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其認為價格不合理的交易,如果該交易雙方對本次交易本身也存在糾紛且正在進行訴訟或者仲裁,債權人撤銷權案件與該交易合同糾紛案件存在一定的關聯性。但是,該關聯性並不意味著兩個案件中的某一個必須中止,只要一個案件的裁判並非另一個案件的裁判依據,裁判請求的事項不衝突,則可以相對獨立地分別裁判。
(一)案情簡述
A公司是C公司的債權人,A公司發現B公司在2014年底以極低的價格受讓了C公司所持有的D公司的股份。A公司認為,C公司低價轉讓D公司股權,降低了C公司的償債能力。故A公司於2017年,以B公司、C公司為被告,提起債權人撤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B、C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判令「將D公司股東及股權恢復至交易之前的登記狀態」。
該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立案之後,由於當事人申請筆跡鑑定,請求法院對B公司債權數額進行專項審計,C公司和D公司又由於資不抵債相繼進入破產程序等多方面原因,案件審理進展較慢。至2019年底,一審程序的法庭調查仍未進行完畢,該撤銷權糾紛案件仍在審理過程中。
2018年,由於B公司遲遲不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的違約行為,C公司依據交易合同的仲裁條款,對B公司提起仲裁,請求B公司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將逾期未支付股權轉讓款所對應的D公司的股權轉回給C公司。
(二)兩個案件關聯關係的評析
該撤銷權糾紛案件事實較為複雜,不但需要查明A、C公司之間的債權,還要對部分筆跡進行鑑定,案件推進緩慢。法院如果久拖不判,待C公司或D公司破產清算完畢之後,D公司的土地將被拍賣處置,則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裁判將沒有實際意義。即便法院沒有裁定終結訴訟,原告A公司也可能會撤訴。
反之,法院如果儘快開庭審理,可能存在兩種裁判結果:一、2014年交易當時,B、C對D公司股權的估價明顯偏低,雙方存在一定過錯,損害了債權人A的利益,支持原告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以A公司本次起訴已經超過1年的除斥期間或者認為B公司在交易時並不清楚C公司債務情況、交易價格並非明顯不合理等等為由,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對於B、C之間的仲裁案件,是C公司主張B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將相應股份轉回給C公司。為此,仲裁庭需要審查判斷B、C公司交易合同的合法性、合同條款的有效性、B公司是否構成違約,應當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等等。
針對上述具有一定關聯性的兩個案件,關於仲裁案件應否中止仲裁,出現了針鋒相對的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仲裁應當中止,需要等待撤銷權糾紛案件的結果;另一種觀點認為,兩案相對獨立,應當分別裁判。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
(一)兩案均以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為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是A公司起訴的請求權基礎,該條文規定於《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之後,即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中,這說明不僅B公司和C公司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就連A公司也認可股權交易協議的合法有效性。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立法含義來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針對的是行為,而不是合同效力,是對「債務人違法減少責任財產的行為」進行撤銷,從事實上恢復至先前狀態,確保債權人利益。並不否定合同的民事效力,也不影響合同主體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正是基於該理論,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規定於「合同履行」一章,而沒有否定合同效力。
法院會不會主動審查,認為合同系雙方惡意串通等情形而無效呢?這涉及債權人撤銷權與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權利的競合問題,最高院的態度是「由當事人進行選擇」。也就是說,在A公司選擇了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路徑的情況下,A公司不可以再主張請求確認BC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至於在仲裁案件中,不論是申請人C公司,還是被申請人B公司,均認可《股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各方對該協議的效力認定與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中的認定是完全一致的。
此外,即便裁判機構主動審查合同效力,該認定也屬於法律認定,立足於裁判者的親歷性和裁判權,而不是事實認定。也就是說,即便不同裁判機構對合同效力有不同的結論,也不存在結論的對錯之別與先後之分,亦不必中止以待。
(二)兩案均要求B公司向C公司迴轉D公司的股權
法院撤銷權糾紛案件的請求權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要求撤銷股權交易行為,以A公司債權為限,將B公司持有的D公司的股權恢復登記至C公司名下。
仲裁案件的請求權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B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履行債務,沒有完成股權轉讓款的支付,違反B、C雙方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按照約定應當將違約部分相對應的股權迴轉登記至C公司名下。
因此,實際上兩案的裁判方向一致,均主張B公司目前繼續持有D公司的股權已經沒有法律和事實基礎,若中止仲裁,對C公司、A公司均不公平。
(三)窮盡所有可能,兩案可以也應當分別進行裁判
兩個案件均認可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均要求B公司轉回部分股權登記,請求權基礎不同,在事實認定上各有側重,並不以對方的裁判結果為依據。在實際裁判上,兩者方向一致,也不會有任何衝突,窮盡羅列所有可能性如下:
如果法院在「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合同履行沒有損害債權人利益,該結果對本仲裁案沒有任何影響。
如果法院在「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中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被申請人B公司將其持有的股權轉回給申請人,與本仲裁也沒有衝突,而且處理方向一致,支持仲裁請求只是按照違約責任要求被申請人先返還其中的一部分股權而已。
從上圖可以看出,在撤銷權糾紛案件中,即便法院將來判令B公司返還全部D公司的股權,仲裁裁決現在支持申請人的主張,也並不影響撤銷權案件的裁判。屆時本仲裁裁決書作為證據提交給法院,該法院僅需就剩餘股權進行裁判和變更登記即可。
截至目前的分析,還有一個根本問題需要討論,那就是「撤銷權案件到底是不是本仲裁案件的裁判依據」?分析如下:
(一)撤銷權糾紛案件並不是仲裁案的裁判依據,兩案事實或有關聯性,但完全沒有依賴性。
仲裁案是股權轉讓糾紛,處理的是申請人C公司主張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仲裁關注的核心是「《股權轉讓協議》的合同效力」「被申請人是否履行合同義務」「被申請人是否構成違約」「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等內容。仲裁案重點是解決不履行合同義務一方的違約責任問題。
而在法院審理的「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中,審理的內容是「債務人是否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是否知道該情形」。裁判最終並不否定《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也不會評價合同雙方的履約情況,更不涉及合同的違約責任。綜上所述,「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審理的主要內容與仲裁案審理的內容相對獨立,訴訟案件查明的事實和最終的裁判,並不涉及到仲裁案的違約事實之認定,該撤銷權糾紛案並不是仲裁案的裁判依據。
(二)仲裁案件中止也缺乏法律依據。
仲裁,尤其是商事仲裁,屬於民間糾紛解決規則,不論是組織架構、仲裁程序還是事實認定、仲裁結論,均具有自治性與獨立性。在正常情況下,應當由仲裁合議庭按照仲裁規則,根據親歷原則,獨立發表仲裁意見,作出仲裁裁決。
根據《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十六條,仲裁案件存在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仲裁中止。如本文前述分析,關於合同效力問題,兩案均不否定合同效力,況且合同效力是法律判斷,仲裁庭本就應當對合同效力獨立進行判斷,這是仲裁進行的基礎,故不必以法院審理的合同效力作為依據。關於案件事實,兩案審理的方向不同、認定內容不同、結論相對獨立,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也不是仲裁案的裁判依據。再則,兩案不是「以對方為依據」,而是結果上可能有「影響」,即便將來訴訟案件判令B公司全部股權恢復原狀,仲裁結果恰恰是合法地追究了B公司的違約責任,並不影響訴訟案件的判決和執行。也就是說,本仲裁案件並沒有出現《廣仲仲裁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中止的情形,沒有任何「前提性」「依據性」的事實需要等待另案結果。
此外,從債權人撤銷權的法理來看,撤銷權撤銷的是股權轉讓行為(處分行為),並不是撤銷合同雙方的意思表示(負擔行為),即便撤銷權案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也不影響合同雙方之間依據負擔行為主張對方的違約責任。所以,根本談不上仲裁案件應當以撤銷權案件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是法律基於對債權人利益的特殊保護,在不否定交易合法性的前提下,債權人享有對債務人所實施危害債權的交易行為(具體而言是處分行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該撤銷權的行使並不影響交易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守約方對違約方違約責任的追究。
B公司登記持有D公司股權,但實際沒有足額支付對價。不論是撤銷權糾紛案件還是仲裁案件,均認為B公司持有股權沒有基礎,不能以此享有表決權及控制權。同時,B、C公司雙方約定由廣州仲裁委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手段,就是因為仲裁程序相對獨立,不受訴訟案件的影響,仲裁效率更高,可以高效終局地確定股權紛爭。如果仲裁案件中止,不僅在客觀上損害了仲裁的公信力,而且同時損害了CD公司的利益。
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相對獨立,應當分別對合同效力和違約責任獨立進行認定,任何一案都不是另一案的裁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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