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出借人轉貸牟利的,法院認定構成高利轉貸,合同和高息均無效

2020-12-05 天眼新聞

來源:肥東縣人民法院公眾號  案情簡介

2018年7月10日,肥東農村商業銀行城關支行向劉某某發放貸款20萬元,貸款年利率5.2%。

2018年7月13日,羅某、鄭某某因資金周轉向劉某某借款30萬元,出具借條一張,約定月利率2%,劉某某於當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向羅某銀行帳戶轉款30萬元。

李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就上述債務向劉某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經多次催要,羅某、鄭某某僅付部分利息,劉某某訴至法院。

調查與處理

2019年9月29日,肥東縣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羅某、鄭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劉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並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已支付利息60000元應予扣除);李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宣判後,羅某、鄭某某和李某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2020年2月14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羅某、鄭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劉某某借款本金160320元及利息(以160320元本金為基數,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羅某、鄭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劉某某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以95200元本金為基數,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款清息止),李某對此項債務與羅某、鄭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律分析

一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本金30萬元,借款利息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計算。扣除借款人羅某、鄭某某已經償還本金12000元和利息60000元後,判決羅某、鄭某某歸還本金288000元,並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已支付利息60000元應予扣除);擔保人李某對上訴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判決認定:劉某某從銀行貸款20萬元後轉借給羅某的行為構成高利轉貸,雙方關於20萬元的借款合同無效,20萬元的借款利率約定不予支持,僅支持銀行貸款利率;

剩餘10萬元借款屬於劉某某自有資金出借,借款行為有效,按雙方約定利率支持利息請求;

擔保人李某僅就10萬元借款的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據此判決羅某、鄭某某償還本金160320元及利息(以160320元本金為基數,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羅某、鄭某某償還劉某某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以95200元本金為基數,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款清息止),李某對此項債務與羅某、鄭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何理解「高利轉貸」

兩次判決關於借款金額以及利息的認定之所以不同,是因為二審法院判決時適用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中關於「高利轉貸」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中規定,「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中的「高利」可以理解為轉貸利率高於銀行貸款利率,至於高出多少,沒有要求,只要高出貸款利率,具有牟利性質。

「轉貸」是指出借人從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獲取信貸資金後,違背了與銀行約定的貸款用途,將信貸資金轉借給他人,謀取利益。

由於高利轉貸的行為認定比較複雜,具體司法實踐中,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

借款人能夠證明在籤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

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

三是對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過苛。

實踐中,只要出借人在籤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

本案中,劉某某於2019年7月10日從肥東農村商業銀行城關支行獲取貸款20萬元,貸款利率為年利率5.2%。3日後,劉某某即將該筆貸款以及自有資金共計30萬元出借給羅某,約定的利率為月利率2%。劉某某從銀行貸款後即將款項出借給他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標準也遠遠超過了銀行貸款利率,賺取利息差額,完全符合九民會議紀要關於「高利轉貸」的規定,故二審法院認定20萬元借款屬於「高利轉貸」。

高利轉貸行為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高利轉貸行為的轉貸人與借款人之間籤訂的轉貸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行為無效。轉貸合同無效,合同中約定的利率條款當然無效,轉貸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但轉貸人請求借款人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資金佔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銀行與轉貸人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

轉貸人與借款人之間籤訂的轉貸合同無效,不導致銀行與轉貸人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無效。轉貸人仍然要履行其與銀行之間籤訂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得以轉貸無效為由拒絕歸還貸款及約定的利率利息。

轉貸人與擔保人籤訂的擔保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劉某某出借給羅某、鄭某某的30萬元中,有20萬元是轉貸,10萬元是自有資金,因此擔保人就1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餘20萬元因借款行為無效而不承擔擔保責任。

「高利轉貸」構成刑事犯罪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給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有高利轉貸行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涉嫌構成高利轉貸罪的,應當依法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典型意義

近年來,部分人以牟利為目的或以民間放貸為職業,從銀行套取貸款後,未用於合法經營,擾亂了國家對資金投向、利率宏觀管控等政策導向、擾亂國家金融秩序。高利轉貸合同無效的立法意義就是為了維護國家信貸資金管理制度,打擊貸款後不按約定使用貸款的違法行為。

此案提示我們民間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禁止吸收或變相吸收信貸資金用於借貸。

對於部分以轉貸牟利為生的職業放貸人應當懸崖勒馬、回頭是岸,對於普通老百姓來說,應當遵守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合理安排自有資金,按照貸款用途合理使用信貸資金,不要有牟取不法利益的念頭,否則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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