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合同
第十二章 債與合同概述
第一節 債的概述
債是特定民事主體之間請求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財產法律關係。
債的概念是民法對同質性(法律效果相似)財產法律關係的高度抽象。不同的法律事實,無論是行為還是事件,合法行為還是不法行為,只要依民法規範在特定民事主體之間獨立地(並非依附於其他民事權利)發生請求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財產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即屬於債的關係。
例如,非營運汽車讓他人免費搭乘是一種施惠行為,將乘車人送至特定地點僅是駕車者的道義責任,而不是法律義務;而計程車載客則在駕駛人與乘客之間形成債的關係(運輸合同關係),雙方均負有一定的法律義務。然而,情誼關係在某些情形下(如好意搭載)可能產生安全保障義務,並因違反該義務而產生民事責任(侵權責任)。
債是民法調整財產關係的結果。
另外,並非發生於特定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均為債的關係,婚姻、收養、監護關係受親屬法調整,由此產生的請求權不屬於債權範疇;物權請求權、智慧財產權請求權也不是債權。
(二)債的內容
1.債權。
但在特定情形下,債權的相對性可以被突破,即對第三人具有效力,如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經預告登記的不動產買賣合同之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債權保全(債權人代位權、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也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
但在債權平等原則之外,基於特定的立法政策可以使某類債權的效力處千優先位階,如受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破產程序中的職工工資等債權、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海商法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的債權等。
此外,《民法典》合同編中規定的抵銷權、解除權均屬債權人自主保護債權的法律手段。
一項債權若具備上述各項權能,即意味著其具有可實現性,稱為完全債權,否則稱為不完全債權。例如,經過訴訟時效的債權、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的債權等,均屬不完全債權。
2.債務。
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除在產生時間、功能作用、違反後果方面存在差異之外,在獨立可訴性方面也有差別,前者可獨立訴請履行,後者則不可。但是,因違反附隨義務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具有可訴性;當事人約定將本屬於附隨義務之事項作為從給付義務的,該義務也具有獨立可訴性。
給付義務還可分為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原給付義務又稱第一次給付義務,是指作為債的本體內容的給付義務;次給付義務又稱第二次給付義務,是指在原給付義務履行過程中因特定事由而產生的與原給付義務並存或替代原給付義務而獨立存在的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賣方負有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原給付義務,若原給付履行不能或履行遲延,即可能產生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次給付義務。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存在履行期限問題而無訴訟時效問題,後者則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保險合同中的保險金給付義務適用訴訟時效)。
在債的關係中,還有一種存在於債務範疇之外的不真正義務。所謂不真正義務,是指相對人不得訴請履行,違反該義務並不發生賠償責任,而僅使義務人承擔不利益後果的行為要求。例如,《民法典》第59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因此受到損失的另一方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加的情事負有通知義務。
(二)單方允諾
較為常見的單方允諾有:(1)遺贈。遺贈是指被繼承人通過訂立遺囑將其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於其死亡後生效的單方法律行為。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有權要求遺囑執行人按照遺囑內容向其交付遺產,從而形成債的關係。(2)票據行為。票據行為是指以發生票據上的債務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通說認為屬於單方法律行為。基於票據行為使行為人對持票人負有按票據文義支付金錢的義務,即為票據債務。(3)其他。如代理權的授予、設立幸運獎等。
(二)特定物之債與種類物之債
種類物之債的標的物雖然在債的關係成立時是種類物,但在債的履行時必須特定化,特定化的方法包括債務人就交付標的物完成自己一方的必要行為(如送達債權人所在地)、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而指定用於履行的標的物等。
區分特定物之債與種類物之債的意義在於:其三,特定物之債的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滅失的,債務人可以免除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並可因不可抗力減免債的不履行責任,而種類物之債則不然。
(四)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
按份債權人或者按份債務人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在按份之債中,就某一債權人或債務人發生效力的事項(如清償、免除、抵銷等)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在連帶之債中,部分或者全部債權人均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為連帶債權;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全部債務人都清償全部債務的,為連帶債務。連帶之債中,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範圍內消滅;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所應承擔的份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於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所應承擔的份額後,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實際受領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權人應當按比例向其他連帶債權人返還,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過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連帶債權人、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五)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
關於選擇之債中選擇權的行使,我國民法確立了以下規則:(1)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另有交易習慣外,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前未作選擇,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2)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債務標的確定;確定的債務標的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3)可選擇債務標的中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若僅剩一種標的能夠履行,即轉化為簡單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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