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良志:淺論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

2020-12-05 正義網

  在社會主義法治極大發展的今天,自1996年刑訴法頒行以來,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問題逐漸成為了人們關注的熱點。上世紀90年代以來,「人權」的討論在社會科學領域已慢慢從禁區脫離開來,「孫志剛案」、「躲貓貓」等事件不僅從行政法、監獄監管等方面體現了人權保障的重要性,而且使得以刑訴法為代表的對人權問題較為敏感的法律部門逐漸將人權保障植入核心領域。刑訴法經常被認為是最容易侵犯人權、最忽視人權保障的法學領域,而多年來的研究取得了十分顯著的成果,極大地推動了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化、科學化建設。「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成為了這一領域最為主流的價值觀念,新刑訴法在第二條明確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

  一、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不可或缺

  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不可或缺,是人權應然性的體現。在人權理論上,一般將人權分為應有人權、法定人權和實有人權三種形態。[1]刑事訴訟的基本人權首先是一種應然性的人權,將被追訴人作為人來對待,更可以說僅僅是道德價值層面的強調。而被追訴人實有人權的體現則是說明一國刑事訴訟的實際運行機制,反應一國刑事訴訟的執法現狀和環境的最好方法。一個積極向上的刑事訴訟制度,應該是應有人權大於法定人權,應有人權保障向法定人權保障和實有人權保障不斷過渡的制度。新刑訴法的規定,已經使得此前的應有人權成為了法定人權,相信通過新刑訴法的有效實施,最終將成功走向實有人權。

  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不可或缺,具體體現在立法、司法機關不能為了適應國家形勢的需要而隨意變更或廢止刑事訴訟基本人權。因此,不能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取消人權,不能因訴訟效率的需要而取消人權。雖然現代刑事訴訟既要追求公正的實現,也要講求訴訟效率,但提高效率並不意味著可以恣意損害人權。現代各國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通常採用的是各種簡易程序的辦法。當然並不否認憲法的緊急性原則[2],只是如博登海默所說,只要政府效率不被視為自身的終極目的,就必須將實現保護人權的適當措施視為是一個進步的行政司法的一個基本條件。

  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不可或缺,經常表現為直接影響刑事訴訟的效率。對於被追訴人而言,人權往往是最為重要的,也是最為珍惜的。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的弱勢地位相對於他在未被追訴時更加明顯,社會輿論壓力和公眾的注視使他們對於權利的渴望更加明顯,他們往往面臨長時間甚至是永久性的公民地位喪失的危險,給予未被定罪的被追訴人應有的完整公民地位,將會讓他們更加認同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行為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從而增加了配合司法機關儘快完成相應刑事訴訟程序的可能性。被追訴人對犯罪行為的該當性和負罪感顯著加重,能在感化犯罪、化解矛盾、破解疑難案件方面起重要作用。同時,刑事訴訟的追訴難度必然會隨著被追訴人的配合與理解而輕鬆降低,有助於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對於刑罰的實質公平、處罰結果的合理性與可接受性也將有著積極作用。

  二、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主要內容

  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所針對的對象主要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一般而言,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展,都是圍繞著確認被追訴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進行的。被追訴人一般是國家的對立面,其實際地位或行為能力都在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的國家機關之下,野蠻的執法、專橫的司法在這一領域出現就不足為奇了。臆想在保護被追訴人的人權時,過度保護是否會有害於社會的穩定或司法的權威,應當完全被視作杞人憂天的想法。通常情況下,刑法的嚴肅性和刑罰的嚴厲性並不會受人權保護的影響,他們本是兩個平行的軌道。另一方面,兩者之間應該是相輔相成的,合理的刑罰制度體現了對人權的保障,人權的真正保障對於提升刑法的嚴肅性和改造犯罪分子、感化罪犯都具有積極作用。換言之,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根本目的並不是加大刑事追訴的難度、弱化國家權力或平衡雙方權益,而是保障所有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

  中國政法大學的李心鑑教授將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目的分成了三層含義:一是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護有罪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辯護人的訴訟權利;二是保護自訴人、被害人、證人等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三是保護一般公民的合法權益。[3]從總體上說,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不僅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保障對犯罪的查證、出發的正確、合法;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使被害人受侵害的權益得到應有的補償;並且,通過懲罰犯罪的訴訟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更是對全社會人權的最大保障。[4]正如打擊犯罪不是刑事訴訟的唯一目的,保障人權也不單純是刑訴的修正詞,這種人權是程序上的人權,也是對「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扭轉,是提高我國刑事訴訟整體水平的關鍵鑰匙。

  綜合各專家學者的觀點,筆者認為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主要內容含如下十項權利:無罪推定的權利;獲得公正獨立的法院迅速、公開審判的權利;被告知指控性質和原因的權利;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或沉默權;不受非法的或者不必要的逮捕、羈押的權利;不受非法的或者無根據的搜查或者扣押的權利;自行辯護的權利;獲得及時有效法律幫助的權利;獲得翻譯幫助的權利;提出上訴的權利;一事不再理或免受雙重危險的權利等。這些權利既是對基本人權的保障,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具體體現。上述十項權利體現了對公安司法機關刑事行為的規範性和正當性要求,從逮捕、羈押到審判、上訴都有嚴格的程序規範或限權措施。實際上,程序正義的法規或精神本身就是對刑事訴訟基本人權保障的體現,也是刑事訴訟基本人權的核心內容,合理的執行與裁量將使被追訴人應當保障的利益得到最大化,從而實現基本人權的保障要求。

  三、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憲政基礎

  憲法作為刑訴法的母法,提供了刑事訴訟法的基本依據,相互體現出了一致的價值取向,構成了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堅實基礎。同樣,刑事訴訟法也是憲法所規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體制的具體體現。[5]憲法作為刑事訴訟法的根據,主要體現在六大方面:第一,憲法關於我國國家性質和指導思想的規定,關於我國的社會制度、政治制度、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原則的規定等,是刑事訴訟法的性質、目的、宗旨、任務和基本原則的直接依據;第二,憲法關於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的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中關於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參與訴訟的憲法根據;第三,憲法關於我國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依靠群眾、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的規定也是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必須遵守的路線;第四,憲法關於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的規定,是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權限和程序依據;第五,憲法關於陪審制度、公開審判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規定,都是刑事訴訟的原則和制度;第六,憲法關於我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是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享有的訴訟權利規定的依據等等。[6]

  但在實際論證刑事訴訟法的某些規定的時候,直接引用憲法的相關規定作為根據雖然具有最高的說服力,但卻容易打來憲法條文標籤化的危險。[7]有一種經常出現的情況是;當研究者贊成某一刑事訴訟觀點時,相關的憲法規定會被該學者以挾天子以令諸侯之勢「標籤化」地加以利用;而一旦反對某種學術觀點,反對的人多起來或與民願不符時,修憲的聲音便逐漸蔚然成風。在這兩種情況下,憲法的嚴肅性和最高性都沒有得到體現,憲法所蘊含的現代法治社會的憲政理念也會在這種爭鬥中消耗殆盡。往往在刑訴與人權的研究中容易使人產生一種思維的定勢,即由憲法規範引導出相應的刑事訴訟法規範,由於憲法的至高無上,該項刑事訴訟制度的合理性便毋庸置疑或者完全違憲,從而缺乏一種開拓性的研究,最起碼只是將刑事訴訟法視為憲法的實際適用性的研究領域了。

  由於在保障人權方面的共同任務和刑事訴訟所具有的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雙重功能,一國的法律必須協調兩者之間的衝突,憲法更應當將這種限制本身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內,確保其基於合理的原因,遵守正當的程序,以防止國家刑事追訴權的濫用。[8]由於犯罪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懲罰犯罪因此帶有強烈的國家色彩。這使得國家在對刑事追訴權的應用中,較之其他國家權力的運用,更多地處在與個人對抗的狀態中,過少的刑事被追訴人權利保障的現實也凸顯了憲法保障的特殊價值。總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係,並不是人為的對法律秩序的制定,而是人類將自身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權利通過憲法的規範的形式加以體現,並賦予憲法最高的地位以保障基本權利的最高價值。公民基本權利在刑事訴訟中的複雜多樣,也對憲法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從我國憲法的具體規定來看,對於確認刑事訴訟基本人權仍然存在著諸多不足。1982年憲法和之後的數個修正案都沒有對一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人權作出規定,如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但是這無法完全體現無罪推定、反對強迫自證其罪、一事不再理等具體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憲法的條文顯得空洞、牽強和原則化,這必將導致某一具體問題的違憲與否、是否符合憲法精神等問題更多地摻雜當事人或各學者的主觀意見,與憲法精神的唯一性是完全相悖的。這些問題在不少發達的刑事法治國家都早已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補充完善,這應該是我國憲法相關規定需繼續完善之處。另外,我國憲法對刑事訴訟的基本人權保障過於原則化,多採用簡單的宣告的方式,內容空洞無力。如關於不受非法搜查的權利,只是原則性地規定靜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但許多國家憲法一般規定了禁止非法搜查的程序措施,如日本、美國都規定了搜查必須依據正當的理由,並持有司法機關籤發的令狀。我國已於1998年10月5日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更要求憲法規定不能局限於空洞地、口號式的列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保障必然包括刑事訴訟中的基本人權,而我國加入該公約後,按照「條約必須信守」的原則應該承擔公約所規定的人權保障義務。

  要改變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不足的問題,就需要正視我國憲政理念的不足。雖然我國已經確立了現代憲政制度的許多原則和完成了基本的憲政結構,但憲政實踐卻並不盡如人意。撇開有憲法而無憲政的那段混亂的歷史,即使是在已經取得長足進步的今天,我國的憲法依然有著弱化權利防禦功能、淡化國家義務、模糊司法保護,重權利之宣告而輕權利之保障,重形式權威而輕實質權威的落後之處,[9]滋生了不少權利濫用和權力專制的事實與事件,嚴重影響了刑事訴訟基本人權的實現。受經濟體制改革的影響,國家法律制度發生了相應的變化,公民個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日益提高,權利元素在法律中的分量將越來越重。

  四、結語

  在刑事訴訟法中,人們不再只關心對犯罪的懲罰,而是在重視維護社會秩序時,意識到了被追訴人的權利對於公民的意義,被追訴人應當作為與國家專門機關平等的訴訟主體,有資格、有能力捍衛自身的合法權利。在最近的三十年,經歷過狂熱的中國民眾恢復了對人權的冷靜思考,用較為理性的態度去面對人權、體驗人權,當然也包括他們用眼睛和大腦記錄下來的刑事訴訟的法律事實和法治理念。而符合人類社會文明發展要求的法治理念,不僅是創製科學、合理的法律制度的基礎,也是確保形式上合理的法律制度發揮其實質效用的前提。

  就刑事訴訟而言,借鑑、引進西方合理的訴訟制度固然重要,樹立和鞏固現代社會的憲政理念更不容忽視。要傳統法律缺乏人權保障精神的弊病革除,就必須在堅持程序正義時,不斷強化憲政理念。即使是被追訴的人,也應當讓他們形成憲政保障人權的思維模式,在看守所或監獄的鐵窗下也不忘自己的人權,不忘自己還有權利去監督基本人權的實施。你的權力有多大,你所應盡的維護公民基本人權的義務就有多大,這並不受你是否有可能成為刑事訴訟被追訴人的限制,這關乎憲政理念在整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整體貫徹,其效果好壞直接決定每個公民的切身利益。簡單地說,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是刑事訴訟法治化的必然,更是神聖的並應當被人們珍視的「人權」二字的本質和要求。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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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步雲:《論人權的三種存在形態》,載《法學研究》1991年第4期。

  [2] 國家緊急性原則是指在國家進入緊急狀態的前提下,可以取消公民的部分基本權利。

  [3] 李心鑑:《刑事訴訟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38頁。

  [4] 徐益初:《刑事訴訟與人權保障》,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

  [5] 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頁。

  [6] 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頁。

  [7] 林勁松主編:《刑事訴訟與基本人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頁。

  [8] 陳興良:《刑事訴訟的憲政基礎》,載《刑事法評論》(第九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頁。

  [9] 朱福惠:《公民基本權利憲法保護觀解析》,載《中國法學》2002年6期。

  (作者系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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