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談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

2020-12-05 中國法院網

2007-05-28 14:49:2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陳新華

  [案情]:

  2007年2月4日,羅某在下班途中不慎丟失皮包一隻,內含有效證件、貴重物品及現金若干。發現丟失後,羅某立即在當地電視臺和廣播電臺連續播發尋物啟事,聲稱對拾到並歸還皮包者給付2000元報酬,並留下了自己的聯繫電話。數天後,拾得者鄭某打電話給羅某,說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羅某在領回皮包時,必須按其承諾兌現給付2000元的報酬。此時羅某否認自己的承諾,只同意適當給付500元。由此鄭某以羅某不兌現承諾給付2000元報酬為由,不肯返還皮包。羅某遂訴至法院。

  [分歧]:

  該案對羅某是否應給付鄭某2000元的報酬,在審理中存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羅某不應給付2000元的報酬,其理由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拾得遺失物應歸還失主。該條規定並沒有提及給付酬金問題。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應該完全由失主自己決定。在本案中,既然羅某(失主)不願意支付全部酬金,鄭某不能以失主不願意支付全部酬金為由拒絕返還拾得物。

  另一種意見認為,羅某應給付鄭某2000元的報酬。雖然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對是否應向遺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問題未作明確規定,但作為失主的羅某在刊登尋物啟事時已明確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2000元酬金,羅某所為屬典型的懸賞廣告行為,在鄭某拾得皮包後,雙方即已形成一種懸賞廣告合同關係。現羅某反悔,不履行支付報酬的承諾,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違約。因此,羅某有按照自己在發送尋物啟事時的承諾支付2000元酬金的義務。

  [評析]:

  筆者認為,對羅某是否應當按照自己在發送尋物啟事時的承諾向鄭某支付2000元的酬金,涉及懸賞廣告的法律約束力問題。

  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懸賞廣告中規定的特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付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行為。考察國內外立法及學說判例,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主要有單獨行為說和契約說兩種。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由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單方負擔債務(支付報酬)之意思表示,是基於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其生效要件,而非基於對廣告人之承諾。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非單獨法律行為,系廣告人向不特定人發出之要約,完成指定行為之人須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並依成立之契約享有報酬請求權。上述二說,究竟應採何說,因各國法律規定之異而異。英美法一般認為懸賞廣告為公開之要約。我國法律尚未有對懸賞廣告之法律規定,學說亦有契約說與單獨行為說之別,且主張契約說者為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判例形式確認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為契約。

  懸賞廣告實際上是對不特定人發出的要約,只要有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即可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懸賞廣告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須依廣告方法,對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須有要求對方完成指定行為之意思表示;須有對完成指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當然,懸賞廣告的內容也必須具體確定,且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懸賞廣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懸賞廣告合同以廣告方式為要約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為。2、懸賞廣告是實踐性的有償行為。首先,懸賞廣告是實踐性合同,而不是諾成性合同。其次,懸賞廣告是有償的合同,其性質是有償合同。再次,懸賞廣告的報酬數額是確定的,按照實際情況,這種確定有兩種形式:第一種是確定的報酬只有一份,因為懸賞的行為只有一個。第二種懸賞的行為是確定的,但是懸賞行為的數量不確定的,因此,報酬數額的數額確定而份數不確定。3、懸賞廣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發出。懸賞廣告合同的主體特徵,是廣告人一方始終是特定的,這與一般合同並沒有不同。在行為人一方,在要約發出之時,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應當有特定的指向。4、懸賞廣告合同的標的,是懸賞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對此,可以簡稱為懸賞行為。懸賞行為應當是合法的行為,違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不得作為懸賞行為。

  當懸賞廣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後,在廣告人和行為人之間產生相應的權利和義務:1、廣告人的權利:接受行為人完成懸賞行為的成果;懸賞廣告要約發出後,廣告人享有撤銷權,但對已經完成的懸賞行為,不具有拘束力。2、廣告人的義務:按照懸賞廣告的內容,對行為人給付應當給付的報酬;撤銷懸賞廣告的賠償義務。3、在懸賞廣告中行為人的義務:完成懸賞行為的義務;不得扣押懸賞行為成果的義務。4、行為人的權利:懸賞報酬請求權;廣告人實施欺詐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根據最新頒布且即將實施的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本案中,羅某作為該懸賞廣告中的廣告人,享有接受行為人鄭某歸還皮包(完成懸賞行為的成果,鄭某不能以羅某不願意支付全部酬金為由拒絕返還皮包)的權利,但同時她也負有完成懸賞行為的義務,即應按自己的承諾給付鄭某2000元的報酬。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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