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了
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六種情形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本身是為了企業發展融資,但如果企業獲取金融機構貸款之後將款項放貸給其他人,那麼將直接影響金融管理秩序,此類行為應被認定無效。比如,甲企業在獲得銀行的1000萬元貸款後,直接將該款項借給乙企業用於經營,這種即為典型情形。這種情況在原來的規定中也有規定,但內容略有不同。
原民間借貸規定對於轉貸規定了在高利轉貸給他人的時候應為無效,此次修改將「高利率」的限定條件刪除,進一步體現了對於轉貸行為的規制。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由於放開民間借貸一定程度上是為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緩解融資難、融資貴問題,所以對於利益相關主體之間,以自有資金開展的非經營性借貸,如果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金融秩序,應當確認其行為的效力。
但是如果企業以集資等方式獲得的貸款,例如從職工、其他企業等處獲得的資金,甚至以非法方式獲得的資金來進行放貸,那麼將直接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體系穩定,所以此類放貸行為被認定無效。比如,甲公司以本企業經營為名向本單位職工籌集資金,後用籌集到的資金借給乙公司,那麼這種借貸行為就是無效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這是本次修訂新增加的無效情形,涉及到的此類出借人被稱為「職業放貸人」。如果職業放貸人放貸次數過多、金額過高,可能會對正常金融秩序產生危害,所以法律法規對於職業放貸人的行為進行了規制,認定該類行為為違法行為。
在刑法層面,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行為可能觸犯非法經營罪。在民商法層面,沒有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一般應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比如,張三手裡有一定的結餘資金,為了賺錢,多次把錢出借給不特定的不同的人賺取利息,這個時候就極可能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導致借款合同無效。
四、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此類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具有明顯的惡意,在法律上不存在保護的必要性,為了保障社會、法治秩序,對於該類民間借貸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比如,張三明知道李四向其借錢是用於私下印製假幣,仍然提供借款,那麼張三和李四之間的借款合同就會被認定為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是指由國務院頒布的法規。
在違反相關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借貸行為當然無效。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違背公序良俗的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如果民間借貸行為違反一般意義上的公序良俗,也有被認定為無效的風險。
第五、六類行為為兜底無效情形,也是以上情形無效的法理基礎。
總而言之
借款法律關係中
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應以
合法的目的、手段、方式進行借款
避免出現違法行為導致合同無效
來源:北京一中院民三庭
作者:韓悅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