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一起懸賞廣告糾紛的民法學原理分析

2020-12-05 中國法院網

2004-03-23 13:38:2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海光

  一、簡要案情及判決結果

  1999年12月12日,遼寧省東港市發生一起特大殺人案。為儘快破案,東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屬同意後,於次日通過市電視臺發布了懸賞通告,內容主要有:一、凡是提供線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屬獎勵人民幣50萬元;二、凡是提供線索公安機關通過偵查破獲此案的,公安機關給予重獎……五、對提供線索者,公安機關一律嚴格保密。原告魯瑞庚看到該通告後,想起案發當晚其阻住處的房東汪某某曾帶兩人到雜物間藏匿,形跡十分可疑,認為這兩人可能就是殺人兇手。12月19日,魯瑞庚向在東港市公安局工作的親屬提供了該線索。21日,其親屬向局長作了匯報。之後,魯向前來了解情況的偵查人員詳細提供發案當晚聽到、看到的那夥人談話、體貌特徵等情況,並指認了部分涉案人員的照片。公安機關根據其提供的線索,通過調查取證,於25日得出結論認為該線索確與本案有關,並決定按照懸賞通告的第二項獎勵魯瑞庚10萬元人民幣。魯收下該10萬元並出具了收條(收條中註明該款為預付款)。次日凌晨,東港市公安局採取行動,抓獲了兩名犯罪嫌疑人,後另兩名犯罪嫌疑人先後投案和被抓獲,至此全案告破。

  原告魯瑞庚認為,第一,其提供線索後,公安機關一舉破獲了「12.12」特大殺人案,該線索是東港公安局獲得的唯一、直接線索,符合懸賞通告第一項規定,因而理應獲得被害人家屬提供的50萬元獎金。第二,東港公安局依據通告第二項預付的10萬元是公安機關給予提供線索人的獎勵,並不在被害人家屬提供的50萬元之內,而且懸賞通告並未聲明二者不能兼得,因此其理應兼得。第三,東港公安局未嚴格遵守通告第五項規定對其舉報行為給予保密,使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極大的傷害。為此,原告魯瑞庚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東港公安局給付被害人提供的獎金50萬元,並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

  被告東港公安局辯稱,「12.12」特大殺人案的線索和證據並非完全由原告提供,原告對公安機關和被害人家屬的獎勵二者只能得其一,不能兼得;原告提供的線索符合通告第二項,公安局已給予10萬元重獎,就不應再要求獲得被害人家屬提供的獎金;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要強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一審審理認為,被告東港公安局發布的懸賞通告中第一項、第二項是區別提供破案線索的不同情況對提供人給予不同報酬的明確聲明,兩者不能兼得。原告魯瑞庚提供的線索符合第二項規定的情況,被告在實施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前已經給付原告10萬元獎金,而且雙方當時並未表明破案後公安機關還應再給付被害人提供的獎金,因此,被告實際上已經按照懸賞通告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再給付50萬元及賠償精神損失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魯瑞庚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進一步查明:第一,據當時的東港市公安局局長證實,原告提供的線索是公安機關獲得的唯一重要線索,根據該線索,公安機關迅速破獲此案。第二,被害人家屬在東港公安局發布懸賞通告的當天就將50萬元獎金交給了該局,而且當時對50萬元可否用於通告第一項之外的情況,其與該局之間並沒有任何約定。據此,認定原告魯瑞庚提供線索的情況符合懸賞通告第一項,且因通告是按照舉報的具體效果給予不同的獎勵,並未表示同一舉報可以同時兼得其他獎勵,因此原告不能兼得除第一項外的獎勵;東港公安局以原告提供的線索不符合懸賞通告所規定的條件為由,拒絕將被害人用於獎勵的50萬元全部支付給原告,並將其予以佔有,超出了被害人家屬的委託權限,也不符合其在懸賞通告中的承諾;對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因被告並未主動向社會披露原告的舉報情況,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未保密的證據,故不予支持。遂撤銷原判,改判被告東港公安局應將被害人家屬提供的40萬元支付給原告魯瑞庚。

  二、對本案的民法學原理分析

  筆者認為,本案共涉及民法學中要約與承諾、委託代理、合同條款解釋等基本概念和制度設計。

  (一)懸賞廣告視為要約,任何人完成了其中指定的行為視為承諾。

  所謂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主(廣告人)以廣告形式聲明對完成廣告中規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予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對懸賞廣告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對懸賞廣告的性質問題,學界中有的認為是單方行為,有的認為是要約;有的認為合法的懸賞廣告屬於單方允諾,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應當視為要約。

  筆者認為,從懸賞廣告受約對象的不特定性層面考慮,它屬於廣告人通過廣告形式向社會上不特定人發出的旨在藉助自身以外的社會力量完成某項事務的一種要約邀請,但它又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要約邀請。從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目的層面考慮,一般意義上的要約邀請的目的在於引誘或邀請不特定的人向自己發出訂約的意思表示,如浙江省的一些民營企業經常向全國各地的政法部門寄發訂購警用器材的信函,這就是典型的要約邀請,信函中的內容對雙方都沒有約束力。而發布懸賞廣告的目的是為了讓社會上不特定人幫助廣告人完成廣告中規定的行為,如提供破案線索、找回遺失物或失散、失蹤的親屬等等。懸賞廣告中規定任何人要完成的這些行為都是具體確定的,這符合《合同法》對要約必須「內容具體明確」的條件規定。而且,當事人發布懸賞廣告必定要允諾給予完成廣告中規定行為的任何人一定的報酬,只不過是有的懸賞廣告對報酬予以明確規定,有的則未予明確,如只告之「必有重賞」、「獎金面議」,等等。因此,按照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當社會上任何人按照廣告的要求完成規定的行為時,廣告人就負有按照廣告中的約定給付報酬的義務;而且懸賞廣告一般不存在撤回的問題,除非在廣告主規定的行為未被完成之前,他可以同樣地以廣告的方式予以撤回;如果任一行為人有足夠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是在廣告人發出撤回廣告之前就已完成規定的行為,廣告人還得按約定支付報酬;或者雖未完成但已經開始實施該行為,廣告人還得給予適當的補償。這就是懸賞廣告的效力,表明一經任何人完成廣告規定的行為,廣告人即受到廣告中明確的給予其一定報酬的意思表示的約束。而且,合同法意義上的「承諾」,一般應當是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有的也可以是通過行為作出的。某個人按照懸賞廣告的要求完成規定的行為,就是以行為的方式對廣告人發出鼓勵不特定人完成某種行為的「要約」的「承諾」。而且當他完成規定行為之時,就是承諾生效對廣告人發生約束力之時。這又符合《合同法》對要約必須「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的條件規定。

  因此,懸賞廣告的內容顯然符合《合同法》對要約必須達到的兩個條件規定。雖然《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未對懸賞廣告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合同法》對商業廣告的有關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即懸賞廣告視為要約,任何不特定的人完成廣告中規定的行為則視為承諾。

  聯繫本案,被告東港市公安局為了儘快破獲「12.12」特大殺人案,通過市電視臺向社會發布懸賞通告,並規定「對提供線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屬獎勵人民幣50萬元;提供線索公安機關通過偵查破獲此案的,公安機關給予重獎」,就是發布懸賞廣告的要約行為,而原告魯瑞庚通過親屬向該局提供線索、並接受偵查人員詢問等行為就是對該懸賞廣告的承諾行為,因此被告就負有按照廣告約定向原告給付獎金的義務。就此而言,當事人雙方並無疑義,一、二審法院亦均予以確認。雙方爭議的焦點集中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原告提供的線索符合懸賞廣告中第一條規定還是第二條規定;第二,原告應否兼得懸賞廣告中第一、第二項的獎金;第三,被告應否賠償精神損失費。針對第一點爭議和第三點爭議,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已查明,根據相關證據特別是原東港市公安局局長的證言,原告魯瑞庚提供的線索是公安機關破獲本案的唯一、重要線索,因此認定其完成的是懸賞廣告第一條規定的行為;雖然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直接引起本案訴訟,導致舉報情況的公開化,在客觀上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壓力,但是被告並未主動向社會披露原告的舉報情況,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未保密的證據,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不能支持。此兩項爭議均屬於本案的事實認定問題,已經終審法院予以明確,筆者在此不再贅述。針對第二點爭議,則涉及「12.12」殺人案被害人家屬與本案被告東港市公安局對懸賞廣告的委託代理問題及對(懸賞廣告)合同(要約)條款的解釋問題。

  (二)代理人履行代理義務不得越權代理和濫用代理權。

  本案東港市公安局向社會發布懸賞通告時,事先徵得被害人家屬同意,且懸賞給付的報酬是被害人家屬提供(發布通告當天被害人家屬就將50萬元交給該局)。雖然通告是以該局名義發布,但該懸賞廣告中第一項明示,對提供線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屬獎勵50萬元,可見懸賞50萬元的行為實際上是被害人家屬的委託行為。廣告中還有第二、三等項明示對提供其他重要線索的公安機關給予重獎,這些懸賞行為則是該局自身的行為。因此,該懸賞廣告的廣告人或廣告主實際上是兩個,一是被害人家屬,一是東港公安局自身。而且被害人家屬在發布通告之初對該50萬元能否用於廣告中第一項以外獎勵的問題,與東港公安局之間並無約定,因此,東港公安局代理懸賞的權限僅限於符合廣告中第一項的50萬元。一般民法理論認為,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應遵循親自處理代理事務、及時報告和移交代理結果、為被代理人保密、忠實於被代理人利益等一般原則,代理行為應符合被代理人的主觀期望,即應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不得濫用代理權。本案東港公安局把原告魯瑞庚完成懸賞廣告第一項的行為(提供唯一重要線索使公安機關直接破案)界定為符合廣告中第二項的內容,給予10萬元獎勵,並將40萬元予以佔有。東港公安局代理給付懸賞獎金的行為,違背了代理權設定的宗旨(將50萬元全部獎勵給提供線索致直接破案的任何人)和忠實於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準則,因此屬於濫用代理權行為。同時,該局將被害人家屬提供的本應用於獎勵完成懸賞廣告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獎金,用於獎勵自定為完成懸賞廣告第二項規定行為的人,則超越了被害人家屬的委託權限,因此又屬于越權代理行為。越權代理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否則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比如,假設本案沒有原告魯瑞庚提供唯一直接線索致案件告破,但有人提供線索符合懸賞廣告中第二、三等項情況,東港公安局將被害人提供的50萬元中的一部分獎勵給這些舉報者,如果事後被害人家屬追認,則被害人家屬承擔懸賞給付的責任,剩餘部分可向該局索回;如果其不予追認,而堅持認為該50萬元就是用來獎勵廣告中第一項情況的,那麼已支付的款項則應由東港公安局自行承擔,其應將50萬元返還被害人家屬。又假設,除了原告魯瑞庚提供線索致直接破案外,還有人提供了有關線索,東港公安局認為這些線索也符合懸賞廣告中第二、三等項情況,先將50萬元中的部分款項給付給這些提供線索者,如果被害人家屬予以追認,其除了應支付50萬元給原告外,還應承擔該局已給付另外的舉報者;如果不予追認,則其只要承擔原約定的50萬元,其他舉辦者的懸賞獎金還是應由東港公安局自行承擔。就本案事實而言,東港公安局僅將被害人家屬提供的50萬元懸賞獎金中的10萬元作為直接提供線索致破案的原告的獎金,而將剩餘的40萬元予以佔有,既超越了被害人家屬委託其代理懸賞的代理權限,又違背了代理權設立的宗旨而濫用了代理權,從根本上講是違背了其代理的被害人家屬在懸賞通告中向社會不特定人所做的懸賞承諾,而不履行給付約定的全額懸賞獎金的義務,因此應當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向原告給付剩餘的40萬元。

  (三)合法、合理解釋合同(要約)條款,明確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本案原告魯瑞庚主張被告東港公安局給付的10萬元是被告自己按懸賞廣告第二項規定兌現的獎勵,同時其已完成廣告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應獲得被害人家屬提供的50萬元獎勵,而且被告在懸賞廣告中並沒有聲明兩者不能兼得,因此其可以兼得兩項獎勵。而被告東港公安局則認為,原告對公安機關和被害人家屬的獎勵二者只能得其一,不能兼得。原告對懸賞廣告的第一、第二項的獎勵究竟能否兼得,由於原來廣告中並未予以明確,這就需要根據一定的規則對廣告條款進行正確的解釋,才能妥善解決糾紛,亦即涉及合同解釋的問題。合同解釋,是指運用各種解釋規則和方法,確定合同條款的真實含義,探究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於合同解釋的規則,《合同法》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許多民法學者也作了具體的演繹闡述,大體有文義解釋規則、體系解釋規則、參照交易習慣解釋規則、誠實信用原則、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釋規則、針對不同合同條款效力強弱的解釋規則、不同合同文本的解釋規則,還有的學者闡述更為具體,比如按大寫解釋的規則、限制解釋規則、不利於表意人的解釋規則、按手寫體解釋的規則、口頭證據不能對抗書面協議的解釋規則、有償合同有利於債權人及無償合同有利於債務人的解釋規則,等等。

  而就本案而言,筆者認為可以從懸賞廣告的條款本身進行文義解釋和從發布懸賞廣告的目的兩個方面進行解釋,以解決對懸賞廣告的第一、第二項獎勵能否兼得的問題。被告東港公安局發布該懸賞廣告的目的就是以給付一定數額的獎金作為承諾讓社會上的知情人向公安機關舉報案件線索,使案件及時得以破獲,而被害人家屬之所以提供50萬元的高額巨獎委託公安機關發布懸賞廣告,其目的也十分明確,就是要將這50萬元獎勵給提供線索使公安機關直接破案的任何人,並且將此項規定在通告的第一項,該第一項的內容也很明確,即明示「被害人家屬獎勵人民幣50萬元」;而東港公安局也在通告的第二、第三等項明確表示要重獎提供重要線索的人,其內容也很明確,即明示「公安機關給予重獎」。而且,被害人家屬與公安局之間對該50萬元能否用於獎勵第一項以外的情況並未做任何約定。因此,從廣告人發布懸賞廣告的目的及懸賞通告中的條款的具體規定來分析,該懸賞廣告是按照提供案件線索的具體效果,來規定以不同的方式給予不同數額的報酬的,而且通告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同一舉報可以兼得其他獎勵,而原告的舉報行為符合懸賞通告的第一項規定,其應獲得規定中由被害人家屬提供的50萬元,而不能主張重複獎勵要求公安機關給予另外的報酬。至於被告支付給原告的10萬元,是在被告採取抓捕行動破獲全案之前先行給付的,原告的收條中也註明屬於預付款,且破獲案件後被告沒有按照被害人家屬的委託將50萬元全額支付給原告而將餘下的40萬元予以佔有,因此不能認定該10萬元是被告自己給予原告的獎勵,原告只能對被告拒不給付的40萬元享有求償權。據此,本案遼寧省高級法院終審撤消原判,判決東港公安局應將被害人家屬提交付的40萬元給付魯瑞庚,並駁回魯瑞庚的其他訴訟請求,是恰當的。

(作者單位: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相關焦點

  • 【律師手記】懸賞廣告糾紛司法實務分析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完成該行為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這就是《民法典》對於懸賞廣告的規定。其實,早在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3條就對懸賞廣告作出規定,這也是回應現實之中懸賞廣告糾紛的擴張之需。
  • 「律師手記」懸賞廣告糾紛實務分析
    2011年最高院在其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懸賞廣告糾紛設定為三級案由。此次,《民法典》將懸賞廣告以基本法的形式確定下來,尚屬首次。在此,我們仍然以司法判決為視角,探求懸賞廣告糾紛在司法實踐中的呈現以及處理,以助益我們實務水平地提升。
  • 懸賞廣告惹糾紛
    本報訊(記者 王建芳 通訊員 昌曉豔)只不過是賣一瓶普通的烏髮素,卻在刊登廣告時誇大宣傳、聲稱奇效,還煞有介事地張貼懸賞廣告,結果不但沒有效果,反而讓消費者出現了過敏症狀。在質檢部門檢驗出有害成分後,生產廠家和代理商均拒不兌現承諾。近日,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刊登懸賞廣告而引起的糾紛案件。
  • 合同糾紛系列13:懸賞廣告糾紛
    行為人需證明已按照廣告指定的要求完成特定行為,且符合領取懸賞報酬的條件,這也是懸賞廣告糾紛的常見爭議焦點。本期我們將對此進行簡要分析。 我國法律對於懸賞廣告的發布形式,並無限制性規定。因此,懸賞廣告發布人可能通過口頭宣傳、口頭允諾等方式發布懸賞事宜,此類行為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要約,一旦行為人做出承諾則發生法律效力。但口頭髮布的內容存在舉證難度。 發布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為要約,完成廣告中指定行為的法律性質即為承諾。廣告人與完成指定行為的行為人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行為人不可用不符合懸賞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騙取報酬。
  • 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
    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珉,女,34歲,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晉華,男,37歲,北京鐵路局天津機車車輛配件廠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紹華,男,32歲,河南省洛陽市機電公司幹部。
  • 民法典:關於懸賞廣告的規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條:【懸賞廣告】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完成該行為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洪振律師解讀:案例分析:張某通過某出版社出版新書,並在其社交網站公開聲明,鄭重承諾凡挑出1個錯字即獎賞1001元。後白某購買其書籍閱讀並從中挑出認為存在錯誤的內容172出。
  • 作家新書「一錯千金」懸賞廣告引糾紛
    作家新書「一錯千金」懸賞廣告引糾紛 法院判定18處錯誤判令支付1.8萬
  • 懸賞廣告是否得到法律上支持?懸賞廣告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嗎?
    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的方式公開表示對於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予報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關於懸賞廣告的性質,歷來存在爭議。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是對不特定人的要約,因此,必須與完成指定行為人的承諾相結合,其契約才能成立。完成廣告行為的人享有報酬請求權.懸賞人負有按照懸賞廣告的約定支付報酬的義務。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懸賞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懸賞人發出懸賞廣告的意思表示。懸賞廣告即告成立。行為人按照懸賞廣告完成一定行為非是針對廣告要約而做出的承諾.而是履行懸賞廣告確定的義務。
  • 懸賞廣告的性質辨析
    目前,我國對懸賞廣告的法律涵義尚有分歧,但較為一致的看法認為,懸賞廣告是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廣告中規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予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①  關於懸賞廣告的性質,學說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約說及單方法律行為說兩種不同見解。
  • 淺論「懸賞廣告」的法律屬性
    它包含兩層含義:其一,廣告人要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其二,這種明確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針對廣告所指定的行為而作出的。二者結合起來,就構成了懸賞這種特定的法律行為。在司法實務中,面對錯綜複雜的懸賞廣告糾紛案件,不僅要遵循民事法律合同關係的一般原則處理此類糾紛,同時,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也應當成為法官裁量的重要依據。
  • 懸賞廣告是合同嗎?
    一.懸賞廣告概述1.懸賞廣告的歷史淵源懸賞廣告是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發展而出現的一種歷史悠久的社會活動。早在春秋戰國時期,秦國商鞅為了取信於民,順利實施變法,曾經在城牆南門外張貼告示:「凡將木頭移至北門者,賞金五十」。該告示是中國歷史上有史可考的,最早的一份「懸賞廣告」。
  • 民法典來了 | 懸賞廣告應當「賞」
    何為懸賞廣告?牛小蘇張貼的尋狗啟事為懸賞廣告。「懸賞」,即出具賞格,招人應徵。懸賞廣告,指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作出聲明,完成特定行為將獲取一定報酬。此處,發布懸賞廣告的人為懸賞人,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為應徵人。實踐中的帶有懸賞聲明的尋人尋物啟事、案件線索徵集啟事、「第一名」獎勵啟事等為常的懸賞廣告類型。
  • 今日說「典」 | 懸賞廣告應當「賞」
    何為懸賞廣告?牛小蘇張貼的尋狗啟事為懸賞廣告。「懸賞」,即出具賞格,招人應徵。懸賞廣告,指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作出聲明,完成特定行為將獲取一定報酬。此處,發布懸賞廣告的人為懸賞人,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為應徵人。實踐中的帶有懸賞聲明的尋人尋物啟事、案件線索徵集啟事、「第一名」獎勵啟事等為常的懸賞廣告類型。懸賞廣告如何規制?
  • 解讀民法典 | 懸賞廣告應當「賞」
    >牛小蘇張貼的尋狗啟事為懸賞廣告。「懸賞」,即出具賞格,招人應徵。懸賞廣告,指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作出聲明,完成特定行為將獲取一定報酬。此處,發布懸賞廣告的人為懸賞人,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為應徵人。實踐中的帶有懸賞聲明的尋人尋物啟事、案件線索徵集啟事、「第一名」獎勵啟事等為常的懸賞廣告類型。懸賞廣告如何規制?
  • 化妝品廣告10萬懸賞引糾紛 虛假宣傳自砸自腳
    某廣東化妝品牌曾在報刊廣告中信誓旦旦地承諾,在消費者投訴其與事實不符後卻拒不兌獎,終被告上了法庭。今日,記者從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獲知,該院已正式受理此案,據悉,這也是河南首例因懸賞廣告引起的糾紛案件。  2009年12月26日,鄭州市民吳浩(化名)在鄭州市某報刊上看到一則「七珍烏髮素」的化妝品廣告,該廣告承諾絕產品絕不含有害物質,如有檢出懸賞十萬。
  • 淺析懸賞廣告生效的時間
    2004-04-13 14:55:2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鄭紅英 章小紅   懸賞廣告是以廣告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聲明
  • 懸賞廣告
    懸賞廣告作者:行政偉論團隊、盈科(濟南)律師:王學娟(TEL:18753161336)
  • 懸賞廣告若干法律問題探析
    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懸賞廣告尚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無章可循,因懸賞而引起的糾紛時有發生。筆者試從懸賞廣告的涵義、構成要件、性質、法律效力、作用及適用中存在的問題等方面談些粗淺的看法。  一、懸賞廣告的涵義  我國法學界對懸賞廣告的涵義看法不一,較為一致的看法認為: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給予一定報酬的意思表示,廣告人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的法律行為。  二、懸賞廣告構成的要件  對懸賞廣告構成的要件,就目前來說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定。
  • 作家新書「一錯千金」懸賞廣告引糾紛 - 人民法院報
    某作家為配合新書推廣宣傳,於2012年在騰訊微博上發布懸賞廣告,聲稱挑出書中一處錯誤即獎賞1001元。不曾想真有人花費時間和精力,從該書中找出了172處錯誤,並在與作者交涉領賞事宜未果的情況下,將作者訴至法院索要獎金。
  • 《民法典》懸賞廣告
    三連一下,一起給老師們美美的祝福「Happy Teacher's Day民法典新增了懸賞廣告,來自《合同法解釋二》第三條中出現過。中國第一案為: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2期刊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