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所長未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導致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實未被追究,構成...

2021-01-10 大河看法

羅某某玩忽職守二審刑事裁定書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倪海燕    崔智鵬 馬豔歸

案號:(2019)雲04刑終237號

裁判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雲南省澂江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某,男,生於1981年10月7日,雲南省威信縣人,漢族,大學文化,原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大隊行動中隊中隊長、春和派出所副所長,家住雲南省玉溪市紅塔區。因本案於2019年2月18日被澂江縣監察委員會採取留置措施,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執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經澂江縣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庚銘,雲南天外天(玉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雲南省澂江縣人民法院審理雲南省澂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羅某某犯玩忽職守罪一案,於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雲0422刑初58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羅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羅某某,聽取玉溪市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7年10月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在辦理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查獲的張某1、柳某、李某1、陳某2、陳某1等人(另案處理)在玉溪市紅塔區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容留、介紹賣淫案(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過程中,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在未將犯罪嫌疑人陳某1涉嫌在玉溪市紅塔區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容留、介紹賣淫的案件材料移送給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的情況下,以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隊的名義向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犯罪嫌疑人陳某1涉嫌在玉溪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由牛街莊派出所一併處理的《情況說明》,之後,未將犯罪嫌疑人陳某1涉嫌的該犯罪事實的案件材料移送給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處理,從而導致犯罪嫌疑人陳某1的該犯罪事實沒有受到法律的追究。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禁閉通知書、關於解除禁閉後移送監察機關的情況說明、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等,證實:本案案件來源、立案調查及採取的調查措施等情況。

2.戶口證明、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公務員登記表、任職文件等,證實:被告人羅某某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安民警,2014年4月30日任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大隊行動中隊中隊長,2017年12月11日任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副所長,其負有查禁犯罪職責。

3.到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系被動到案。

4.治安大隊工作職責及分工,雲南省公安廳雲公法〔2017〕15號關於印發雲南公安警綜平臺刑事案件辦理業務流程規範(試行)的通知,情況說明及周值班登記表、值班情況說明等,證實: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隊的工作職責及分工情況及雲南公安警綜平臺刑事案件辦理業務流程規範的情況等。

5.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隊相關情況說明,證實: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張某1等人組織賣淫案為治安大隊日常辦理的常規案件,工作中沒有針對該案形成專門的布控查處方案及警力調配材料。

6.案件登記表,證實:張某1、柳某等人涉嫌組織賣淫案由被告人羅某某辦理。

7.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拘留證、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及撤銷表(陳某1),證實:2017年3月14日,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陳某1刑事拘留,並於當日上網追逃,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明確載明了陳某1涉嫌在玉溪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信息。2017年10月16日,陳某1在昆明市官渡區進源賓館內組織賣淫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抓獲,2017年10月24日,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撤銷對陳某1的上網追逃。

8.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對張某1、柳某、黃某1、代某、李某1、王某、蒙某、陳某2等人組織賣淫案的刑事偵查卷宗,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對代某、黃某1等人介紹賣淫案的審查起訴內卷及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科對代某、黃某1等人案的審查內卷(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起訴意見書玉紅公(治)訴字〔2017〕5005號、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公訴案件審查報告),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檢察院〔2017〕8號不批准逮捕案件補充偵查提綱、〔2017〕114號補充偵查決定書及補充偵查提綱、〔2017〕4號補充移送起訴通知書、〔2017〕169號補充偵查決定書,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2017〕5002號、5006號補充偵查報告書,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隊《情況說明》,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檢察院〔2017〕144、145、146、147號不起訴決定書,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2017)雲0402刑初519號刑事判決書、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雲04刑終57號刑事裁定書、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2018)雲0402刑初197號刑事判決書等,證實:

(1)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間,張某1、柳某、黃某1、代某、李某1、王某、蒙某、陳某2等人涉嫌在玉溪市紅塔區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容留、介紹賣淫的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已經被紅塔區人民法院(2018)雲0420刑初197號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張某1、柳某、代某、黃某1被以犯容留、介紹賣淫罪、介紹賣淫罪判處三年至一年零二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判決已經生效。

(2)2017年2月17日,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大隊在對查獲現場進行搜查時,沒有提取清蓮閣足浴中心監控視頻資料送勘驗,直至3月10日再次到案發現場查看時,該中心監控視頻資料已不存在。

(3)2017年2月18日,張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後主動到紅塔分局接受訊問,訊問結束後未採取強制措施,2月21日被取保候審。

(4)紅塔分局於2017年3月14日對陳某1進行上網追逃,該案於2017年5月24日偵查終結移送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紅塔區人民檢察院於2017年7月7日將該案退回紅塔分局補充偵查,並發出《補充移送起訴通知書》,要求補充移送起訴已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陳某1。紅塔分局補充偵查後於2017年8月7日移送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7年9月22日,紅塔區人民檢察院第二次將該案退回紅塔分局補充偵查,在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陳某1因涉嫌在昆明市官渡區進源賓館組織賣淫於2017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抓獲,牛街莊派出所及時將抓獲陳某1的情況通報給紅塔分局治安大隊。2017年10月18日,羅某某、陳某3二人到牛街莊派出所取得提訊證後到昆明市看守所提訊了陳某1,陳某1供述了其與張某1、柳某、代某等人在玉溪市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2017年10月19日,羅某某以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隊的名義向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出具《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載明:2017年10月17日凌晨,陳某1在昆明市官渡區再次涉嫌組織賣淫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抓獲,現羈押於昆明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陳某1涉嫌在玉溪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由牛街莊派出所一併處理。2017年10月20日,羅某某再次將該案移送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後,紅塔區人民檢察院依據該《情況說明》證明的情況,在對該案的張某1、柳某、代某、黃某1等人向紅塔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沒有將犯罪嫌疑人陳某1一併起訴,陳某1在玉溪市實施的犯罪事實在該案中未受到法律追究。

(5)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對張某1等人提起公訴的同時,對同案犯李某1、王某、蒙某、陳某2以紅塔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決定不起訴。

9.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昆公官(牛)訴字〔2018〕3號起訴意見書,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官檢刑訴〔2018〕555號起訴書,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8)雲0111刑初577號刑事判決書,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雲01刑終637號刑事裁定書等,證實:2017年10月16日,陳某1在昆明市官渡區進源賓館內組織賣淫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抓獲,並將該案立為刑事案件偵查,將陳某1羈押於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區公、檢、法等辦案部門在對陳某1移送審查起訴、起訴、審判時,僅涉及其在昆明市實施的犯罪事實部分,陳某1在玉溪市實施的犯罪事實未在該案中受到法律追究。

10.玉溪市監察委員會關於李某1等4人問題線索的移送函,玉溪市公安局玉公刑(2018)2號關於李某1等四人涉嫌組織賣淫案指定管轄的通知,新平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新平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新平縣人民法院(2019)雲0427刑初33號刑事判決書、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雲04刑終101號刑事判決書等,證實:李某1、王某、陳某2、蒙某、陳某1等人涉嫌組織賣淫一案的來源、立案、偵查、移送審查起訴、起訴、審理及判處情況,新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李某1、王某、陳某2、蒙某、陳某1等人為惡勢力犯罪集團,經新平縣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後,依據2019年4月9日兩院兩部《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依法不予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以犯組織賣淫罪各判處李某1、王某、陳某2、蒙某、陳某1有期徒刑六年,陳某1的與前組織賣淫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判決已生效。

11.新平縣監察委員會新監(2019)3號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移起訴意見,證實: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紅塔山派出所民警黃某2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於2019年2月1日由新平縣監察委員會移送新平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1)其系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大隊行動中隊中隊長、玉溪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案的主辦人。紅塔分局治安大隊按照上級的線索通報,經過前期摸排,於2017年2月17日凌晨對玉溪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進行查處,查獲該中心有組織賣淫行為,在當天夜裡的查辦過程中,其沒有想起來扣押提取清蓮閣足浴中心監控視頻資料。3月8日,其將扣押的李某1、王某等人的手機送網安部門勘驗,3月10日,教導員薛某問其是不是沒有扣押清蓮閣足浴中心監控視頻資料,薛某說網安的勘驗手機時發現王某的手機裡有個攝錄清蓮閣足浴中心的監控視頻畫面,視頻畫面裡出現了當晚查處清蓮閣足浴中心的情況(兩個民警在嗑瓜子),已經安排網安部門去處理了。為了使辦案程序合法,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監控攝像機照片的製作時間全部補成2月17日。在報捕柳某前,其問了網安的人,網安的人說沒有什麼有用的內容。

(2)2017年2月17日上午上班時,其向大隊領導薛某匯報案情,當時分管副局長張某2也在,其說張某1、陳某1有涉嫌組織賣淫的嫌疑,必須儘快查找,薛某指示儘快查找。後張某2副局長到其辦公室對其說他認識張某1,他打電話讓張某1來投案自首。中午,張某2對其說他已經聯繫張某1了,如果張某1來了,講得清楚的話就給他辦理取保候審。2月18日上午11時許,張某1到紅塔分局投案,當天其周末輪休,治安大隊的值班民警對張某1做了筆錄後電話向其做了匯報,其對值班民警說張某2說了,做完筆錄讓他回去,星期一再來,故當時未對張某1採取強制措施,2月20日,其拿到張某1的詢問筆錄後,向張某2做了匯報,張某2對其說張某1不會跑,隨傳隨到,對張某1辦取保候審,其遂於2月21日按程序對張某1辦理了取保候審。後來,隨著偵查工作的深入,其發現張某1沒有說實話,就於3月16日對柳某等人報捕時一併報捕張某1,檢察院批捕了張某1、柳某、代某、黃某1,不批捕李某1、王某、陳某2、蒙某。

(3)2017年3月14日,其對犯罪嫌疑人陳某1進行上網追逃,5月24日,其將張某1、柳某、代某、黃某1、李某1、王某、陳某2、蒙某等八人移送紅塔區人民檢察院起訴,起訴意見書上註明陳某1刑拘在逃。7月7日,紅塔區人民檢察院第一次退偵,並出具了一份補充移送起訴陳某1的通知書,8月7日,其補充偵查後再次移送起訴。9月21日,紅塔區人民檢察院第二次退偵,退偵期間,治安大隊於10月17日接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的電話通報稱紅塔分局上網追逃的陳某1在昆明組織賣淫被牛街莊派出所抓獲關押在昆明市看守所。10月18日上午,其和民警陳某3一起到牛街莊派出所聯繫提訊陳某1,其和牛街莊派出所辦案民警說了陳某1的情況,並提了一下將陳某1在玉溪的犯罪事實並給他們一起處理的事,對方說等他們查著看,雙方並未就該問題達成共識,後其就到昆明市看守所提訊陳某1,陳某1如實供述了在玉溪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10月19日,因二次退偵期限即將到期,必須移送起訴,之前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又要求補充移送起訴陳某1,其在沒有和牛街莊派出所協商的情況下,自己以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隊的名義向紅塔區人民檢察院出具了「2017年10月17日凌晨,陳某1在昆明市官渡區再次涉嫌組織賣淫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抓獲,現羈押於昆明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陳某1涉嫌在玉溪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由牛街莊派出所一併處理」的《情況說明》,10月20日,其再一次將該案向紅塔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其出具《情況說明》沒有向領導請示匯報過,之後,直至其被留置,其都沒有將陳某1在玉溪的犯罪事實的相關案件材料移送給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處理,也沒有跟牛街莊派出所協商過,其想著牛街莊派出所在報捕或者起訴時都需要其的材料,他們會聯繫其的,故其就沒有主動聯繫他們。在這件事上,其疏忽了,其沒有認真履行職責,其的行為導致陳某1涉嫌在玉溪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沒有受到依法追訴,其瀆職了。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2月17日10時許,其在四川接到紅塔區公安局一民警的電話,通知其到紅塔區公安局了解情況,當天在回玉溪的路上,其與王某聯繫,王某告訴其清蓮閣足浴中心被查處了,人也被抓了,讓其到玉溪後先到錦程酒店辦公室。2月18日早上,其去到錦程酒店三樓辦公室,陳某2、李某1、王某已經在辦公室等著其,其等就商量如何應對,商量完之後其就直接去紅塔區公安局了。10時左右(詢問筆錄顯示詢問時間為2月18日11時13分至14時15分),其去到紅塔區公安局時,張某2開車出來見其就停車問其來幹什麼,其告訴張某2是公安局通知其來了解情況,張某2叫其好好配合,就開車走了。接著民警把其帶到一樓做筆錄,辦案民警向其了解清蓮閣足浴中心的情況,其就照著其和陳某2等人事先商量好的說,做完筆錄後民警就讓其回家等候通知。其從公安局出來後,就去到錦程酒店三樓辦公室,陳某2、李某1、王某都在,蒙某是否在場其記不得了,其告訴陳某2他們其已經按照早上商量的跟公安說了。2017年2月19日,民警又通知其到公安局接受調查,其還是按照之前商量的跟民警說了一遍,辦案民警給其做了筆錄,要求其交1萬元的保證金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其回到錦程酒店辦公室跟陳某2、李某1、王某他們幾個說了民警詢問其的情況。其在公安局的時候沒有說實話是因為在去公安局之前,其和陳某2、王某、李某1等人一起商量過,所以其一直都是按照商量好的跟民警講。其以前認識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的張某2副局長,在清蓮閣足浴中心這件事情上,張某2沒有幫過其,其在取保候審期間為張某2搬過家。

2.證人陳某1的證言(2017年10月18日),證實:(1)2017年10月18日11時12分,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民警羅某某、陳某3在昆明市看守所對其進行提訊,其如實供述了夥同代某等人在玉溪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2)2017年2月17日清蓮閣足浴中心被紅塔分局查處後,當天其就從大理趕回玉溪錦程大酒店,在李某1的辦公室裡見到李某1、王某、蒙某,其提出要去看望被拘留的柳某、黃某1、代某,王某、蒙某、李某1就說轉2000元錢給其去看他們三個。第二天早上,其在玉溪錦程大酒店辦公室見到張某1,張某1說他要去公安局一趟,警察找他。過了幾天,張某1、蒙某、李某1、王某、其又在錦程酒店三樓李某1辦公室裡商量。

3.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2017年2月17日凌晨,李某1打電話給其說清蓮閣足浴中心被查了,問其能否幫忙問下是哪裡查的有沒有什麼辦法2月17日上午9時許,其了解到是紅塔分局治安大隊查獲的,就打電話告訴了李某1。2月18日上午9時許,李某1打電話讓其到錦程酒店三樓辦公室,其去到時見李某1、蒙某、陳某2在場,其和他們就清蓮閣足浴中心被查一事作了分析,10時20分許,張某1也來到,大家就一起商量如何應對。當天晚上11時許,李某1打電話告訴其說張某1從紅塔分局出來了,說是沒有什麼事,可以辦取保候審。2018年3月7日晚上8、9時許,李某1第二天要去紅塔分局治安大隊接受詢問前,找其問如何回答,其一一教了李某1。

4.證人李某1、陳某2的證言,證實:清蓮閣足浴中心被查處的當天夜裡,李某1打過電話給紅塔山派出所民警黃某2,之後幾天,張某1、陳某2、蒙某、王某、李某1、黃某2等人在一起商量過如何應對公安機關調查。其證言與張某、陳某1、黃某2的證言證實內容相印證。

5.證人陳某3的證言,證實:其系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治安大隊行動中隊民警。羅某某是玉溪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案的主辦人,其也參與了辦理該案。在辦理該案的過程中,一天,羅某某說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陳某1被昆明市牛街莊派出所抓獲,刑拘關押在昆明市看守所,羅某某和其到牛街莊派出所找姓曹的民警拿了陳某1的提訊證到昆明市看守所提訊了陳某1,陳某1如實供述了在玉溪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後其和羅某某就回玉溪了。其和羅某某沒有和牛街莊派出所協商過陳某1在玉溪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涉嫌組織賣淫的違法犯罪事實如何處理的問題,羅某某和其他人是否跟牛街莊派出所協商過其就不清楚了。陳某1涉嫌在玉溪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由牛街莊派出所一併處理的《情況說明》應該是羅某某出具的,因為案件的相關材料一般都是由案件的主辦人自己做。結合公安機關的日常辦案經驗,對於跨地域作案的犯罪分子,通常方法是由犯罪分子抓獲、羈押地公安機關統一處理,其他公安機關將自己收集、固定的證據材料及法律文書移送犯罪分子抓獲地公安機關統一處理。

6.證人楊某1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其系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民警,牛街莊派出所2017年10月16日查獲的犯罪嫌疑人陳某1涉嫌組織賣淫一案系其主辦。2017年10月18日,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民警羅某某、陳某3到其所在派出所說陳某1系紅塔分局上網追逃的逃犯,要求為他們提供陳某1的提訊證,以便他們對陳某1進行訊問,羅某某、陳某3提訊完畢後,將提訊證歸還其,期間,未向其提及移送案件併案處理之事,直至其根據案件情況將案件移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均未提及。到2019年2月14日為止,紅塔分局的人員沒有來找其辦理過移交案件的相關事宜,牛街莊派出所領導也沒有安排過其接受紅塔分局移交案件到牛街莊派出所的相關事宜。

7.證人曹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其系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莊派出所案件辦理中隊中隊長。2017年10月16日,牛街莊派出所抓獲陳某1,以涉嫌組織賣淫立案偵查並刑事拘留,11月20日逮捕,2018年1月11日,陳某1等人涉嫌組織賣淫一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案的主辦民警是楊某1,在偵查過程中,其發現陳某1因涉嫌組織賣淫於2017年3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上網追逃,其就立即聯繫紅塔分局治安大隊通報了相關情況,2017年10月18日,紅塔分局民警羅某某、陳某3到昆明市看守所提訊了陳某1。在辦理陳某1涉嫌組織賣淫一案過程中,紅塔分局沒有與官渡分局對接協調過將陳某1涉嫌在玉溪組織賣淫的案件移送官渡分局處理的相關事宜。

8.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系紅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2017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張某1來紅塔分局投案自首,當時羅某某休息,羅某某打電話叫其和楊某2對張某1進行訊問。做筆錄之前,張某2副局長進來訊問室跟張某1做過政策宣講工作,張某2走後,其和楊某2就對張某1進行訊問,做完筆錄後,其打電話向羅某某匯報說張某1承認他是清蓮閣的股東,也承認清蓮閣有小姐、以及小姐的提成情況,但張某1的說法與柳某等人的說法出入較大,其問羅某某採取何種強制措施,羅某某跟其說張某2副局長說如果問題講清楚就辦取保候審,讓他先回去等待下一步處理,之後其等沒有對張某1採取任何強制措施就讓張某1回去了。周一(2月20日)上班的時候,其將審訊材料交給羅某某,2月21日,張某1被取保候審,後續的處理其就不知道了。當時張某1隻交代了一部分犯罪事實,採取拘留措施對於辦案來說是穩妥的,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採取取保候審風險較大,會讓張某1有條件串供和妨礙偵查。其於2017年12月接替羅某某任紅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隊行動中隊中隊長,羅某某與其交接工作時,沒有交接過玉溪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案的相關事宜。

9.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其系紅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2017年2月18日11時許,大隊帶班領導薛某打電話安排其配合李某2訊問犯罪嫌疑人張某1,其的任務主要是負責看守,李某2做完筆錄後,打了幾個電話對審訊工作進行了匯報,因為羅某某任行動中隊中隊長,李某2應該是向羅某某匯報,匯報完畢後,李某2叫張某1先回家,保證隨傳隨到,張某1就回家了。後續的處理其就不知道了。

10.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1)其系紅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隊教導員。2017年初,紅塔分局治安大隊接到舉報清蓮閣足浴中心的線索,其就召集行動中隊及副大隊長開會安排相關工作,最終安排行動中隊具體進行查處,查處當晚,行動中隊查到兩、三對賣淫嫖娼人員,其不知道當晚是否查獲監控主機,治安大隊按照內部的輪案順序將這個案件分給羅某某辦理,後期的偵查取證工作就由主辦人羅某某具體負責。(2)張某1當時是從外地回來投案的,投案時羅某某不在局裡上班,是其還是羅某某安排人去做的筆錄其記不清楚了,做完筆錄後幾天,羅某某向其匯報說張某1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其就審批同意對張某1取保候審。(3)羅某某向其匯報過陳某1未到案,要上網進行追逃,之後就按程序上網追逃。抓獲陳某1的事情其不清楚,其只是同意過羅某某和另一個民警到昆明出差,具體是辦理柳某等人案件的事情,之後羅某某也沒有向其匯報過出差辦理的情況。陳某1涉嫌在玉溪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按照正常的辦案程序是由紅塔分局進行移送起訴,如果在外地還有案件的也要協調後一併合併處理,羅某某沒有向其匯報過該案的管轄以及移送問題,其也沒有接待過官渡分局的人或收到過官渡分局的相關函件,紅塔分局也沒有人向其匯報過出具「犯罪嫌疑人陳某1涉嫌在玉溪錦程大酒店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由牛街莊派出所一併處理」的《情況說明》的事,其也沒有安排人辦理過,其不知道這個事情。對外文件使用印章,除案件中對公檢法的文書不需要徵得其的同意外,其他對外文件都需要得到其同意後才能使用。

11.證人餘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紅塔分局網安大隊民警。在紅塔分局辦理清蓮閣足浴中心組織賣淫案過程中,治安大隊的羅某某送過9部手機給網安大隊勘驗,勘驗後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是羅某某領取的。201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網安大隊領導安排其跟治安大隊的辦案人員去清蓮閣足浴中心看一下,涉及到需要電子勘驗的幫他們看看,到清蓮閣足浴中心四樓吧檯時,其看見吧檯內側有一臺黑色的硬碟錄像機,治安大隊的辦案人員就問其需要提取哪些東西,其說網安大隊直接提取硬碟錄像機不符合手續,網安大隊沒有提取、扣押的手續,後其等什麼都沒有提取。治安大隊沒有送過黑色硬碟錄像機給網安大隊勘驗,後來他們是否扣押過那臺黑色硬碟錄像機其就不知道了。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羅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安民警,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導致其負責查辦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未受到法律追究,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依法構成玩忽職守罪,依律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羅某某在紅塔區人民檢察院書面要求補充移送起訴犯罪嫌疑人陳某1,案件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期限即將屆滿必須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而犯罪嫌疑人陳某1因涉嫌在昆明實施犯罪被昆明警方抓獲立案偵查並刑事拘留,兩案需要併案處理,但犯罪嫌疑人陳某1在昆明實施的犯罪(且屬涉嫌共同犯罪)昆明警方尚處於剛剛開始偵查的情況下,在向紅塔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時,出具「陳某1因涉嫌在昆明實施組織賣淫被昆明牛街莊派出所抓獲刑拘關押於昆明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陳某1在玉溪涉嫌組織、容留、介紹賣淫的犯罪事實由牛街莊派出所一併處理」的《情況說明》表明陳某1所處的狀態,符合案件辦理的實際情況,並無虛假之處,但是,被告人羅某某在出具該《情況說明》之後,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既未將犯罪嫌疑人陳某1涉嫌在玉溪實施犯罪的案件材料移送昆明警方處理,也未主動與昆明警方溝通協調,聽之任之,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陳某1的該犯罪事實未受到法律的追究,直至後來經相關職能部門的監督才得以糾正,陳某1因該起犯罪事實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羅某某的行為,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使司法程序倒流,法律的統一實施遭到破壞,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依法構成玩忽職守罪。被告人羅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原判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羅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上訴人羅某某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量刑失衡,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無罪,理由如下:1.陳某1在玉溪涉嫌犯罪沒有歸案而被列為網上刑拘在逃人員,其獲知陳某1被昆明警方抓獲後第二天就趕到昆明,再次核實陳某1的移交問題,並告訴昆明警方陳某1在玉溪有犯罪事實的情況,得到昆明警方要自己起訴的肯定答覆後就對陳某1開展審訊工作,在此過程中其積極開展工作,昆明警方也明知陳某1在玉溪涉嫌犯罪。2.陳某1在玉溪的犯罪事實被漏訴是事實,但昆明警方負責對陳某1移送起訴,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應查清其全部犯罪事實後一併起訴,昆明警方既不主動調取相關材料起訴陳某1在玉溪的犯罪事實也不將陳某1移交給玉溪,這是漏訴的關鍵所在。3.其未將陳某1在玉溪的犯罪事實移交給昆明警方是客觀事實,但其不負責對陳某1移送起訴,其認為昆明警方需要時會主動聯繫調取材料,其並非在昆明警方要求提供材料的情況下拒不提供。4.沒有任何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其應當主動向昆明警方提供材料,其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5.一審認定其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證據不足。6.一審沒有查明陳某1犯罪事實被誰漏訴、誰負責移送起訴陳某1、昆明警方不調取相關材料的原因、官渡區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沒有查明陳某1犯罪被漏訴、陳某1犯罪事實被漏訴是否系多因一果等對其定罪有重大影響的事實。7.其與涉案犯罪嫌疑人沒有任何利益往來,在辦案過程中一直認真負責,如果要擔責的話是其對法律理解不到位或業務水平不足的問題。8.一審未將審委會討論案件的決定及其理由在裁判文書中公開,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的意見》。9.參考雲南省關於玩忽職守犯罪的兩起案例被免予刑事處罰或不起訴,一審對其量刑過重,量刑失衡。10.根據《公安機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11.請求二審對監察委可能存在選擇性辦案的問題進行審查。

上訴人羅某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羅某某的行為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判處無罪,具體辯護意見與羅某某的上訴理由基本一致。

檢察院認為

玉溪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應當開庭審理之情形,建議本院書面審理,並認為:1.羅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所表述的情況不屬實,該情況說明系對紅塔區檢察院補充移送起訴犯罪嫌疑人陳某1的通知要求作出的回覆,而不是為了表明陳某1所處的狀態,羅某某的相關辯解不能成立,一審對該情況說明的認定不完全準確。2.羅某某的行為依法構成玩忽職守罪,其所提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綜上,羅某某玩忽職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判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構成玩忽職守罪。羅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

關於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根據本案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綜合評判如下:

1.根據《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辦理流竄犯罪案件中一些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第五條關於流竄犯罪案件的管轄範圍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罪該逮捕、判刑的流竄犯罪分子,原則上由抓獲地處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機關應負責向抓獲地公安機關提供有關違法犯罪證據材料」,涉案犯罪嫌疑人陳某1原則上由官渡區牛街莊派出所管轄,紅塔分局作為其他犯罪地公安機關應負責向牛街莊派出所提供有關違法犯罪證據材料,故上訴人羅某某作為紅塔分局偵辦陳某1等人案件的主辦人,應當負責向官渡區牛街莊派出所提供陳某1在紅塔區有關違法犯罪的證據材料。羅某某出具情況說明告知紅塔區人民檢察院陳某1涉嫌在紅塔區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由牛街莊派出所一併處理後,輕信牛街莊派出所會主動調取材料,直至被留置時均未向牛街莊派出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也未主動與牛街莊派出所溝通協調,期間其工作調動未對相關事宜進行交接。原判認定羅某某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符合本案事實,故對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定羅某某應當主動向昆明警方提供材料,其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一審認定其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證據不足等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2.上訴人羅某某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與陳某1在紅塔區的犯罪事實未及時受到法律追究具有因果關係,其行為一方面導致陳某1因犯組織賣淫罪被兩次判刑,另一方面導致司法程序倒流,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原判認定羅某某的行為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故對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認定羅某某的行為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證據不足等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3.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羅某某的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對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未查明影響本案定罪相關事實的意見不予採納,所提昆明市官渡區牛街莊派出所及官渡區人民檢察院與陳某1相關事實被漏訴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意見,並不影響羅某某犯罪事實的成立,故不予採納。

4.上訴人羅某某所提一審未將審委會討論案件的決定及其理由在裁判文書中公開,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的意見》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其請求二審對監察委可能存在選擇性辦案的問題進行審查的意見,不屬本院審查範圍,不予採納。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犯玩忽職守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據上訴人羅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結合其具有的坦白情節及本案實際,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量刑符合法律規定,對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參考相關判例一審量刑失衡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玉溪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有理,予以採納。

綜上,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倪海燕

審判員  馬豔歸

審判員  崔智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袁 婷

來源:基層警務

投稿郵箱:dahehanjingwe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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