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聞記者 戴竺芯
12月31日,記者從成都邛崍法院獲悉,近日,該法院發布金融類案件審判白皮書,其中包含一例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一男子託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墊付費用購買了一份意外險,不久後遭遇車禍去世。男子去世後,他的家人找到這名工作人員,將保險金給予該工作人員後,取回了保單,並向保險公司索要賠償,遭到了保險公司的拒絕。法庭審理後判決,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該按照合同賠償。
2017年3月20日,投保人侯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請該公司工作人員張某墊付了保險費用,在該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80000元。同年7月13日,侯某在未取得駕駛證並駕駛未登記的機動車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侯某家屬嚴某向某人壽保險公司索要該保險單,其工作人員張某才將該保單給付嚴某。該人壽保險公司拒不按保險合同賠償。
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焦點在於某人壽保險公司是否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法院認為,雖然侯某連續四年均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但不能認為侯某在2017年3月20日投保該意外傷害保險時知曉了該次保險的條款,且某人壽保險公司也認可保費、保單均是嚴某在侯某事故發生後才給付、領取的。
某人壽保險公司認為其已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且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只需對該條款作出提示,為此出示了其公司詢問張某的筆錄,四原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不符合證人證言的形式。法院認為證人應出庭作證,且張某系某人壽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其與某人壽保險公司存在明顯利害關係,故對該證據,法院不予採信。
經審理,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因某人壽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該故保險合同約定的前述免責條款、按比例賠付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人壽保險公司應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80000元賠付原告。
法官提示,保險公司在銷售保險時,一定要按法律規定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並且避免出現消極解釋說明的情況。本案中,正是因為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