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

2020-12-05 中國法院網

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珉,女,34歲,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晉華,男,37歲,北京鐵路局天津機車車輛配件廠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紹華,男,32歲,河南省洛陽市機電公司幹部。
原審第三人:王家平,男,35歲,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
上訴人李珉因與被上訴人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向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朱晉華與被告李紹華是朋友關係。李紹華委託朱晉華代辦汽車提貨手續。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晉華在天津市和平區電影院看電影,散場時,將裝有洛陽市機電公司面值80餘萬元人民幣的汽車提貨單及附加費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遺忘在座位上。位於後幾排看電影的原告李珉發現後,將公文包撿起,與同去看電影的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學)在現場等候良久,未見失主來尋,便將公文包帶走,並委託王家平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晉華先後在天津市《今晚報》和《天津日報》上刊登尋包啟事,表示要「重謝」和「必有重謝」拾得人。4月12日,李紹華得知失包情況後,在《今晚報》刊登內容相同的尋包啟示,聲明「一周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15000元」。當晚,李珉得知以李紹華名義刊登的尋包啟事,即告訴王家平並委託其與李紹華聯繫。次日,雙方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交接錢物。由於在給付酬金問題上,雙方發生爭執,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朱晉華、李紹華依其許諾支付報酬15000元」。朱晉華、李紹華辯稱:尋包啟示許諾給付酬金不是其真實意思,且公文包內有李紹華單位及本人的聯繫線索,李珉不主動尋找失包人,物歸原主,卻等待酬金,請求法院駁回李珉的訴訟請求。王家平表示,本人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審法院認為,李珉在影院內拾到的內裝面值80餘萬元的汽車提貨單、附加費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確屬被告李紹華所在單位的財物,系被告朱晉華遺失的。根據包內所裝提貨單及其它物品線索,均可找到遺失人或財物所屬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李珉應將拾得的遺失物歸還原主。但是,李珉不主動與失主聯繫,反而在家等待「尋包啟示」中許諾的並非真實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應屬無效。對李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該院於1994年6月16日判決:駁回李珉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625元由李珉負擔。
李珉不服一審判決,以原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但又認為被上訴人朱晉華、李紹華在「尋包啟示」中所稱給付報酬的承諾並非真實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據。懸賞廣告,系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付報酬的行為。只要行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為,廣告人即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朱晉華、李紹華先後在天津《今晚報》、《天津日報》上刊登的「尋包啟示」,即為一種懸賞廣告。李紹華還明確表示:「一周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15000元」,系向社會不特定人的要約。上訴人李珉,即懸賞廣告中的行為人,在廣告規定的「一周內」完成了廣告指定的送還公文包的行為,則是對廣告人的有效承諾。從而,在李珉與朱晉華、李紹華之間形成了民事法律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的規定,朱晉華、李紹貨負有廣告中許諾的給付報酬義務。其辯稱「尋包啟示」許諾給付報酬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事後翻悔,拒絕給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違《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是錯誤的。李珉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不當,應予糾正。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於1994年12月26日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朱晉華、李紹華一次性給付李珉酬金人民幣8000元;
一、二審訴訟費人民幣1435元,李珉負擔635元;朱亞華、李紹貨負擔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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