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汙染海洋的公約

2020-11-25 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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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汙染海洋的公約

        (1972年12月29日開放籤字)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海洋環境及賴以生存的生物對人類至關重要,確保對海洋環境進行管理使其質量和資源不致受到損害關係到全體人民的利益;
        同時認識到海洋吸收廢物與轉化廢物為無害物質以及使自然資源再生的能力不是無限的;
        也認識到各國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有權依照本國的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並有責任保證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或各國管轄範圍以外區域的環境;
        憶及聯合國大會關於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則的第2749(XXV)號決議;
        注意到海洋汙染有許多來源,諸如通過大氣、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傾倒和排放;各國有必要採取最切實可行的辦法防止這類汙染,並發展能夠減少需處置的有害廢物數量的產品和處理辦法;
        確信國際間能夠並且必須刻不容緩地採取行動,以控制由於傾倒廢物而汙染海洋,但此種行動不應排除儘快地討論控制海洋汙染其他來源的措施;
        希望通過鼓勵特定地理區域內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國締結適當的協定作為本公約的補充,以改進對海洋環境的保護。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各締約國應個別地或集體地促進對海洋環境汙染的一切來源進行有效的控制,並特別保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防止因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汙染海洋,因為這些物質可能危害人類健康,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破壞娛樂設施,或妨礙對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條    各締約國應按照下列條款的規定,依其科學、技術及經濟的能力,個別地和集體地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因傾倒而造成的海洋汙染,並在這方面協調其政策。
        第三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一)⒈「傾倒」的含義是:
        (1)任何從船舶、航空器、平臺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傾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
        (2)任何有意地在海上棄置船舶、航空器、平臺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的行為。
        ⒉「傾倒」不包括:
        (1)船舶、航空器、平臺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及其設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發生或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但為了處置這種物質而操作的船舶、航空器、平臺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所運載或向其輸送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這種船舶、航空器、平臺或構築物上處理這種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均除外;
        (2)並非為了單純處置物質而放置物質,但以這种放置不違反本公約的目的為限。
        ⒊由於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及相關的海上加工所直接產生的或與此有關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二)「船舶和航空器」係指任何類型的海、空運載工具,包括不論是否是自動推進的氣墊船和浮動工具。
        (三)「海」係指各國內水以外的所有海域。
        (四)「廢物或其他物質」係指任何種類、任何形狀或任何式樣的材料和物質。
        (五)「特別許可證」係指按照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規定,經過事先申請而特別頒發的許可證。
        (六)「一般許可證」係指按照附件三規定,事先發放的許可證。
        (七)「機構」係指各締約國按照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所指定的機構。
        第四條    (一)按照本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應禁止傾倒任何形式和狀態的任何廢物或其他物質,除非以下另有規定:
        ⒈傾倒附件一所列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應予禁止;
        ⒉傾倒附件二所列的廢物或其他物質需要事先獲得特別許可證;
        ⒊傾倒一切其他廢物或物質需要事先獲得一般許可證。
        (二)在發放任何許可證之前,必須慎重考慮附件三中所列舉的所有因素,包括對該附件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傾倒地點的特點的事先研究。
        (三)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某一締約國在其所關心的範圍內禁止傾倒未列入附件一的廢物或其他物質。該締約國應向該「機構」報告這類措施。
        第五條    (一)在惡劣天氣引起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或對人命構成危險或對船舶、航空器、平臺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構成實際威脅的任何情況下,當保證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臺或其他海上構築物的安全確有必要時,如果傾倒是防止威脅的唯一辦法,並確信傾倒所造成的損失將小於用其他辦法而招致的損失,則不適用第四條的規定。進行這類傾倒活動應儘量減少對人類及海洋生物的損害,並應立即向該「機構」報告。
        (二)當對人類健康造成不能容許的危險,並且沒有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的緊急情況下,一締約國可以作為第四條第(一)款第1項的例外而頒發特別許可證。在發給這類特別許可證之前,該締約國應與可能涉及的任何國家及該「機構」協商,該「機構」在與其他締約國及適當的國際組織協商後,應根據第十四條規定,立即建議該締約國應採取的最適當的程序。該締約國應於必須採取行動的時間內,並遵守避免損害海洋環境的普遍義務,而在最大可能範圍內遵循這些建議,並報告該「機構」其所採取的行動。各締約國保證在這類情況下互相幫助。
        (三)任何一個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該公約時或在此以後,可以放棄第(二)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或數個適當的機關,以執行下列事項:
        ⒈頒發在傾倒附件二所列的物質之前及為傾倒這類物質,以及出現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時所需要的特別許可證;
        ⒉頒發在傾倒一切其他物質之前及為傾倒這類物質所需要的一般許可證;
        ⒊記錄許可傾倒的一切物質的性質和數量,以及傾倒的地點、時間和方法;
        ⒋為本公約的目的,個別地或協同其他締約國和主管的國際組織對海域狀況進行監測。
        (二)締約國的適當機關,應按第(一)款規定對於準備傾倒的下列物質預先頒發特別證可證或一般許可證:
        ⒈在其領土上裝載的物質;
        ⒉在其領土上登記或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裝載的物質,如果這類物質系在非本公約締約國的領土上裝載。
        (三)根據上述第(一)款第1、2項規定頒發許可證時,適當機關應遵守附件三的規定以及其認為有關的其他標準、措施和要求。
        (四)每一締約國應直接地或通過根據區域協定設立的秘書處向該「機構」以及必要時向其他締約國報告本條第(一)款第3、4項所規定的情報及按照本條第(三)款採用的標準、措施和要求。應遵循的程序及這類報告的性質應由各締約國協商同意。
        第七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將為實施本公約所必要的措施應用於:
        ⒈在其領土上登記的或懸掛其國旗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⒉在其領土上或領海內裝載行將傾倒的物質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⒊在其管轄下的被認為是從事傾倒活動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以及固定或浮動平臺。
        (二)每一締約國應在其領土內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和處罰違反本公約規定的行為。
        (三)各締約國同意合作,以制訂有效地適用本公約的程序,特別是適用於公海上的程序,其中包括報告所發現的違反本公約的規定進行傾倒活動的船舶和航空器的程序。
        (四)本公約不適用於根據國際法享有主權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是每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擁有或使用的這類船舶和航空器按照本公約的宗旨和目的行動,並應向該「機構」作出相應的報告。
        (五)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每一締約國根據國際法原則採取防止海上傾倒的其他措施的權利。
        第八條    為促進本公約各項目標的實現,對於保護某一特定地理區域的海洋環境有共同利益的各締約國,應考慮到特定區域的特徵,盡力達成與本公約一致的防止汙染(特別是傾倒造成的汙染)的區域協定。本公約各締約國應盡力按這類區域協定的目標及規定行事,該「機構」應將這類協定通知各締約國。本公約各締約國應尋求與這類區域協定的各締約國合作,以制訂其他有關公約的締約國所應遵守的協調程序。特別應注意在監測和科學研究方面的協作。
        第九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通過該「機構」內以及其他國際團體內的協作,促進對在下列方面要求幫助的締約國的支持:
        (一)訓練科學和技術人員;
        (二)提供科學研究及監測所必需的設備和裝置;
        (三)廢物的處置和處理及其他防止或減輕傾倒引起的汙染的措施;
        並最好在有關國家內進行,以促進本公約的宗旨及目的。
        第十條    依照一國因傾倒廢物和其他各種物質而損害他國環境或任何其他區域的環境而承擔責任的國際法原則,各締約國應著手制訂確定責任和解決因傾倒引起的爭端的程序。
        第十一條    各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協商會議上考慮解決有關因解釋及適用本公約引起的爭端的程序。
        第十二條    各締約國保證,在各主管專門機構及其他國際團體內,促進為保護海洋環境免受下列物質汙染而採取措施:
        (一)包括油料在內的碳氫化合物及其廢物;
        (二)並非為傾倒的目的而由船舶運送的其它有害或危險物質;
        (三)在船舶、航空器、平臺及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操作過程中產生的廢物;
        (四)包括源於船舶的各種來源的放射性汙染物質;
        (五)化學和生物戰爭製劑;
        (六)由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及相關的海上加工而直接產生的或與此有關的廢物或其他物質。
        同時各締約國將在適當的國際組織內促進編訂從事傾倒的船舶應使用的信號。
        第十三條    本公約不影響依照聯合國大會第2750(XXV)號決議召開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對海洋法的編纂和發展,也不影響任何國家現在或將來關於海洋法和沿岸國管轄權及船旗國管轄權的性質和範圍的主張及法律觀點。各締約國同意在海洋法會議後,無論如何不遲於1976年,由該「機構」召開會議進行協商,以便確定沿岸國在鄰接其海岸的區域中適用本公約的權利和責任的性質和範圍。
        第十四條    (一)在本公約生效後三個月內,作為公約保存國的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應召集一次締約國會議,以決定有關組織事項。
        (二)各締約國應指定一個在上述會議召開時存在的主管「機構」,負責履行有關本公約的秘書處的職責。不是該「機構」成員國的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均應適當分擔該「機構」在履行其職責中產生的費用。
        (三)該「機構」的秘書處職責應包括:
        ⒈至少每兩年召集一次締約國協商會議,並根據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國的要求隨時召集締約國特別會議;
        ⒉與各締約國及適當的國際組織協商,在制訂與履行本條第(四)款第5項所述的程序中,進行準備並提供協助;
        ⒊考慮各締約國的詢問以及情報,與各締約國及適當的國際組織協商,對本公約未專門規定的有關本公約的問題,向各締約國提供建議;
        ⒋向有關締約國轉交該「機構」按照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收到的所有通知;
        在指定「機構」之前,為執行這些職責的目的,有必要由保存國,即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履行。
        (四)各締約國的協商會議或特別會議應不斷審查本公約的履行情況,並且,除其它外可以:
        ⒈按照第十五條審查並通過對本公約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⒉邀請適當的科學團體與各締約國或該「機構」協作,並就有關本公約的任何科學或技術問題,特別是各附件的內容,提供諮詢意見;
        ⒊接受並審議按照第六條第(四)款提出的報告;
        ⒋促進與防止海洋汙染有關的區域性組織的協作以及這類組織間的協作;
        ⒌與適當的國際組織協商,以制定或通過第五條第(二)款所述程序,其中包括確定非常情況和緊急情況的基本標準,以及在這種情況下提供諮詢意見和安全處置物質的程序,包括指定適當的傾倒區和提供相應的建議。
        ⒍考慮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動。
        (五)各締約國在其第一次協商會議上應制訂必要的議事規則。
        第十五條    (一)⒈在按第十四條規定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可以由到會的2/3多數通過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修正案在2/3的締約國向該「機構」交存接受證書後第六十天起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生效。此後,該修正案在其他任何締約國交存接受修正案的證書後第三十天起,對該締約國生效。
        ⒉該「機構」應通知所有締約國關於根據第十四條規定召開特別會議的任何請求和在締約國會議上通過的任何修正案,以及通過的每一修正案對每個締約國生效的日期。
        (二)對附件的修正應以科學或技術上的考慮為依據。在按第十四條規定召開的會議上,以到會2/3多數通過的對附件的修正案,應在每一締約國通知該「機構」表示接受該修正案後對該締約國立即生效,並在會議通過該修正案一百天後對所有其他締約國生效,但在一百天期間內聲明在當時不能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除外。在會議上通過修正案後,各締約國應儘快向該「機構」表示它們接受修正案。一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以表示接受的聲明來代替先前所作的反對聲明,因而其先前反對過的修正案應立即對該締約國生效。
        (三)根據本條規定對修正案的接受或聲明反對,均應向該「機構」交存證書。該「機構」應將上述證書的收訖,通知所有締約國。
        (四)在指定「機構」之前,此條中屬於秘書處的職責應暫時由作為本公約保存國之一的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臨時承擔。
        第十六條    本公約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倫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華盛頓對所有國家開放籤字。
        第十七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墨西哥、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保存。
        第十八條    1973年12月31日後,本公約應向所有其他國家開放加入。加入書應交墨西哥、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保存。
        第十九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十五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對於在交存第十五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個締約國,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起對該締約國生效。
        第二十條    保存國應通知各締約國:
        (一)按照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二十一條規定關於本公約的籤字以及批准書、加入書或退出書的交存情況;和
        (二)按照第十九條規定,關於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條    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書面通知一保存國後六個月退出本公約,該保存國應立即將這類通知告知所有締約國。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應交墨西哥、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國應將經認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下列各全權代表根據本國政府的正式授權籤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註:(籤名已略)
        1972年12月29日訂於倫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華盛頓,共四份。附件一:
        (一)有機滷素化合物。
        (二)汞及汞化合物。
        (三)鎘及鎘化合物。
        (四)耐久塑料及其他耐久性合成材料,如漁網和繩索。這類物質能漂浮在海面或懸浮在水中,以致嚴重地妨礙捕魚、航行或對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五)為傾倒的目的而裝在船上的原油及其廢物、經提煉的石油產品、石油餾出物殘渣,以及含上述任何物質的混合物。
        註:(第(五)款是由1980年召開的第五屆締約國協商會議作的修正。第(五)款原文為「(五)為傾倒的目的裝在船上的原油、燃油、重柴油、潤滑油和壓艙水,以及含有這些產品的混合物。
        此修正案於1981年3月11日生效。)
        (六)在這一領域的國際主管機構(目前是國際原子能機構)根據公共衛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確定為不宜在海上傾倒的強放射性廢物和其他強放射性物質。
        (七)為生物和化學戰爭製造的任何形態的物質(固體、液體、半液體、氣體或活性物質)。
        (八)本附件的上述條款不適用於通過海中物理、化學或生物過程迅速地轉化為無害的物質,其前提是這些物質不會:
        ⒈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變味;或
        ⒉危及人類和家畜家禽的健康。
        如果對這些物質的無害性持有疑問,締約國可遵循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協商。
        (九)本附件不適用於含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項所提及的物質之廢物或其他材料(如陰溝淤泥和疏浚汙物)的痕量沾汙物。這類廢物的傾倒相應地適用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規定。
        (十)本附件第(一)款和第(五)款不適用於通過海上焚燒而處置的在這些款項中提及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在海上焚燒這類廢物和其他物質需要事先獲得特別許可證。在為焚燒頒發特別許可證時,締約國應適用本附件的附錄(此附錄為本附件整體的一部分)所載「海上焚燒廢物及其他物質的管理條例」,並充分考慮各締約國協商通過的「海上焚燒廢物及其他物質管理技術指南」。
        註:(第(十)款由1978年召開的第三次締約國協商會議加入原案文。此修正案於1979年3月11日生效。
        附錄:(附件一):海上焚燒廢物及其他物質管理條例
        第一部分
        第一條    定義
        為本附錄的目的:
        (一)「海洋焚燒設施」係指為在海上焚燒的目的而作業的船舶、平臺、或其他人工構築物。
        (二)「海上焚燒」係指以熱摧毀為目的而在海洋焚燒設施上有意地焚毀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船舶、平臺或其他人工構築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帶發生的行為不在此定義範圍內。
        第二條    適用
        (一)本條例的第二部分適用於下列廢物或其他物質:
        (1)附件一第(一)款提及的物質;
        (2)附件一未包括的殺蟲劑及其副產品。
        (二)締約國在按照本條例向海上焚燒頒發許可證之前應首先考慮選擇實際已有的陸上處理、處置或消除的方法,或實際已有的可減輕廢物或其他物質有害程度的處理方法。海上焚燒不應被解釋為阻止為找到對環境來說更好的解決方法(包括發展新技術)而做出努力。
        (三)除了本條第(一)款所提到的,附件一第(十)款和附件二第(五)款提及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海上焚燒應根據頒發特別許可證的締約國的意願加以管理。
        (四)焚燒本條第(一)款和第(三)款未提到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應獲得一般許可證。
        (五)在頒發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許可證時,締約國應充分考慮本條例所有可適用的條款,並充分考慮「海上焚燒廢物和其他物質管理技術指南」中與此項廢物有關的內容。
        第二部分
        第三條    焚燒系統的批准和檢查
        (一)對每一個建議的海洋焚燒設施的焚燒系統均應附諸下列檢查。按照本公約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準備頒發焚燒許可證的締約國應確保完成對即將使用的海洋焚燒設施的檢查,焚燒系統應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如首次檢查是根據某一締約國的指令進行的,則該締約國應頒發一個規定試驗要求的特別許可證。每次檢查的結果應記錄在檢查報告中。
        ①首次檢查應確保在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的過程中燃燒摧毀率超過99.9%。
        ②作為這種首次檢查的一部分,指示進行這種檢查的國家應:
        1)批准溫度測量裝置的選址、型號和使用方式;
        2)批准氣體取樣系統,包括探頭位置,分析裝置和記錄方式;
        3)確保如果溫度降到最低許可溫度以下,批准的裝置的安裝應能自動停止向焚燒爐添加廢物;
        4)確保除通過焚燒爐的正常作業進行處置外,不得通過其它海洋焚燒設施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
        5)批准可控制並記錄廢物和燃料添加速率的裝置;
        6)通過使用行將被焚燒的典型廢物進行仔細的爐身監測試驗的方法,包括對O2,CO,CO2,滷化有機物含量,以及碳氫化合物總量的測定,來確認焚燒系統的運轉情況。
        ③應至少每兩年對焚燒系統進行一次檢查以確保焚燒爐繼續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兩年一度的檢查範圍應基於對過去兩年中作業數據和維修記錄的評價。
        (二)在一次檢查令人滿意地結束之後,如認為焚燒系統與本條例的規定相符,締約國應頒發一項批准書,並附有一份檢查報告。其他締約國應對一締約國所頒發的批准書予以承認,除非有明顯的理由相信該焚燒系統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每次頒發的批准書和檢查報告均應向該「機構」提交一份副本。
        (三)在任何一次檢查完成之後,未經頒發批准書的締約國同意,不得作出可影響焚燒系統運轉的重大改變。
        第四條    需特別研究的廢物
        (一)在某一締約國對建議焚燒的廢物或其他物質之熱摧毀程度表示懷疑的情況下,應進行嘗試性試驗。
        (二)在某一締約國準備允許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而對燃燒效率存在疑慮的情況下,應對焚燒系統進行和首次焚燒系統檢查同樣仔細的爐身檢查。應考慮對顆粒進行取樣,並考慮到廢物的固體含量。
        (三)最低許可火焰溫度應為第五條中所列的溫度,除非對海洋焚燒設施進行的試驗結果表明所需的燃燒和摧毀速率可以較低的溫度進行。
        (四)應將本條第(一)、(二)、(三)款中提及的特別研究結果記錄下來並附在檢查報告後。特別研究的結果應向該「機構」提交一份副本。
        第五條    操作要求
        (一)應控制焚燒系統的操作,以確保廢物或其他物質的焚燒在不低於攝氏1250度的火焰溫度下進行,但第四條所述情況除外。
        (二)燃燒效率應至少是99.95±0.05%,基於
        燃燒效率=(Cco2-Cco)/(Cc02)X100
        其中Cco2=燃燒氣體中二氧化碳的濃度;
        Cco=燃燒氣體中一氧化碳的濃度。
        (三)爐臺上不應有黑煙或火焰延露。
        (四)海洋焚燒設施在焚燒的任何時候都應對無線電呼叫迅速作出反應。
        第六條    記錄裝置和記錄
        (一)海洋焚燒設施應使用根據第三條批准的記錄裝置和方法。作為最低要求,在每次焚燒作業中,應記錄下列數據並留待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進行檢查:
        ①用批准的溫度測量裝置進行的連續溫度測量;
        ②焚燒的日期和時間及對被焚燒的廢物的記錄;
        ③用適當導航手段記錄的船舶位置;
        ④對廢物和燃料的添加速率——液狀廢物和燃料則是流動速率,應作連續記錄;後一要求不適用於在1979年1月1日或以前作業的船舶;
        (5)燃燒氣體中CO和CO2的濃度;
        (6)船舶的航線和速度。
        (二)由締約國依照第三條頒發的批准書和準備的檢查報告副本,以及為在設施上焚燒廢物和其他物質而頒發的焚燒許可證副本應保留在海洋焚燒設施所在地。
        第七條    對焚燒廢物性質的控制
        海上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許可申請應包括廢物或其他物質特性的情況。這些情況應能夠符合第九條的要求。
        第八條    焚燒場地
        (一)在制訂指導焚燒場地選劃標準時需考慮的規定,除公約附件三所列之外,應包括以下規定:
        ①該地區的大氣擴散特性,——包括風速和風向,大氣穩定性,轉化頻率和霧,降水種類和降水量,溼度——以確定從海洋焚燒設施釋放出來的汙染物質對周圍環境的潛在影響,特別注意大氣將汙染物搬運到沿岸地區的可能性;
        ②該地區的海洋擴散特性,以評價卷流與水面相互作用的潛在影響;
        ③現有的導航手段。
        (二)指定的永久性焚燒區的座標應廣為散發並提交該:「機構」。
        第九條    通知
        締約國應遵守各方協商通過的通知程序。附錄:(附件二):
        為了第六條第(一)款第1項的目的,需對下列物質和材料特別加以注意:
        (一)含有大量下列物質的廢物:
        砷及其化合物;
        鉛及其化合物;
        銅及其化合物;
        鋅及其化合物;
        有機矽化合物;
        氰化物;
        氟化物;
        未列入附件一的殺蟲劑及其副產品。
        (二)在頒發傾倒大量酸和鹼的許可證時,應考慮到這些廢物中可能含有第(一)款所列的物質以及下列其他物質:
        ⒈鈹及其化合物;
        ⒉鉻及其化合物;
        ⒊鎳及其化合物;
        ⒋釩及其化合物;
        (三)容易沉於海底,可能對捕魚或航行造成嚴重障礙的容器,廢金屬及其他笨重的廢物。
        (四)未列入附件一的放射性廢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質,在發給傾倒這些物質的許可證時,締約國應充分考慮這一領域的國際主管機構(目前是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建議。
        (五)在為焚燒本附件所列物質和材料頒發特別許可證時,締約國應適用附件一的附錄所載「海上焚燒廢物及其他物質管理條例」並充分考慮各締約國協商通過的「海上焚燒廢物及其他物質管理技術指南」並達到這些條例和指南的規定。
        註:(此附加款作為一個修正案於1979年召開的第三次締約國協商會議通過。此修正案於1979年3月11日生效。)
        (六)儘管是無毒性的物質,也可以因傾倒量過大而變得有害,或是易於嚴重損害娛樂設施的物質。
        註:(此附加款作為一個修正案於1980年召開的第五次締約國協商會議通過。此修正案於1981年3月11日生效。)附錄:(附件三):
        考慮到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為籤發海上傾倒物質許可證制訂標準時,需要考慮的規定包括:
        (一)物質的特性及成分
        ⒈傾倒物質的總量及平均成分(例如每年的);
        ⒉形態,例如:固體、汙泥、液體或氣體;
        ⒊性質:物理的(例如:可溶性與比重),化學與生物化學的(例如:需氧量、營養物)以及生物學的(例如:病毒、細菌、酵母寄生蟲的存在);
        ⒋毒性;
        ⒌持續性:物理的、化學的及生物學的;
        ⒍在生物物質或沉積物中的積累及生物變化;
        ⒎對物理、化學、生物化學變化的敏感性及其在水中與其他溶解了的有機物和無機物的相互作用;
        ⒏導致某些資源(魚、貝類等)銷售量減少的汙染或其他變化的可能性。
        (二)傾倒地點及堆積方法的特點
        ⒈位置(例如:傾倒區的座標、深度及距海岸的距離),位置與其他區域(例如:娛樂區、產卵區、索餌區、捕魚區及可開發資源區)的關係;
        ⒉每一特定時間的處置率(例如:每日、每周、每月的數量);
        ⒊包括及密封的方法(如果有的話);
        ⒋通過建議的釋放方法而得到的初步稀釋;
        ⒌消散的特性(例如:潮流、潮汐和風對水平輸送及垂直混合的影響);
        ⒍水的特性(例如:溫度、酸鹼度、鹽度、躍層、汙物氧氣的指數——溶解氧、化學耗氧量、生化需氧量,以有機及礦物形態存在的氮,包括氨、懸浮物、其他營養物和生產能力);
        ⒎海底的特徵(例如:地形、地質與地質化學特徵以及生物生產能力);
        ⒏該區域以前傾倒的其他物質的存在及影響(例如:以前傾倒物中的重金屬含量及有機碳含量);
        ⒐籤發傾倒許可證時,各締約國必須考慮到是否具備充分的科學依據,以便按照本附件的規定評價這種傾倒的後果,同時還要考慮到季節的變化。
        (三)一般的考慮與條件
        ⒈對娛樂設施可能產生的影響(例如:漂浮物或擱淺物質的存在、混濁、不好的氣味、變色、泡沫);
        ⒉對海洋生物、魚、貝類養殖、魚類和漁業,以及海藻的培植和收穫可能產生的影響;
        ⒊對海洋其他用途可能產生的影響(例如:對工業用水質量的損害、建築物的水下腐蝕、漂浮物對船舶操作的障礙、廢物或固體物質在海底的堆積對捕魚或航行的障礙以及為科學或資源養護的目的對特別重要區域的保護所構成的障礙);
        ⒋實際上是否另有在陸地上處理、處置或清除的方法,或者可使傾倒入海的物質減少危害性的處理方法。
        註:(本附錄作為一個修正案於1978年第三次締約國協商會議與附件一第(十)款一起通過。此修正案於1979年3月1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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