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初發生的中海油渤海油田溢油事故將近年來我國海洋環境問題推向高峰,其中暴露出來的一些問題應當引發對我國環境法制建設的深入思考。
在我國,迄今為止對汙染案件的救濟主要停留在彌補個人或部分人群的損失(主要是財產損失)層面,沒有對大企業和一些享受特殊待遇的外資企業「上綱上線」。海洋溢油這類事故會造成嚴重的生態災難,損害國家大範圍的海洋國土功能,直接威脅國家環境安全,而當今世界上國家安全概念中環境安全已成為不可或缺的內容。
把責任完全歸於海洋環境主管部門並不公正
案件發生後,公眾對行政主管部門反應和處理的及時性頗有非議。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7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根據《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溢油事件屬於突發環境汙染事件,事故發生後,行政主管機關應依法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機制。我國多部法規對政府部門的信息公開範圍、程序以及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9條和第10條規定對於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包括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和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第11條也規定環保部門應主動公開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預報、發生和處置等情況。
在該事件中,有關部門在事發一個月後才召開新聞發布會,對於油汙對渤海生態環境的影響以及對當地漁業的危害並沒有及時作出認定,不僅損害了公眾的環境知情權,還使養殖戶失去了規避風險的機會,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隨著我國海洋石油勘探規模的迅速擴大,溢油風險也隨之提升,建立和完善我國海洋石油勘探環境風險防範和預警機制勢在必行,但是目前該機制建設相對滯後,行政主管部門只能根據《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籠統規定履行職責,並沒有建立起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應急機制來解決複雜的海洋油汙事件。同時,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溢油企業的處罰力度不夠,沒有發揮法律應有的威懾力。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5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汙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20萬元的罰款上限對於該事件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來說微不足道,正因為如此,造成事故的公司態度一直漫不經心,對事件真相遮遮掩掩。大型國有企業在國家經濟領域中舉足輕重,在其創造社會財富的同時也應相應承擔更多的環境保護等社會責任。但是,我國一些大企業只重視經濟利益而忽視環保義務,濫用優勢地位,有關主管部門難以駕馭。因此對這類涉及大國企和外資企業的重大環境事故,如果把責任全部歸於職責有限的海洋環境主管部門是不公正的,應從更深層次的體制問題中尋找原因。
環境公益訴訟面臨障礙
本次事故呈現出管理失靈的跡象,在這種情況下,公眾寄希望於通過司法途徑維護個人權利。國外環境法治的經驗表明,環境訴訟是環境保護的有利工具。但是,在我國現階段無論是環境私益訴訟還是公益訴訟,在立法和司法實踐方面都存在著巨大的障礙。
在立法方面,我國民法和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了公民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受到損害後可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但是環境公益訴訟仍沒有得到立法的支持,多數情況下都被法院以原告不適格等理由「拒之門外」。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之間信息不對稱,公民個人難以獲取有力證據,環境汙染損害具有空間廣泛性、汙染間接性、時間累積性等特點導致因果關係的確立非常困難。雖然我國已有環保機關和環保非政府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例,但是法院如何處理,目前仍不明朗。
行政和司法機制所暴露出來的問題,恰恰說明了發揮公眾參與的積極作用是監督和推動國家機關公正執法司法並最終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基礎性條件。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司法和公眾參與的互動機制。
一是要建立健全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制度。要加強環境政務信息公開的廣度和深度,加強環保部門公開環境信息的能力建設,保障環境信息透明化,並使之制度化,實現公眾與政府部門間的信息互動。
二要建立健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從長遠來看,應在立法上擴大適合原告的範圍,賦予環保機關和環保組織獨立的法律地位與訴訟資格。在該事件中,國家海洋局應代表國家對康菲公司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同時應借鑑天津塔斯曼案件的經驗,加強公眾對法院審判的監督。在渤海溢油事件中,如果國家海洋局不提起公益訴訟,環保組織也可以承擔公益訴訟的重任。
渤海溢油事件是我國環境問題的一個縮影,單純依靠現有的行政、司法機制已經不能適應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和新型環境問題的解決,必須通過行政、司法和公眾參與機制的互動,加強公眾對行政和司法的監督,才能使該事件得到公正解決。該事件應成為中國環境法制建設的裡程碑:第一,樹立國家環境安全的理念,在法律上確認國家生態損害賠償;第二,包括外國企業在內的大企業要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不得享有環境特權;第三,公眾在環境保護上起到更加重要的推動作用,促進我國生態社會運動的發展;第四,推動中國環境司法的完善,體現司法維護環境公平正義的實質。
(周珂 李姍姍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本文來源:中國社會科學報 責任編輯: 王曉易_NE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