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因合意轉讓引發的商標申請權移轉案件的裁判分析
郎貴梅
案例簡介
2003年8月,李永祥、黃長青、陳英、李利等8人合夥籌辦了龍大哥飯莊。籌辦中,8人決定出資申請「龍大哥」註冊商標,並由黃長青作為代表人於同年11月向商標局提出申請。
次年9月18日,8人籤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經龍大哥全體股東商量達成一致意見,同意黃長青、杜家雲退出原龍大哥所享有的股份,轉讓金額按60萬元人民幣為基數,以黃長青、杜家雲所佔比例給付轉讓金,發展基金也按同比例退出。」同月23日,黃長青收到李永祥支付的轉讓款,退出飯莊。此後,其他股東也以同樣方式退夥,李永祥獨資經營該飯莊。
李永祥持商標轉讓協議等委託彩藝事務所於2005年7月20日向商標局申請將「龍大哥」商標申請人變更為李永祥。商標轉讓協議等材料上黃長青的籤名均是李永祥所寫。2006年1月7日商標局初審公告「龍大哥」商標申請人為黃長青,後李永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黃長青與陳英將李永祥、彩藝事務所訴至法院,訴訟請求是:依法確認商標轉讓協議無效;彩藝事務所向商標局撤銷商標註冊轉讓申請;兩被告賠償5萬元。李永祥則反訴請求確認其為「龍大哥」商標的申請人。一審中,法院依法追加不放棄權利的李利為原告。李利請求李永祥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申請中的商標應受到保護。李永祥與黃長青之間不存在商標轉讓協議。合伙人在訂立股份轉讓協議時沒有對該商標申請人資格予以處分,從協議和當事人行為中看不出其他合伙人有轉讓申請人資格的意思表示,申請人資格仍屬於黃長青、李永祥、陳英、李利4人共有。故判決:彩藝事務所向商標局撤回商標註冊轉讓申請;駁回黃長青、陳英的其餘訴訟請求和李永祥的訴訟請求。李永祥、彩藝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商標局仍未核准註冊「龍大哥」商標。
二審法院認為:註冊商標申請權具備民事權利的基本特徵。商標申請人的申請權應受到法律保護。商標局受理李永祥的異議申請不影響法院依法審理和裁判本案。全體合伙人合意授權黃長青代表其向商標局申請「龍大哥」註冊商標,並以合夥資金繳納申請費,故該商標申請權應屬於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在出讓股份時,理應對其股份範圍盡到必要注意義務。除特別約定外,在得到受讓人支付的對價後,出讓人在合夥體中的全部權利(包括無形財產權)和義務轉讓給受讓人。故「龍大哥」商標申請權應由李永祥獨享。故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長青、陳英、李利的訴訟請求;李永祥為「龍大哥」註冊商標的申請人。
裁判分析
本案案情看似複雜,但其中的法律問題集中在兩點:一是「商標申請權」這個在法律中未曾亮明身份的權利是否屬於民事權利?其答案決定著本案是否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範圍問題。二是原本屬於8個合伙人共有的商標申請權是否因為所有股份轉讓給一個人而發生變化?這決定著本案最終獨資經營該飯店的李永祥能否獨自享有「龍大哥」商標註冊的申請權。對於上述問題的正確解答需要科學的裁判理論。
法律推理三段論在本案中的應用
本案中,本訴是侵權之訴,反訴是確權之訴,雙方均是針對已申請未註冊商標提出請求。一般來說,通過訴訟主張的權利大部分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如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名譽權等。我國商標法對於已申請未註冊商標未明確是否以權利進行保護。故法院面臨能否將雙方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的問題。在本案中,有一種意見認為關於商標申請權的案件不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因為商標註冊申請的權利不是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但是,這種觀點並沒有強有力的理論支持。相反,法律邏輯中最常用的三段論判斷規則恰恰能推導出商標註冊申請權屬於民事權利的結論。
關於這個判斷的大前提就是民事權利的基本屬性。民事權利的屬性因為不同學派而有不同論述,但有幾點是肯定的:民事權利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是可以轉讓的(專屬性權利除外),是不受他人侵犯的。訴訟法也規定只有因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提起的訴訟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
那麼我們來分析一下商標註冊申請權是否具備這些特徵。
民法上的權利是指個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據此,若個人對一標的具有利益且法律保護該利益,就應當認定個人對該標的享有民事權利。我們可以依此判斷申請人對於已申請未註冊商標是否享有民事權利。根據我國商標法第29條規定,註冊商標實行在先申請制度。申請人通過在先申請,不僅可以獲得其所申請的註冊商標,而且還可以在一定範圍內排除他人就同一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7條關於「申請人轉讓其商標註冊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的規定也表明,商標一經申請註冊,申請人即對其享有轉讓的權利。可見,申請人對於已申請未註冊商標享有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這顯然是一種民事權利。我國臺灣地區就將商標註冊申請提出後至正式核准之前所生之權利稱為商標申請權,商標法(2002年修訂)第38條對此也作了規定:「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準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分析至此,結論也就出來了:商標註冊申請權具有民事權利屬性,法院受理本案便有了民法理論的支持與裁判理論的支持。
類推推理在轉讓財產份額與轉讓商標申請權之間的作用
在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核中,申請人可能會變更。對此,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人變更其名義、地址、代理人,或者刪減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標局辦理變更手續。申請人轉讓其商標註冊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但該條僅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申請人因名義改變而發生的變更,二是申請人因商標註冊申請的轉讓而發生的變更。顯然,立法者沒有預見到上述情況以外的事由造成的申請人變更,如企業的合併、本案中的合夥財產份額轉讓等。此應屬於法律漏洞。此時,類推推理方法在法律解釋方面發揮了作用。
對於因名義改變和轉讓以外的事由發生的商標專用權的移轉,商標法實施條例第26條第1款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因轉讓以外的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書到商標局辦理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手續。」由於已申請未註冊商標與註冊商標在性質上類似,根據法學方法,對於因名義改變和轉讓以外的事由而發生的商標註冊申請的移轉,可以類推適用上述規定。類推適用屬於彌補法律漏洞的一種方法,即對於法律未規定的事項,參照適用與其性質相類似的規定。本案中,「龍大哥」商標申請人的判定,涉及到因合伙人退夥所產生的合夥財產權利認定的問題。根據《股份轉讓協議》,黃長青在合夥中的財產份額隨著轉讓款的給付已全部轉讓給李永祥,並因此而退夥。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合伙人退夥後與合夥惟一有聯繫的是退夥人對於其參加合夥期間的債務承擔,而不再對合夥享有權利,除非有特別約定。也就是說,所謂「商標註冊申請權」的聯繫不再存在,已經隨著財產份額全部轉讓而轉讓給了李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