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毅堅 | 論「脅迫」的結果要素必要性:基於被害人的客觀視角 |...

2021-01-19 澎湃新聞

以下文章來源於政治與法律編輯部 ,作者陳毅堅

政治與法律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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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毅堅 中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

內容摘要

刑法中的脅迫應堅持「結果要素必要說」,「結果要素不要說」的學理根據難以成立。對脅迫的理解應堅持被害人的客觀視角,對被害人不產生任何強制效果的脅迫不是刑法規範意義上的脅迫要件。脅迫要件與詐騙罪的欺詐要件的行為無價值不具有等值性,與構成要件對因果關係的要求沒有必然聯繫。脅迫的結果要素是強制的效果,是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一種強制狀態,被害人在這種類似於緊急避險的狀態中,必須認真嚴肅地對待脅迫。作為中間結果的強制效果與作為構成要件結果的被害人實際反應分屬不同層面,脅迫侵害的是意思決定自由的基礎法益,對處分自由的壓制則進一步侵害意思行動自由。脅迫的結果要素應以客觀適宜性為標準,進行類型人的事前判斷,即客觀上適合於使被害人所處交往領域的類型人形成認真對待的效果。以此為標準能更好地處理虛假脅迫和對第三人的脅迫的疑難問題。

關鍵詞:脅迫 結果要素必要說 結果要素不要說 被害人 客觀適宜性 類型人

一、問題的提出

刑法中的「脅迫」往往是與「暴力」並列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脅迫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沒有使用統一用語,主要被表述為脅迫、威脅、恐嚇等,搶劫罪、強姦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等罪名都規定可由脅迫要件構成。外國刑法也都將脅迫規定為強制類犯罪的要件,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強制罪、第249條搶劫罪、第253條敲詐勒索罪、第255條搶劫性敲詐勒索罪等。

一般認為,所謂脅迫就是以明顯的惡害相威脅,它是指明示或者默示的對將來惡害的宣告,宣告者宣稱惡害的出現直接或者間接地取決於其影響。如果惡害宣告的接收者不屈服於宣告者的意志並且做出相應的行為,則被宣告的惡害將會被實現。然而,成立脅迫是否必須要求考慮結果要素,卻存在較大爭議。德國刑法學說上存在「結果要素必要說」和「結果要素不要說」兩種相反的觀點。「結果要素必要說」強調從被害人的客觀視角出發,成立脅迫應當要求被脅迫者不僅僅認識到和理解到惡害宣告,而且實際上具體地認真對待其所獲知的惡害宣告,或者脅迫至少在客觀上適合於實現該惡害,被害人至少預料到其實現的可能性。「結果要素不要說」則主張從行為人的主觀視角出發,只要行為人認為被脅迫者應當依據行為人的想法認真嚴肅地對待其作出的惡害宣告就足夠,即使被脅迫者實際上並沒有認真對待該惡害,也成立脅迫。

我國刑法學界雖沒有就脅迫概念的結果要素必要性問題形成學派之爭,但也存在不同觀點的爭鳴。第一種觀點明確認為成立脅迫必須考慮結果要素。「脅迫方法,通常叫做精神強制,即以對被害人實施某種侵害行為相威脅,使其產生恐懼而被迫服從行為人的意志。」「行為人所實施的針對被害人的威脅或要挾行為,還必須是實際上對受害人實際產生了威脅、要挾作用。即行為人所實施的威脅或要挾方法,實際使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精神上受到強制,心理上造成恐懼。」第二種觀點則在敲詐勒索罪的既未遂是否要求被脅迫者實際產生恐懼的問題中涉及脅迫的結果要素必要性。這是法律界的主流觀點。代表立法部門的見解認為,敲詐勒索行為「是通過對公私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其產生恐懼、畏懼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財物」。司法實務界也大多採取這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的完成形態屬於結果犯,即行為人使用了恐嚇、威脅等手段,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感,從而被迫交出財物的,即為既遂;如果未因被告人的行為而產生恐懼或雖有恐懼感,但未交出財物的,均為敲詐勒索的未遂」。學界認為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是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在以加害第三人相通告時,如果所通告的被加害人與對方沒有任何關係,因而不可能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的,不成立敲詐勒索。如果脅迫行為沒有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於憐憫或者其他原因交付財產給行為人的,則只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未遂。因為這種情況下,他人的意思自決權未受侵害,行為人取得財物與其恐嚇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搶劫罪的脅迫方法,是以惡害相通告,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為。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不是對立關係,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同時也是敲詐勒索行為。

顯然,第二種觀點是將「被害人實際產生心理恐懼」作為敲詐勒索罪既遂的必備要件,因此認為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否確實產生恐懼並被迫交付財物,不影響本罪的構成」。然而不能因此認為這種觀點主張「結果要素不要說」,相反,其認為「威脅和要挾(即脅迫),都是能夠引起他人心理恐懼的精神強制方法」。通告的「惡害,只要足以使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只要行為人意圖使被害人恐懼,並且一般能夠使人恐懼」,就足夠成立敲詐勒索罪,只是構成未遂而已。因此可以認為,主流觀點仍然考慮脅迫可能導致的強制效果,本質上是採取「結果要素必要說」。

新近我國學界出現第三種觀點,對「被害人恐懼必要說」提出了質疑,認為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並非成立敲詐勒索罪的必備要素,其不宜用作認定敲詐勒索行為的法學標準。對入罪起決定性作用的,仍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遵守了法律規範,而非被害人在具體案件中如何反應。可以說,這種觀點在認定脅迫時,本質上是採取了「結果要素不要說」。我國司法實踐也存在「結果要素不要說」的傾向,在認定脅迫和敲詐勒索罪時,往往忽視被害人心理和反應。比如在「許柱梁等敲詐勒索案」中,許柱梁夥同葉凡榮,通過網際網路查詢相關黨政機關負責人的照片和簡歷,利用電腦合成製作以上人員的淫穢色情圖片,後將偽造的淫穢色情圖片通過信件郵寄至被害人,以掌握被害人生活作風等問題要挾勒索錢財。該兩被告人通過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程某郵寄勒索信件,要求程某向其指定的銀行卡帳戶匯款人民幣25萬元,否則將照片寄至紀委等相關部門,並公布至網際網路,程某向該帳戶匯款人民幣10萬元。之後,該兩被告人又向被害人陳某郵寄勒索信件,要求陳某向其指定的銀行卡帳戶匯款人民幣26萬元,因陳某報案而未得逞,後被抓獲。法院判決該兩被告人構成敲詐勒索罪,部分行為未遂,從輕處罰。可以說,該案被告人的行為是虛假脅迫的一種,其行為既有脅迫成分,又有欺詐要素。被害人程某和陳某在面對同樣的虛假脅迫的情況下所作出的不同反應,充分說明了離開被害人的心理狀態和實際反應,無法正確地理清犯罪事實和認定犯罪。然而法院的判決不僅沒有進一步證明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更沒有考慮被害人在虛假脅迫中的實際心理和反應,只是簡單地從行為人的角度,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成立脅迫,進而根據是否實際獲得財物作出敲詐勒索罪既未遂的判決。

綜上所述,脅迫的成立是否要求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或選擇困境,以及脅迫對被害人意思自由和處分自由的壓迫程度、被害人可能或實際的反應等要素是否為界定脅迫的必要要素,或者是否應當歸入脅迫的概念之中或應作為與脅迫並列的獨立的構成要件要素等問題,在刑法教義學中仍未得到釐清,進而影響對脅迫概念的理解以及具體犯罪的認定。本文借鑑域外法的經驗,通過梳理和反思脅迫概念「結果要素不要說」的觀點和理由,提出客觀的「結果要素必要說」的基本解決方案。

二、「結果要素不要說」之立場與反思

(一)「結果要素不要說」的基本立場

無論我國還是德國,「結果要素不要說」都是少數派的觀點。該學說否定結果要素的必要性,認為脅迫僅僅是對被害人意思自由的侵害手段,與特定的結果並沒有聯繫。脅迫行為關涉的是行為無價值的判斷,因此,應當以行為人的意思和視角為標準。只要行為人根據其自身的想法,認為被害人會認真對待,或者至少應該會認真對待行為人對惡害的宣告,就已經成立脅迫且既遂。在批判「結果要素必要說」的基礎上,「結果要素不要說」從以下幾個方面論證其基本立場。

1.入罪評價的行為人視角

刑法條文是以行為人作為標準對話者或者默認對話者的表述模式。如果被害人的恐懼心理是必要的構成要件要素,那麼,決定行為人在刑法上是否應負責任以及負多大責任的,將不再只取決於其是否違反了刑法上的規範,而是還要取決於被害人在行為人作出威脅行為之後所表現出的臨場膽量大小。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同時取決於刑法上規範和被害人心理素質這樣的「雙重標準」,不符合罪責自負原則。與此同時,行為人無法事先確切地認知被害人的實際反應。在行為人採取相應舉止之時,他無從知道被害人會不會感到恐懼,只能預計到自己的舉止可能具備給對方帶來恐懼的性質。被害人會有多大程度的恐懼情緒,實際上恐不恐懼,只是一種難以精確計算的偶然事件。被害人在面對行為人行為時心理的不確定性,將給行為人帶來不同的法律後果,從而導致結論的不確定性,難以實際貫徹到底。被害人面對他人的威脅時,經常並不是只有單一的心理。當被害人同時產生多種心理,或者具備若干心理組成的混合心態時,難以確定行為人是既遂還是未遂。在釣魚偵查的場合,被害人實際上根本不可能產生恐懼心理,無法說明犯罪的未遂,同時,也難以說明被勒索者是法人的情況,因為法人本身不會像具體的自然人那樣產生心理上的恐懼。

2.強制手段和強制結果的嚴格區分

從日常用語進行文義解釋,行為雖然謀求一定的結果,但其概念並不包含可能出現的結果。「手段」是指通向特定目標的路徑,而不是指目標本身。脅迫只是表達特定的行為方式,並不考慮實際上所謀求的脅迫結果。即使是結果導向的學者,也是將暴力、脅迫的概念大體上作為脅迫手段、搶劫手段、取走手段、強制行為等加以表述。德國刑法中搶劫罪、搶劫性敲詐勒索罪中脅迫要素的條文表述是「以使用」惡害相脅迫,這種語法關聯與暴力要素所使用的「通過暴力」、「用暴力」是一樣的,說明脅迫只是手段,只包括了純粹的行為要素,而不要求行為適合於產生某種結果。這種中性的理解也適用於德國恐嚇罪的規定,被脅迫者並不必須實際上認真嚴肅對待重罪威脅。另外,強制所導致的緊急避險狀態和被害人的反應無法截然區分。「結果要素必要說」對強制結果所做的此種區分並不恰當。實際導致緊急避險的狀態,已經是特殊的結果,而所謂被害人反應,僅僅是行為人所導致的這種強制狀態的直接後果,這個直接後果並不是行為人完全放棄的,而是其積極追求的。雖然強制手段通常都會通過產生客觀上的心理強制狀態,進而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強制後果。然而這在邏輯上並不必然得出,強制結果或者被害人的某種反應就應該成為脅迫要件的內容。相反,實施強制舉動,與被害人因受影響而做出的反應,也就是強制結果,兩者恰恰是相互分離的。因此,脅迫只是脅迫者以被脅迫者的意志自由為目標的特定形式的舉動,對被害人意志可能產生的效果只是脅迫概念之外的脅迫結果。

3.行為要件確定的行為無價值導向

類比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無價值,行為導向的解釋認為,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中欺詐行為與被害人的反應兩者有明顯區別。欺詐行為只是指純粹的隱瞞和虛構事實,是影響被害人意志的無價值手段,只包含了行為無價值,而被害人的反應是不成文的產生錯誤和財產處分要件。強制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中作為強制手段的脅迫,顯然與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是相同的。欺詐和脅迫都是針對影響被害人的意思自由的,兩種構成要件要素都只是描述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因此,「決定被告人行為之性質的,只能從被告人一方事前都掌握了什麼信息來看,而不能從被害人的事後反應來倒推」。

行為無價值應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視角進行確定,只要根據行為人自己的想像,被脅迫者應當認真對待惡害宣告,就成立脅迫既遂。另外,法益保護不以特定結果要素出現為必要。德國刑法通說認為,強制罪保護的是公民進行意志決定和實現自主意志的自由。搶劫罪、搶劫性敲詐勒索罪的保護法益除了所有權、財產,也保護自由的意思形成和意思活動。不能排除立法者在設置搶劫罪和搶劫性敲詐勒索罪時,存在處罰單純的、潛在的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的行為之立法意圖。

4.犯罪構成要件的明文規定

敲詐勒索罪沒有明文規定結果要素。我國《刑法》第274條的表述並未以「被害人恐懼」為必要,只規定了敲詐勒索行為及其次數、敲詐勒索的對象「公私財物」及其數額,同時,在作為我國財產罪立法經驗參考的蘇聯刑法條文和理論中,也未要求成立勒索罪必須造成被害人恐懼。

構成要件對因果關係的要求決定脅迫的概念。強制犯罪的構成要件要求脅迫和被害人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動機關聯),如何界定脅迫的概念不影響結論。因為如果被害人沒有嚴肅對待惡害宣告,那麼就不會產生動機,只能成立強制罪、敲詐勒索罪、勒索性搶劫罪等相應犯罪的未遂。至於是從被害人的視角界定脅迫,基於缺乏嚴肅對待及其客觀適合性而否定脅迫要件的成立,從而認定脅迫的「未了未遂」,還是從行為人視角先肯定脅迫成立,進而認定為「已了未遂」,這在結論上並沒有什麼影響。反之,只有在不要求因果關聯,而是要求主觀目的性關聯的犯罪中,準確界定脅迫才有必要,才會影響既遂和未遂。比如德國判例和通說都認為,搶劫罪使用的強制手段與取走財物之間不要求客觀上存在因果關係。相反,只要客觀上有緊密的時間和空間上的聯繫,且行為人主觀層面上有目的地以強制手段取走財物行為就足夠。因此,搶劫罪的既遂並不要求強制的既遂,即實際上導致了被害人特定的被強制狀態。在雖然取走了財物,但行為人所使用的暴力並不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特定的強制效果的情況下,否定搶劫罪既遂是不正當的。同樣,脅迫對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沒有影響,也可以成立既遂的不法。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的整體強制要素不包含結果適宜性的本質,其前提條件只是有目的性地實施特定手段,而不是因此而產生強制狀態的實際效果。對被害人的意思所可能產生的效果僅僅是行為人主觀上意圖謀取的,因此,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實際上為被害人認真對待,並在具體案件中體現出客觀的結果適宜性,這些特定的結果要素都不是界定脅迫手段所必要的。

(二)對「結果要素不要說」之教義反思

1.傳統脅迫概念中忽視了被害人視角的重要性

傳統脅迫制度「忽視受脅迫人自身的能動作用,未能對脅迫的違法性判斷提出可操作的制度方案」。對於脅迫概念的規範化界定,被害人視角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

首先,對脅迫行為意義的理解無法離開被害人的視角。各國刑法通常將脅迫與暴力並列規定,兩者有相同的一面,也有明顯區別。暴力和脅迫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外在表現形式上:暴力的特徵在於,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現實的、物理性的強制效果,而脅迫中宣告的惡害則是在將來出現的,而且只能對被害人產生一種心理上的損害。其共性建立在被害人的視角上,無論是現實的、身體性的暴力,還是將來的、心理性的脅迫,都是對被害人的強制,都會對被害人產生特定的強制效果。因為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行為,被害人要麼是完全喪失了自由意志,從而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要麼是自由意志受到了扭曲,從而屈服於行為人的意志。對被害人不產生任何影響,不會形成特定的強制狀態的暴力和脅迫,不可能是刑法意義上的暴力和脅迫。「對財產法益的侵害行為,不可能也不應該是與作為法益主體的被害人毫無關係的、僅僅從行為人一面就能把握全部意義或得到全部理解的動作舉止。」行為人以何種方式和程度來侵擾被害人的法益支配權並破壞支配關係,是財產犯罪各個構成要件類型化的立法根據,也是其解釋的指導觀念。與此同時,較之暴力可以不依賴於被害人對因果流程的評估,對被害人形成單向度的物理性強制;脅迫更體現了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交往特性,必然取決於受脅迫者對其意義的理解。雖然,行為人的表達不會因為被害人沒有認真對待而喪失其作為脅迫的意義,也不會因為被害人錯誤的認真對待而使行為人的某個行為被認定為脅迫,但是,作為強制手段而實施的脅迫,被害人只有將行為人的表達理解為脅迫,才成立刑法的脅迫。正因為如此,敲詐勒索罪往往也被認為是與詐騙罪屬於同一犯罪類型。因此,脅迫要素不僅僅止於行為人單純地向被害人做出表達或行為,還包含了被害人層面的認識接受,以及被害人相應的反應。

其次,考慮被害人的可能反應並不違反罪責原則,不會導致結論的不確定性。一方面,行為人雖然在事前無法確知被害人是否會產生恐懼,但實際上,對於其所意圖實現的結果是否會出現,行為人在行為時都是無法確知的。「世界上不可能有完全一樣的具體侵害流程,行為人對於侵害結果的認知可能有所不同」,可以說任何結果的出現從行為人的角度事前觀察都具有偶然性,「因為人著手於利益侵害的行為,最終會不會果真實現利益侵害的結果,決定於天時、地利與人和等數不盡的因素,而每一次行為所存在的現實條件也都不一樣」, 這也是存在未遂的原因。因此,即使具體被害人是否會產生恐懼在事前看來並不確定,也不能因此否認被害人可能出現的心理狀態在認定脅迫中的重要性,進而只考慮行為人的行為。否則,必然導致不可能產生任何恐懼或心理強制效果的威脅行為,也被認定為脅迫,實際上反而違反了罪責原則。另一方面,被害人在面對行為人行為時,確實可能存在不確定的多種心理,但規範上應當尋求影響被害人的決定性心理,而不是同時考慮被害人存在的多種心理,尤其是在虛假脅迫情況下,被害人到底是基於認識錯誤還是心理強制而做出財產處分,是對行為正確定性的關鍵。

最後,即使「結果要素不要說」的主張者,也並沒有忽視被害人在脅迫認定中的重要性。Blanke就強調,否定結果的必要性並非意味著脅迫只能從行為人的角度加以確定。法律上沒有要求特定的強制結果,並不意味著不能夠進行這種視角的考察。不能被忽視的是,脅迫同時也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蔡桂生博士也認識到,行為人在對被害人實施勒索行為之時,會根據其對被害人的了解和判斷,根據不同被害人的不同精神弱點,因人而異地採取他認為可能「有效」的不同的犯罪手段和信息表述。這種「預估」是行為人對具體被害人的事先判斷。因此,在行為人所採取的脅迫行為之中,也可以發現「預估」的被害人舉止的某種「存在」。行為人所「預先估計」到並用於決定自己該如何行動的那些被害人材料,間接地成了刑法關注的對象,在犯罪行為的認定上發揮作用。因此,「結果要素不要說」雖然並不要求被脅迫者實際上認真對待惡害宣告,或者脅迫客觀上適宜於形成這種認真對待,卻同樣要求脅迫必須能夠作為惡害宣告而到達被害人一方,被害人必須認識到存在這種惡害宣告,這就無法只通過行為人的意願而加以確定。可見,「結果要素不要說」實際上並不反對「被害人可能之反應會在定罪過程中產生一定的參考作用」,反而是要求「通過一個一般性規則將被害人所遭受的威脅、要挾的效果,也合理地納入被告人的敲詐勒索行為之中」。

2.一元行為無價值的立場並不恰當

(1)脅迫行為與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並不等值

無可否認,強制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等與詐騙罪一樣,都是通過對被害人形成一定影響而侵害被害人法益的犯罪類型。尤其是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兩罪在構成要件結構上具有家族類似性: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陷入選擇困境/被害人陷入錯誤;被害人基於壓力處分財產/被害人基於錯誤處分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然而,這種類似性並無法必然得出結果要素獨立於脅迫行為的結論。相反,與欺詐行為的行為無價值不同,脅迫概念反而應當包含脅迫的結果要素,即被害人陷入的選擇困境。

首先,在實定法上,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等犯罪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同。德國刑法通說認為詐騙罪的客觀構造由「欺詐行為—認識錯誤—財產處分—財產損失」四個要素構成,其中「欺詐行為」、「認識錯誤」、「財產損失」是刑法明文規定,而「財產處分」是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我國刑法對詐騙罪的規定相對簡單,但理論通說也基本上承認了這四要素的構造。顯然,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並非不考慮欺詐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效果,而只是將作為手段的欺詐行為與作為被害人受騙效果的認識錯誤、作為被害人反應的財產處分視為相互獨立的構成要件要素。因此,理論上對詐騙罪中作為犯罪方法的欺詐行為的界定,並不會存在如同脅迫定義一樣的爭議。

與詐騙罪不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構造的要素,我國目前理論上有五要素說、四要素說與三要素說的爭議。我國1950年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第144條(恐嚇)規定,「以威脅方法使人恐懼而取得他人財物者,為恐嚇」,但現行我國《刑法》並沒有規定被害人心理強制的效果或被害人的反應要素。從俄羅斯、德國等各國立法來看,基本上沒有將「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這五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在法條規定中明文揭示的立法例,其中未明確規定的被認為是不成文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因此,無論是德國刑法中的強制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或搶劫性敲詐勒索罪,還是我國刑法中的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都沒有像德國刑法詐騙罪那樣將脅迫行為的強制效果明文規定為獨立的構成要件要素。我國現有理論主要集中在財產處分是否成立敲詐勒索罪必要條件的討論上,但對於行為人的「脅迫」與被害人的「心理恐懼」或「選擇困境」這兩個構成要件要素之間的關係應當如何處理,並沒有涉及。這並不能說明立法者在搶劫罪和搶劫性敲詐勒索中放棄了使用強制手段而導致的強制狀態之要件。

其次,理論上,脅迫包含結果要素反而有利於實現與詐騙罪的結構相類似。我國刑法理論對敲詐勒索罪尚沒有形成犯罪構造共識,「敲詐勒索罪究竟是與詐騙罪平行(類似)的犯罪,還是與搶劫罪平行(類似)的犯罪,就存在爭議」。即使是承認詐騙罪客觀四要素構造的觀點,也都對詐騙罪各要件作規範性理解,強調各要件之間的因果關聯,甚至功能性關聯,即欺詐行為必須是足以使他人陷入錯誤的並且是使他人陷入財產處分上的認識錯誤的欺詐。不可能使被害人產生財產處分認識錯誤的欺詐,或者只能使被害人產生動機錯誤的欺詐,都不屬於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並非完全孤立於欺騙的效果。雖然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都屬於利用被害人意願瑕疵的自我損害型犯罪,但兩者保護的法益並不完全相同,意思決定自由和處置自由並非詐騙罪的保護法益,而強制侵害被害人財產的犯罪卻明確地以意思決定自由為保護法益,這一點與搶劫罪相似,與詐騙罪則具有明顯區別。

綜上所述,在解釋上,只能基於二元的行為無價值,從結果導向的角度,將脅迫等強制手段要件理解為既蘊含了行為無價值,包括了對被害人的特定影響的強制效果。如此,才反而能保證強制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保持實質上的一致性。

(2)結果犯的法益侵害必須建立在結果之上

法益的保護存在多重面向,這也是刑法中存在行為犯、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甚至企行犯的原因所在。然而,無論是強制罪還是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財產犯罪,都是典型的結果犯,其可罰性必須建立在對法益的危險或實害上。這些犯罪的法益都包括了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必然是通過侵擾法益支配權進而破壞支配意願與支配對象之間的支配關係來實現的。對這種支配關係的破壞,是通往法益侵害的必由之路」。要求脅迫要件包括了結果要素,實際上劃定了應受刑罰處罰的脅迫方法對法益侵害的程度和階段。一方面,強調了意志自由和意思決定自由作為相關犯罪的保護法益,在開始實施脅迫行為的同時,已經開始了法益的侵害。另一方面,通過結果要素,又進一步要求必須形成對意思決定自由至少是抽象的具體危險的侵害,具有導致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的客觀適宜性,才可能侵害意思決定自由的法益。因此,只有同時具備了行為要素和結果要素,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脅迫」,才可能至少成立強制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犯罪的著手,科處這些犯罪的未遂。只有進一步侵犯了意思行動自由或者財產處分自由,才成立相關犯罪的既遂。

(3)手段與結果在規範意義上密不可分

刑法中的普通用語、規範用語,與一般國民的日常生活用語存在差異,尤其表現在意義的不同一。普通用語的普通意義,只是規範意義的底線,解釋者不能完全按照字面進行解釋,而必須揭示普通用語的規範意義。除了以用語本身所具有的客觀含義為依據,還需要根據刑法所描述的犯罪類型的本質以及規範的目的予以確定。雖然脅迫在日常用語中通常表現為行為、手段,我國刑法也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手段)」,以暴力、威脅「方法(手段)」,但是在結果犯中,離開結果並無法正確理解行為、手段或方法,任何行為與結果都是一體的、緊密相連的。「某個條文所規定的暴力,其造成的結果包含哪種程度,需要具體分析。總的來說,要考慮法定刑的輕重,行為本身的性質(不僅要考慮手段行為,而且必須考慮目的行為侵犯了何種法益及其侵犯程度),以及責任形式等。」德國憲法法院在靜坐封鎖案的判決中就認為,立法者正是試圖通過暴力這一概念,從諸多必要的、不可避免的或者日常的對他人意志自由的強迫性影響中,確定哪些才應當被科以強制罪。進而規範性地肯定了暴力所應具備的強制性效果要素。同樣,脅迫不僅僅只是描述了侵害意思決定自由的方法,而且應該表現出以對意思決定自由的法益侵害為特徵的結果要素。與日常用語的脅迫不同,規範意義上脅迫具有可罰性的本質,在刑法只規定手段行為,卻沒有明文規定結果要素的情況下,應當在文義解釋的基礎上,對手段或方法作規範性的理解,從規範所保護的法益的角度,賦予行為要件特定的結果要素,從而,通過脅迫的定義將缺乏刑罰處罰必要性的行為排除出刑法範圍。

3.脅迫與構成要件對因果關係的要求沒有必然聯繫

「結果要素不要說」以構成要件是要求因果關聯還是目的性關聯區分脅迫界定的意義,Blanke甚至超越立法進一步認為,如果搶劫罪不要求脅迫具有客觀上的結果適宜性,那麼,雖然搶劫性敲詐勒索以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反應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聯為前提,但搶劫性敲詐勒索中加重的強制手段完全對應於搶劫罪,因此也應採取同樣的標準。顯然,這種觀點並不恰當。

其一,「結果要素不要說」取決於對具體罪名因果關係的理解,對具體罪名因果關係的不同理解會導致不同的解釋,甚至出現相互矛盾的結論。比如Fischer主張「結果要素不要說」,但又認為強制罪不要求脅迫與強制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脅迫實際沒有出現、脅迫者錯誤地認為被害人認識到實現惡害的可能性,或者被脅迫者認為惡害實現不具有客觀可能性時,都成立未遂,實際上又默認了脅迫的結果要素。

其二,「結果要素不要說」與搶劫罪的理論和實務共識不相符。一方面,德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搶劫罪保護自由的意志形成和意志活動,因此,即使取得財產,如果沒有對他人意志造成侵害,就不存在搶劫罪既遂的不法。另一方面,與德國刑法學說不同,我國刑法理論通說一致認為:「成立普通搶劫罪的既遂,要求取得財物與先前的暴力、脅迫等手段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是基於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財物,否則不能認定為搶劫既遂。」在這種要求因果關係的構成要件中,即使「結果要素不要說」也並不否認脅迫概念界定的必要性。

其三,「結果要素不要說」混淆了脅迫等強制手段的既遂或完成與強制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犯罪的既遂。構成要件既遂要求因果關係,只是說明只有出現結果才是強制罪、搶劫罪等的既遂,而脅迫的既遂或完成則是要求達到對被害人產生一定影響的效果,這只是中間結果,而不是最終的構成要件結果。德國刑法規定的搶劫罪只要求強制手段與取財行為之間的目的性關聯,而不要求兩者的因果關係,只是說明即使取財行為客觀上不是因為強制手段導致,但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以取財為目的實施的強制手段,也成立搶劫罪(既遂)。這實際上與強制手段本身是否應當既遂或完成沒有直接關係,只是說明強制手段與取財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到底是目的性的還是因果性的,並不解決強制行為或取財行為本身的認定,更無法得出強制手段本身不要求結果或產生強制效果。相反,強制行為本身仍然必須符合規範的要求,如果脅迫客觀上沒有達到足以產生任何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的效果的程度,即使行為人是以取財為目的實施了強制行為,也無法構成搶劫罪。因此德國刑法搶劫罪規定了以對身體或生命的現時危險相脅迫,這本身必然蘊含了達到壓制效果的強制手段。

三、客觀的「結果要素必要說」之提倡

在我國刑法規定和教義學背景下,「結果要素必要說」更具合理性。「結果要素必要說」重視和強調被害人要素,認為脅迫必須包含「結果要素」或「實現要素」,即對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的實際損害或損害的客觀可能性。與此同時,該說對「結果」、被害人「認真對待」等內涵語焉不詳,對「被害人」的判斷標準仍有不同立場,因此有必要作進一步闡明,對脅迫概念提倡客觀的「結果要素必要說」。

(一)「結果要素必要說」中「結果」的釐清

筆者認為,「結果要素必要說」所強調脅迫的結果要素只是中間結果、強制的狀態,其保護的是意思決定自由的基礎法益。

1.中間結果與構成要件結果的區分

脅迫的結果導向與作為強制結果的財產處分等作為、容忍或不作為是「結果」的兩個不同層面,應該區分強制狀態和強制結果。

首先,結果要素的「結果」是強制的效果,是連接強制行為與強制結果必不可少的中間結果。脅迫的結果要素只是被害人因為脅迫而陷入恐懼或擔憂的心理,是影響其意志自由的一種強制狀態或兩難的抉擇狀態,被害人在這種類似於緊急避險的狀態中,必須認真對待脅迫,其並非強制的結果和構成要件的結果。

其次,構成要件的結果是被害人對脅迫的實際反應,是強制行為導致的強制狀態所最終產生的直接結果。被害人因為脅迫而認真嚴肅對待、產生抉擇困境及強制心理,並不意味著被害人的實際反應必然是選擇屈從於脅迫者。即使在脅迫程度最高的搶劫和強姦中,受脅迫者有可能更看重財產損失,在習俗與文化的影響下,某些價值(比如貞操,所謂失節事大)也有可能被認為高於生命健康,故受脅迫者在認真對待脅迫的狀態中,實際選擇的反應仍有可能是即時反抗,這也是為什麼這些犯罪存在並處罰未遂的原因之一。因此,脅迫導致中間結果向直接結果發展的過程中,經歷了導致被害人陷入意思決定的選擇困境的緊急狀態,從而侵害了被害人的意志決定自由,進而在這種困境下,被害人根據行為人的要求而行為。總之,影響脅迫概念的,只是中間結果,即被害人陷入的強制狀態,而不是構成要件結果,即被害人作出財產處分等實際反應的強制結果。

最後,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也肯定了強制狀態與強制結果的區別。一般認為,敲詐勒索罪中,「恐嚇行為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是不夠的,必須使被害人作出財物處分行為,使遭受了財產損害,否則這種行為就並非完整的敲詐勒索行為」。「被害人的處分行為,必須是基於行為人的威脅或要挾行為而使其產生恐懼心理,並基於此作出財物處分行為」,恐懼心理與財物處分行為之間具有的因果關係「僅存在於被害人的內心思考領域,是被害人經過內心思考後作出的財產處分行為的選擇」。搶劫罪的脅迫方法,指以惡害相通告,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為,這種脅迫也應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第3條和第5條也將軟暴力成立的脅迫、威脅、恐嚇等界定為「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足以使他人認為暴力、威脅具有現實可能性」,這明確要求被害人產生了恐懼的心理效果,形成心理強制,從而認真對待惡害的宣告,或至少對其可能性有所預期。

2.基礎法益和複合法益的區分

脅迫的結果要素是保護基礎法益,構成要件結果以及脅迫程度是保護複合的進階法益。

首先,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活動(行動)自由不同。如前所述,沒有任何效果的脅迫,並不是刑法中強制手段的脅迫。強制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民進行意志決定」(意思決定自由)與「實現自主意志的自由」(意思活動/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的侵害是被害人因為脅迫而形成心理恐懼,進而陷入兩難困境。脅迫概念中的結果要素是最低程度的效果,其保護的是意思決定自由。意思行動自由的侵害則是在這種強制狀態下「為一定之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的行為」之強制結果。

其次,意思決定自由與財產處分自由不同。「結果要素不要說」認為,「對於財產受到損失而言,被害人恐不恐懼其實只是失去財產的可能誘因之一。被告人在採取相應手段時,決定性的是如何獲得被害人的財產這個中心問題」。然而脅迫的特性正在於經過對被害人的心理強制,從而達到獲得財產的目的,存在對意思決定自由與財產處分自由兩個不同階段的法益侵害。在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財產犯罪中,在被害人因為強制行為陷入選擇困境的兩難狀態時,意思決定自由本身已經受到了侵害;而財產處分自由的侵害則是這種兩難困境中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後,進一步侵害意思活動自由的直接後果,是與被害人財產相關聯的、更高程度地對意思活動自由的侵害。財產處分自由是對財產法益的支配自由,而不是意思自由,可以說,喪失了財產處分的自由,必然喪失了意思決定的自由,而喪失了意思決定自由,並不必然喪失財產處分的自由。這是兩個不同階段的法益侵害,應體現在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及其解釋中。

最後,意思決定自由是基礎法益,其侵害存在於所有不同程度的脅迫型犯罪中。有學者認為,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對財產處分尚有一定的選擇餘地,其意志只是受到扭曲而沒有被制服;搶劫罪則根本不存在選擇的自由,其意志完全被壓制,行為人對財物的獲得根本上是強力奪取的結果,完全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因此,「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結構中,不需要也不允許出現顯示被害人意志決定自由的要素」。然而筆者認為,這並不意味著,搶劫罪中被害人的意志決定自由沒有受到侵害,相反,而是受到了更高程度的侵害。

一方面,從經濟學的角度看,脅迫者和被脅迫者實際上處於博弈狀態,「受脅迫人(被搶劫者)更理性的選擇是事後無效化,因為當場反抗有可能造成生命喪失或健康受損,實屬『得不償失』……反過來,反抗有可能逼退脅迫者,但也可能提升脅迫者的暴力等級。要言之,脅迫成行造成的損失在當事人看來越難以挽回,則受脅迫人就越有可能即時反抗;而即時反抗有點像賭博,脅迫者有可能做出更大的傷害,但也有可能撤回脅迫」。「當事人在脅迫中並未真正地喪失自主意志,他實際是自主地選擇了暫時看來更有利於自己的局面,隨後藉助公權力來謀求更優的結果。從這個角度講,當事人服從脅迫也很難說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只是這種意思決定自由受到更深程度的侵害,從而使財產處分自由受到了極大的侵害。另一方面,從規範法學的角度看,認為搶劫罪的暴力脅迫導致被害人沒有任何程度的自由決定,沒有任何選擇的餘地,這也必然體現為一種對被害人強制的效果。傳統觀點在論述搶劫罪的要件時,往往忽略或跳過被害人因為強制而導致心理恐懼的效果,直接強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而無法抉擇的直接結果。然而只能服從、沒有任何的選擇也是一種選擇,「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恐懼,這是立法設置搶劫脅迫要求達到構成犯罪的最低標準」。恰恰因為搶劫罪「行為人實施暴力威脅與最終取得財物之間是直接的因果鏈條關係」,這種被害人意願受到壓制的無選擇狀態,只有通過賦予暴力和脅迫概念以結果要素地位,被害人因為脅迫而形成的心理變化才能得以說明。

(二)「結果要素必要說」中「被害人」的判斷

1.「被害人」判斷標準的不同傾向

「結果要素必要說」強調從被害人的客觀視角界定脅迫,所謂認真嚴肅,就是指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行為人對實現惡害具有客觀的可能性和主觀的意願。因此,雖然是客觀的視角,不是行為人主觀的視角,但結果要素並不是指脅迫產生了客觀的危險,而是指對被害人客觀上達到的效果這個意義上的客觀視角。然而,細緻分析會發現,對「被害人」的理解,「結果要素必要說」內部仍可以認為存在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兩種不同的判斷標準。主觀標準認為,結果要素是脅迫接收者實際上具體地認真對待其所獲知的惡害宣告,或者至少預料到其實現的可能性。客觀標準則強調脅迫是否客觀上顯示出嚴肅性,即客觀上適合於使被脅迫者認真對待惡害實現的宣告。

德國判例雖然沒有形成「結果要素必要說」的明確結論,但帝國法院的判例採取客觀標準,認為脅迫必須取決於其「客觀上適合於」導致嚴肅對待,或者形成嚴肅性的「客觀印象」。然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部分判例採取主觀標準,認為必須建立在被害人視角上,以被害人實際上的嚴肅對待,認為惡害可能會被實現為前提。

可見,主觀標準是以具體的被害人為標準,強調具體被害人的實際感受,通過被害人嚴肅對待惡害的實現,從而實際上對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實害。客觀標準是以抽象的被害人為標準,強調客觀的適宜性,即客觀上適合於使被害人形成嚴肅對待,從而對其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危險。

2.客觀適宜性的類型人標準

顯然,一方面,遵循純粹主觀的標準,會使是否成立脅迫完全取決於具體被害人的心理素質,進而得出不合理的結論。尤其是特別膽小或過於敏感的人,可能對極為輕微的脅迫就會產生認真對待的效果,這必然使客觀上沒有應罰性的行為也被認定為脅迫;特別膽大或頑強的人,可能對高強度的脅迫仍並不在意,這又必然使客觀上具有應罰性的行為排除在脅迫之外。另一方面,遵循純粹客觀的標準,又會不恰當地忽略特殊群體被害人的特殊人格和個別感受,導致刑法的保護在某些人群中缺失,比如兒童、老人等,事實上行為人在這些人群中運用脅迫有更多的優勢來取得效果。因此,筆者認為,應兼顧客觀的標準和被害人的視角,以基於類型人的客觀適宜性來進行「被害人」的事前判斷。

首先,脅迫並不以客觀的危險為必要,脅迫的強制效果更多在於行為人的脅迫是否喚起了接收者認為「脅迫是被認真提出的」這種客觀印象。這就不能僅從行為人的證言及其解釋來說明,而應該根據被害人是否能夠從行為人明示或暗示的行為中推斷出相應宣告的嚴肅性。因此,應當綜合考慮具體個案所處的環境,以及人數等特定情狀、具體被害人的人數、年齡、性別、性格及其具備的知識、經驗和能力等,將處於被害人所屬交往領域中審慎的一般人、理性人、類型人作為事前判斷的基準,認定行為是否客觀上適宜於使類型人認真對待惡害的宣告,從而對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危險。

其次,如果具備對類型人的客觀適宜性,則成立脅迫。在認定存在脅迫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構成要件中對脅迫程度和強制結果的要求,仍需進一步判斷是否成立相應的犯罪及其形態。此時,則應該根據具體被害人的真實感受和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來確定成立具體犯罪:如果被害人在陷於認真對待惡害宣告的強制狀態下,自認為無法反抗,喪失了處分自由,則成立搶劫罪;如果被害人雖然自認為仍有處分自由,但作出屈從的抉擇,則成立敲詐勒索罪。

再次,如果雖然脅迫具有客觀適宜性,但是被害人因為特別頑強或膽大,實際上並沒有認真對待惡害宣告,進而沒有作出行為人要求的行為,也已經對意思決定自由造成了危險,客觀上足以成立脅迫,然而,被害人的意思活動自由或財產處分自由沒有實際受到侵害,只能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成立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等相應犯罪的未遂。在被害人沒有屈從時,行為人進一步實現惡害內容構成其他犯罪的,同時成立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

最後,如果雖然脅迫客觀上不適宜於產生認真對待的強制效果,但被害人因為特別膽小或過於敏感,實際上認真對待了惡害宣告,則由於缺乏客觀適宜性,脅迫並沒有侵害被害人所屬交往領域類型人意思決定自由的危險,則不成立脅迫。如果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膽小沒有特殊認知,行為人並不認為被害人會認真對待其惡害宣告,則缺乏脅迫故意;即使被害人在陷於認真對待惡害宣告的強制狀態下,自認為無法反抗,喪失了處分自由,或者雖自認為仍有處分自由,但作出屈從的抉擇,也只是過失地侵害了被害人的意思活動自由,均不成立犯罪。反之,如果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膽小具有特殊認知,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會認真對待其惡害宣告,則具備脅迫故意。此種情形因為缺乏客觀的脅迫要件,只能認定為不能犯。此時,如果被害人在陷於認真對待惡害宣告的強制狀態下,自認為無法反抗,喪失了處分自由,行為人對此有故意,則成立搶劫罪不能犯;如果被害人雖然自認為仍有處分自由,但作出屈從的抉擇,行為人對此有故意,則成立敲詐勒索罪不能犯。

(三)特殊脅迫的合理解釋

1.虛假脅迫

所謂虛假脅迫,也稱表面的脅迫,是指脅迫者並沒有真實地施加惡害的意願,脅迫者只是佯裝成只要被脅迫者沒有根據其要求作出反應,他已經準備好,而且也有能力幹出實現惡害的行為。比如行為人沒有拍攝卻假裝拍攝到了被害人的裸照,而以公開照片相威脅,或者儘管沒有公開實際上拍攝到的裸照的意圖,卻以公開裸照相威脅。通說認為,成立脅迫並不要求脅迫者有能力或者有意欲實際實現宣告的惡害。原則上,虛假脅迫也可以符合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等罪的脅迫。「結果要素不要說」因此主張,只要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應當會認真對待,無論被害人如何反應,虛假脅迫都構成相應犯罪的既遂。然而,這種行為人視角的觀點並不恰當。

首先,虛假脅迫的脅迫行為包含了欺詐的要素,如果單純從行為人的角度出發,不考慮被害人對脅迫行為的反應,尚無法確定是成立詐騙罪還是敲詐勒索罪或搶劫罪。通說承認詐騙罪的成立以處分行為的「自願性」為前提,但「並不是任何意志形成過程中的強制都足以排除詐騙罪的成立。當行為人所引起的錯誤認識雖然會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強制,但尚不足以使其喪失選擇餘地時,仍然有成立詐騙罪的可能」。在虛假的對第三人的脅迫中,如果行為人並沒有宣稱自己可以影響惡害的實現,被害人沒有因此產生心理恐懼,則不成立脅迫,也不成立敲詐勒索罪。比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離婚,婚前育有一個女兒,行為人對被害人謊稱他人要加害他們的女兒,讓被害人將財物交給自己,自己轉交給他人便可以使其放棄對女兒的侵害,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此行為不成立敲詐勒索罪而成立詐騙罪。同樣,只有行為人實施虛假脅迫的目的是利用被害人的心理恐懼,而且被害人也應當基於心理恐懼產生心理強制,錯誤地自認為「反抗是沒用的,必須容忍他人的取走行為」,才能成立脅迫,構成搶劫罪,否則只是詐騙罪。

其次,我國司法實踐在處理「套路貸」案件時,也肯定了即使採取脅迫行為,仍可能構成詐騙罪。《套路貸意見》第4條指出,「套路貸」犯罪在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客觀上行侵財之實,但在具體個案中,「套路貸」的表現形式不勝枚舉,不同犯罪手段的組合、不同的犯罪情境等都可能導致案件定性或者罪數處斷截然不同。在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時,司法機關需要根據「套路貸」行為人非法取得他人財產的具體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關犯罪的構成要件,確定具體罪名。對於未採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主要靠「騙」取得被害人財物的「套路貸」,一般以詐騙罪論處。

最後,在結論上,只有當虛假脅迫適宜於使被害人所屬類型人認真對待脅迫,或至少預料到宣告的惡害具有實現可能性時,才客觀上成立脅迫既遂,進一步取得財物則構成搶劫罪或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反之,如果被害人識破了行為人的騙局,認識到行為人並沒有真實的實現惡害的意願或能力,因而沒有認真對待該虛假脅迫,則不成立脅迫,行為人至多成立敲詐勒索罪或搶劫罪的不能犯。

2.對第三人的脅迫

所謂對第三人的脅迫,是指被脅迫人和脅迫惡害實現的對象不同一的情形,也就是以對第三人施加惡害相威脅。通說認為,行為人宣稱要施加惡害的對象,並不局限於被脅迫人,那麼,是否所有對第三人的脅迫都可以成立刑法中的脅迫呢?如果惡害宣告所針對的第三人並不現實存在,比如行為人聲稱要揭發被脅迫人的兒子的隱私,但實際上被脅迫人並沒有兒子,行為人對此並不知情,是否仍然構成脅迫呢?「結果要素不要說」認為,在對第三人的脅迫中,被害人自己必須將針對第三人將要施加的惡害也感受為一種惡害。換成更確切的中性表述,那就是對第三人將要施加的惡害,本質上也表現為對被害人的惡害。如此,則並不意味著被脅迫者就實際上認真對待,並因而陷入一種特定的強制狀態中;相反,只要被脅迫者將對第三人的惡害宣告也理解為針對自己所將要實施的惡害,就足夠了。因此,對第三人的脅迫也不以強制結果的出現為必要。

這種觀點缺乏說服力。首先,「結果要素不要說」要求被脅迫者將對第三人的惡害宣告也理解為針對接收者本人所將要實施的惡害,顯然不是單純從行為人的角度考慮脅迫的認定,而是已經考慮了被害人的主觀感受。這必然導致結論的前後矛盾,一方面,行為人在自認為其惡害宣告針對的第三人存在,而認真地進行惡害宣告時,根據「結果要素不要說」的行為人視角,已經足以認定成立脅迫;另一方面,如果被脅迫者認識到行為人惡害宣告針對的第三人實際上並不存在時,是不可能將這種不現實的惡害宣告理解針對接收者本人的惡害宣告的,也就無法成立脅迫。其次,對第三人的惡害宣告不可能客觀上表現為對被脅迫者自己的惡害宣告,而最多只能對被脅迫者產生一種心理的強制狀態。正如,對在場的第三人直接施以暴力劫取被害人財物,從被害人的角度,只是因為壓力而迫使被害人屈服,本質上是迫使其交出或不敢阻止其搶走財物的脅迫方法。針對第三人將來施加的惡害宣告,就更只是以此形成對被害人的心理脅迫,不可能客觀上成為對被害人本人的惡害宣告。最後,在結論上,在明知第三人並不真實存在的情況下,被脅迫人不可能認為這個惡害是認真提出的,也不可能理解成是針對自己的惡害,因而不會認真對待此類惡害宣告,並不會產生心理恐懼或強制,惡害宣告不具備產生實際脅迫效果的客觀適宜性。即使因此交付財產,顯然不是出於心理強制,不成立脅迫。

四、結論

脅迫概念應以「結果要素」為必要,不產生任何強制效果的脅迫不是刑法規範意義上的脅迫要件。脅迫的結果要素必要性是指,成立脅迫必須以適合於使被脅迫者認真對待惡害的宣告及其實現為必要。對此應當採取客觀適宜性標準,進行類型人的事前判斷,即客觀上適合於使被害人所處交往領域的類型人形成認真對待的效果。虛假脅迫因為行為人和被害人都明知脅迫所使用的內容是虛假的,一般不會因此產生錯誤認識,故不會成立詐騙罪。如果行為人自認為偽造事實的行為足以使被害人認真對待其脅迫,對脅迫的客觀適宜性存在錯誤認識,並具有利用被害人認真對待的強制心理的主觀故意,只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的不能犯。特別例外的情形是,假如受害人因為特別膽小或過於敏感受到偽造事實的影響而實際上產生了恐懼心理,但由於缺乏客觀適宜性,仍不能成立脅迫,此時應該根據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膽小有沒有特殊認知,判斷其是否具有利用他人的心理恐懼進行脅迫的故意,認定其成立敲詐勒索罪的不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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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政治與法律編輯部

原標題:《陳毅堅 | 論「脅迫」的結果要素必要性:基於被害人的客觀視角 | 爭鳴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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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論叢》(CSSCI來源集刊)2012年第2期,發表時略有增刪,轉載、引用請查閱原期刊,發表時題目為《客觀歸責理論之提倡——以瀆職罪為例》。本文以司法實踐為立足點,結合幾個瀆職罪具體案例,提倡將客觀歸責理論引入我國刑法之中,能夠為因果關係的認定和客觀歸責之判斷,提供清晰和可操作的標準與方法。[②]二、傳統因果關係理論的缺陷傳統因果關係理論的最大問題在於試圖將事實判斷上有無因果關聯與價值判斷上是否需要追究責任畢其功於一役;將存在論與規範論合二為一。
  • 客觀歸責理論之實踐運用
    本文以司法實踐為立足點,結合幾個瀆職罪具體案例,提倡將客觀歸責理論引入我國刑法之中,能夠為因果關係的認定和客觀歸責之判斷,提供清晰和可操作的標準與方法。[②]二、傳統因果關係理論的缺陷傳統因果關係理論的最大問題在於試圖將事實判斷上有無因果關聯與價值判斷上是否需要追究責任畢其功於一役;將存在論與規範論合二為一。
  • 德國刑法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以德國司法判例為中心
    由於涉及詐騙罪的案件較多,德國司法判例也在為數眾多的判決中對詐騙罪中的各個構成要件要素進行了極為精細的限定。就該罪的客觀方面而言,詐騙行為體現為行為人就事實進行欺騙,導致被害人(或受騙人)陷入認識錯誤並基於這種認識錯誤進行了財產處分,由於這種財產處分造成了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詐騙的故意,而且必須具有非法獲利目的。限於篇幅,本文無法對這些構成要件要素進行全面的解析。
  • 三階層犯罪論體系具有方法論意義
    因為,一個人基於沒有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而無罪、違法阻卻而無罪與不滿刑事責任年齡而無罪,在刑法上的含義是完全不同的。實際上,當我們對一個人因為不滿14周歲宣告無罪的時候,已經確認了該人實施了構成要件的行為並且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由此可見,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提供了一種定罪的操作規程,按照三個階層進行邏輯推演,就能夠圓滿地完成定罪的職責。
  • 共同犯罪中的罪量要素認識錯誤
    這些罪量因素的具體內容,除極個別具有類似客觀處罰條件的基本特徵外,其餘絕大多數都與行為的違法性(法益侵害)程度密切關聯,屬於表徵違法的構成要件要素,即所謂罪量構成要件要素(簡稱罪量要素)。罪量要素的存在,使得本就「令人絕望」的共犯論,又增添了一道靚麗的中國色彩。
  • 客觀的變形,它基於純美學,裝飾概念,以及色彩和構圖的技術要素
    納比派的主要代表畫家有塞律希埃、德尼、波納爾、維亞爾、魯塞爾、伊培等,創作原則是以莫尼斯尼德提出的「主觀與客觀雙重調整為指導思想」,將納比派的特色歸納為兩種變形的理論:「客觀的變形,它基於純美學,裝飾概念,以及色彩和構圖的技術要素;再就是主觀的變形,它使畫家個人的靈感得以發揮。」
  • 關注親密伴侶間的權力:脅迫控制研究述評
    以下文章來源於婦女研究論叢 ,作者吳小沔 當「脅迫」和「控制」結合在一起時,其結果就是一方深陷另一方的絕對權威[3](PP228-229)。此外,脅迫控制還是私人化的,其觸角深入受害者生活的方方面面。脅迫控制的施暴者經常利用親密關係的特殊性,發出只有其與受害者才能理解的脅迫性信號,從而讓受害者即使在遠離施暴者時也能為施暴者所掌控。總體而言,施暴者的行為是對個體自由權的侵犯,類似綁架、虐囚等虐待罪。
  • 客觀歸責論的精神
    青山一別 海來阿木 客觀歸責理論此處的客觀,有兩層含義。一是這種歸責,沒有主觀判斷因素,二是指客觀階層,即指在構成要件該當性階層的歸責。說到這兒,必須插入三階層,才能有助於理解,三階層是指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客觀二字的來由在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如果說也部分包含違法性衡量問題,不妨理解為提前進行。
  • 曹東:論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主導作用
    現將最高人民檢察院曹東博士的文章《論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主導作用》部分刊發,以饗讀者。自願性是認罪的另外一個核心要素,要求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作出客觀審查,目的是排除認罪中的脅迫和變相脅迫。  第二,主導認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意義上的「認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接受處罰。如果把認罪簡單等同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指控罪名的承認與認同;那麼,認罰就是接受檢察機關建議法院判處的刑罰種類、刑期和執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