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決定提前解散勞動合同終止的具體時間點

2020-12-04 勞動法專業律師

(2016)最高法民申800號裁判要旨:

1.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並未明確規定在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勞動合同終止的具體時點,本院認為,勞動關係的終止時點之確定,在用人單位決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結合清算實務中的實踐操作,應當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之日為終止時點為宜,二審法院關於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終止時點的認定正確。

2.關於勞動者主張的長興法院違反級別管轄受理強制清算案件而指定的清算組作出的行為無效,勞動合同關係至今尚未終止的主張。本院認為,長興法院違反級別管轄受理強制清算案件並不影響其指定的清算組作出的代表公司意思發送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的行為。而且勞動者於2013年5月28日籤收了包括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證明書等材料,並於2013年6月26日向公司申報了債權,明確已經收到解聘通知,因此本案訟爭勞動合同應自用人單位向勞動者送達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終止,二審法院認定正確。

3.雖然《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尚屬現行有效規範,但2008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同一問題做了不同的規定,故二審法院關於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承擔逾期支付勞動報酬賠償金缺乏前提條件且不能予以支持的認定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民申8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承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天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長興縣開發區長興民營科技園二期綜合大樓二樓206-208室。

訴訟代表人:任一民,公司清算組組長。

再審申請人陳承海與被申請人浙江天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電通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民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承海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依法判決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民終字第13號判決書。2、依法改判支持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3、判令由被申請人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主要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兩審法院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法律關係認定錯誤。申請人自入職以來與被申請人建立了勞動關係,公司解散後被指定留下協助做清算工作至今,從未與公司辦理過解除勞動關係合同手續,該勞動關係始終未解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的勞動關係在公司決議解散之日起終止,之後的清算工作構成勞務關係,拖欠工資的行為不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屬於不顧公司解散是一個過程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不當的情形。

二、2013年5月長興縣人民法院越權管轄受理公司清算案件,與公司原清算工作發生重疊。申請人除了繼續完成清算工作以外,多了一項維權工作。2013年11月湖州中院裁定正式受理公司強制清算,這個階段經歷了6個月時間。申請人始終盡職盡責為公司清算和股東權益付出勞動。

三、縣級法院越權管轄清算案件選定(A)為清算組,湖州中院接手遴選中(A)本應迴避。然而,(A)又被指定為清算組叫(B)。於是(B)接手後就沒有程序行事,完全用(A)來取代(B)應做的工作。

綜上,申請人在公司決定解散後的2013年3月份為公司追回債權300萬元,並且協助公司聘請的福建遠東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催收309.79萬元債務及處理公司其它清算事務。

2013年6月間,處理、終止、善後公司與原合作單位共同開發氣體測試儀的合同事宜,組織對開發的產品進行驗收和交接。

2013年5月至11月期間,公司因強制清算管轄權問題影響了公司的清算工作。公司待清算的辦公設備設施、實驗室設備、車輛等固定資產都是申請人組織進行看護和保全。上訴人按照股東大會會議紀要的安排負責公司的清算工作,且真實的付出了勞動。

公司法人陳明先生二審作為證人,當庭陳述以及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均可以證明,申請人與公司勞動關係始終未解除。公司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向申請人支付勞動報酬。

被申請人天電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並未明確規定在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勞動合同終止的具體時點,本院認為,勞動關係的終止時點之確定,在用人單位決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結合清算實務中的實踐操作,應當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之日為終止時點為宜,二審法院關於陳承海與天電通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終止時點的認定正確。關於陳承海主張的長興法院違反級別管轄受理強制清算案件而指定的清算組作出的行為無效,勞動合同關係至今尚未終止的主張。本院認為,長興法院違反級別管轄受理強制清算案件並不影響其指定的清算組作出的代表公司意思發送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的行為。而且陳承海於2013年5月28日籤收了包括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證明書等材料,並於2013年6月26日向公司申報了債權,明確已經收到解聘通知,因此本案訟爭勞動合同應自天電通公司向陳承海送達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終止,二審法院認定正確,陳承海再審申請認為其從未與公司辦理過解除勞動關係合同手續,該勞動關係始終未解除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關於陳承海主張的逾期支付勞動報酬應加付的25%賠償金問題,雖然《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尚屬現行有效規範,但2008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同一問題做了不同的規定,故二審法院關於陳承海要求天電通公司承擔逾期支付勞動報酬賠償金缺乏前提條件且不能予以支持的認定正確。

至於陳承海提交的關於其努力追債的行為、合作單位移交儀器模塊和樣品、與福建遠東大成律師事務所籤約、證人陳明的證人證言等證據事實,二審法院均對其真實性、關聯性等證明力加以認證及處理。本院認為,二審法院的認定並無不妥。至於陳承海對清算組作出的債權確認表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應當重新予以核算,由於其並未提交新的證據加以支持,清算組以原有債權內容加以核算,並無不妥。

綜上,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承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本院依照該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承海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東敏

審 判 員: 朱海年

代理審判員: 吳景麗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郝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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