可疑」「事實無疑」「贓驗明白、理無可疑」等都具有證明標準的內涵,其中唐律規定的「贓狀露驗、理不可疑」最具有代表性。所謂「贓狀露驗」,唐律疏文解釋為「計贓者見獲真贓,殺人者檢得實狀,贓狀明白」。「贓」相當於財產犯罪中物證,而「狀」基本相當於對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檢查得出的犯罪事實情況結論。可見,「贓狀露驗」就是要求證據真實,案情明白。「理不可疑」表明了結論的不可懷疑性,可以理解為根據常理或推理,案件事實不存在任何的疑問。
對於唐律「贓狀露驗,理不可疑」規定,還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第一,這只是在不需要口供的情況下定罪的一種證明標準,而不是一種概括性的、適用於一切案件的證明標準。
第二,這一證明標準本身並沒有排除通過刑訊獲取被告人供述的做法。「雖不承引」意味著沒有獲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並沒有說不能通過刑訊獲取口供。律文原意,是允許審判官員在滿足了「贓狀露驗,理不可疑」的標準的情況下,即使缺少口供也可定罪。
第三,「贓狀露驗,理不可疑」是一個主客觀相結合的證明標準。「贓狀露驗」是其客觀上的表現,「理不可疑」終究是要靠審判官員通過內心感受的程度來判斷,是審判官員主觀上的認識,主客觀相結合,表明審判官員相信已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是客觀、無可懷疑的事實。
明清時期的證明標準
明清時期的律典中沒有出現「贓狀露驗,理不可疑」的條文。《大明律·刑律·斷獄》規定:「罪入贓仗證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可見,當「贓仗證佐明白」、案件事實已經得到證明時,依然需要進行刑訊獲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此外,明律中也出現了「贓證明白」這類表述,對不同類型的犯罪,法律規定了在認定犯罪事實時要達到的程度。例如:「響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劫去處,梟首示眾。」「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系官積聚之物者,皆斬(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證驗明白者,乃坐)。」
清律沿襲了明律「故禁故勘平人」條的規定,此外,《大清律例·刑律·斷獄》規定:「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罪。」這更加明確了口供是定案的必要證據。還有不少律、例文中出現了「明白」「無疑」這類的表述,例如:
《名例律》規定:「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御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隨即依律處治。」
《名例律》規定:「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即依律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
《刑律·賊盜》規定:「凡問刑衙門鞫審強盜,必須贓證明確者照例即決。如贓亦未明,招扳續緝,涉於疑似者,不妨再審。或有續獲強盜,無自認口供,贓亦未明,夥盜已決無證者,俱引監候處決。」
《刑律·賊盜》規定:「拿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擬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專差關查。若贓證俱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拿獲地方迅速辦結……」
《刑律·鬥毆》規定:「子婦拒奸毆斃伊翁之案,如果實系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確有證據,毫無疑義者,仍照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
《刑律·捕亡》規定:「盜案獲犯到官,無論首盜夥盜緝獲幾名,如供證確鑿、贓跡顯明者,一經獲犯,限四個月完結……」
《刑律·斷獄》規定:「五城及步軍統領衙門審理案件……至查拿要犯,必須贓證確鑿,方可分別奏諮交部審鞫……」
《刑律·斷獄》規定:「犯婦懷孕,律應凌遲斬決者……若初審證據已明,供認確鑿者,於產後一月起限審解,其罪應凌遲處死者產後一月期滿,即按律正法。」
綜上,明清律、例規定了「證佐明白」「明白、無疑」或者「毫無疑義」的證據加上被告人的供述方可確認案件事實,這可以視為是對於證明標準的法定表述。
中國古代的訴訟證明標準在唐朝以前較為原則、概括,到唐宋時期有了比較具體的規定,再到明清時期則更加明確、通俗,已經相當接近今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證明標準的表述,並體現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追求。
需要說明的是,在中國古代,還有一種具有證明標準意涵的制度:據眾證定罪。其具有的證明標準的意涵體現在:三名以上證人證明被告人有罪是作出有罪判決應達到的要求。但在整部法典當中,據眾證定罪是一種特殊的或者說例外情況下的證明標準,只適用在被告人具有法定特殊身份的案件中,目的是解決不能獲取口供的問題。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