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證據審查範式:教條的科學主義與懷疑的理性主義

2020-09-11 中工網

2020-09-11 14:31:09 來源:人民法院報

「祛魅」一詞是德國社會學家馬克思·韋伯思想中最常被提及的一個概念,他認為「世界祛除巫魅」是一個社會理性化的重要標誌,這意味著曾經崇高的價值逐步隱退。而在法庭科學領域,也存在著對科學證據「祛魅」的過程,通過揭開科學證據的神秘面紗,逐步確立起一種崇尚理性主義的科學證據審查範式。

《科學證據的秘密與審查》正是對上述過程的深刻探討。該書收錄了美國愛德華·伊姆溫克裡德教授關於科學證據主題的部分學術研究成果,這些研究在理論與實踐中都頗具影響力。作為伊姆溫克裡德教授的同事與好友,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王進喜提出將這些文章結集出版,由其主持翻譯與審校工作,以精準細緻的譯稿饗中國法律學術界與實務界。每篇文章雖各自獨立,卻有緊密的邏輯聯繫,深刻闡述了法律界對於科學理論的理性思考與態度轉變,呈現了科學證據審查範式的破與立。

科學證據一般是指通過科學知識、科學方法或者科學技術取得的,以專家證言或鑑定意見為表現形式的證據。對科學證據可採性與證明力的審查,法官所面臨的是該類證據背後包羅萬象的科學理論。1923年的Frye v. United States案確立了一項重要的普通法規則:證據提出者在引入基於新興科學技術的證言之前,必須證明該技術已經在相關科學領域內得到了普遍接受。這一被稱為「Frye標準」的規則,本質上將科學證據所依賴的科學理論之有效性交由科學共同體去檢驗,而缺乏科學背景的法官得以逃避對科學證據的實質性審查。

「Frye標準」確立後,在70年間一直是科學證據可採性的主導標準。然而,依賴於「普遍接受」這一表象,「垃圾科學」不斷湧入法庭;一些新型技術卻因尚未獲得普遍接受無法被法庭採納。伊姆溫克裡德教授曾在《論表象時代的終結》一文中稱這一時期為科學證據的「表象時代」。

儘管1975年生效的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以下簡稱規則)702、703、705等條款對專家證言作出專門規定,但由於規則402關於相關證據具有可採性的例外中並未提及判例法的效力,「Frye標準」是否被制定法所取代存在很大爭議。有學者認為《聯邦證據規則》吸納了「Frye標準」,將科學證據的可採性交給科學共同體。同時,在大多數司法轄區,由於缺乏對規則702、703等規則的統一、恰當的體系化解釋,且易用性使得狹義的科學觀點充滿誘惑,繼續延用「Frye標準」成為多數法官選擇的道路。對科學證據可採性的審查,仍然是一種教條的科學主義範式。

科學過程的本質是歸納推理,而在法庭上,專家證言通常呈現出演繹性的三段論格式。在對規則702與703的解釋續造過程中,伊姆溫克裡德教授認為迫切需要對專家證言的基礎予以區別,以明確界定這兩條規則所規制的具體對象。他將專家證言的基礎分為大前提和小前提:大前提是「(專家)據以進行推演的東西」,是由歸納性的科學技術產生的某種原理、程序或者解釋性理論;小前提是案件具體事實。將大前提適用於小前提的結果,即為專家意見。規則702規範的對象是專家證言的大前提,「該規則不僅決定了何人具有專家資格,而且規制著有資格的專家可以作證的對象」;703規制的是小前提,即專家對個案的事實分析。

科學證據審查的重點和爭議焦點在於專家證言大前提,涉及對規則702的恰當解讀。作為大前提的科學理論,是科學家對現象歸納出的一般性假說,若對該假說的多次驗證結果均證實了該假說,那麼我們對該假說的有效性增加了確信度,但不能將其視為「得到了確切證實」。正如卡爾·波普爾爵士所強調的「評估科學命題的關鍵標準是可證偽性」。

哪些科學證言應當具有可採性,歸根結底,政策性問題在於法院是否應將選擇何種信息的權利實際上授予科學共同體。1991年,曼哈頓研究院的彼得·休伯在《伽利略的復仇:法庭上的垃圾科學》一文中,呼籲法院控制對基於「垃圾科學」的證言的採納,引發了關於科學證據可採性標準的激烈爭論。

作為上述爭論的產物,199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案中宣布1975年的規則已取代了普通法傳統中的「Frye標準」,法官應對科學證據履行重要的「守門」職責,對是否具有規則702之「科學知識」的資格作出判斷,並從該規則發展出一項新標準。最高法院的Blackmun大法官對 「科學知識」採用了一個方法論定義,即「推論或主張必須源自科學方法」,而科學方法是一種驗證技術。在此基礎上,該案判決的多數意見對審判法官提出了科學證據可採性標準的考慮因素,包括:可證偽性、已知或潛在錯誤率、同行評議與發表情況、相關領域普遍接受性等等。正如Blackmun大法官所強調的「關注點必須完全是原理和方法,而不是它們所產生的結論」。

1997年,聯邦最高法院通過General Electric Co. v. Joiner案,再次強調了法官對專家證言是否可採具有自由裁量權,上訴中對審判法官判決審查的適當範圍是其是否濫用了這一自由裁量權。繼而,1999年的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案關注了規則702中的「其他專門知識」,以及Daubert案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擴大適用於非科學性專門知識。Kumho案的判決賦予法官更深層次的自由裁量權,即可以選擇其認為可作為相關科學性專門知識可靠性「合理量度」的因素。至此,法院完成了專家意見可採性標準的判例三部曲。

儘管有各領域內的學術爭鳴與法院的頻繁發聲,伊姆溫克裡德教授認為大量的不確定性仍然存在。這些不確定性涉及兩個基本問題:什麼必須被驗證?其何以得到驗證?這是兩個密切相關的問題。伊姆溫克裡德教授認為,相比於證實專家所從事之學科的有效性,證據提出者的唯一義務應當是證明「相關理論或技術能夠讓專家準確地作出其準備就此作證的判定」。

對此,法官需要採取靈活的驗證方式,而不是固守經驗驗證,應以一種懷疑的理性主義態度,「探究運用相關技術所得結果是否證實該技術『奏效』」。作為科學證據的「守門人」,法官所關注的重點不是科學知識的一般可靠性,而是特殊可靠性,即特定理論、技術能否讓專家準確、可靠地遂行當前案件中的具體任務。在美國證據法的宏大框架下,法官不僅是懷疑論者,還是經驗主義傳統下的理性主義者。

科學審查範式從教條的科學主義到懷疑的理性主義的轉變,離不開傳統科學到現代科學概念的轉變,其中最重要的是對科學並非絕對確定這一事實的坦率承認。伊姆溫克裡德教授反覆提到Daubert案中Blackmun法官影響深遠的一個斷定:「得出結論說科學證言必須是『已知』為確定無疑,這是不合理的;可以說,科學中沒有確定性」。而法律處理法證科學不確定性的方式也歷經演變,愈加客觀、理性、細緻。

法律永遠是一門平衡的藝術,以懷疑的理性主義態度對待科學,才能有足夠的睿智與靈活性去適應科學的日新月異,減少因審判者對科學證據給予過度評價而導致正義不彰的風險。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編輯:遲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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