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歷經二十多年的「愛瑪仕」商標之爭,最終在最高院的再審行政裁定中落下了帷幕,而Hermes方也因未及時註冊相應的中文商標而敗訴,這也就意味著「愛馬仕」今後在國內的衣物市場上,將遭遇「愛瑪仕」。
事情經過:早在1977年,「HERMES」及圖形便向我國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並被核准在國內註冊。但該品牌在大陸地區僅註冊了英文商標,卻沒註冊中文商標。
但在1995年12月25日,達豐製衣公司向商標局提出註冊「愛瑪仕」商標,指定用於衣物等商品。商標局經初步審定並公告。持有「HERMES」的埃爾梅斯國際看到該商標後於1997年6月27日對該商標提出異議。但該異議未被採納後,該公司提出覆審。2001年11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準予「愛瑪仕」商標註冊。2009年7月10日,埃爾梅斯國際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註冊的申請。經審查,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1年5月3日作出裁定,維持「愛瑪仕」商標。埃爾梅斯國際不服裁定起訴商評委。此後HERMES提出訴訟,經過一審、二審、再審,這場歷經20多年的訴訟,最終仍以Hermes方敗訴告終。
案件爭議點歸納:
(一)達豐製衣公司註冊的「愛瑪仕」商標是否屬於「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本款中的欺騙手段是指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取得商標註冊的行為;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是指除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取得商標註冊的情形。對於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第二款、第三款及的其他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判斷。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商標由達豐製衣公司於1995年12月25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衣物、西服制服、領帶、服裝、大衣、外衣、工作服、制服、襯衫」商品上。愛馬仕國際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屬於上述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即使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特定民事主體的權益,也應通過商標法的其他規定獲得救濟。
(二)達豐製衣公司註冊的「愛瑪仕」商標sh否屬於「複製、模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
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就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本案中,愛馬仕國際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大部分證據的形成時間均晚於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日,其提交的證據2《香港名駒系列》報導、證據19及證據24、證據25中的《大公報》、《明報》、《信報》、《星島晚報》等報導行為均發生在香港地區,尚不足以證明其未註冊商標「愛馬仕」「HERMES」已為中國內地的相關公眾知悉;國內的《信息時報》、《特區經濟》、《南風窗》等報刊雜誌雖然對愛馬仕國際及其產品做過報導,但在案證據無法證明上述報刊雜誌當時的發行量、發行範圍及持續宣傳的時間;其在訴訟階段提交的其他證據也不能證明其「愛馬仕」商標在中國內地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情形。因此,法院認定「愛馬仕」商標未構成未註冊馳名商標。
啟示:所有的品牌必須謹記,在中國要重視保護中文商標名字。要儘可能的將易混淆的中文商標及時予以註冊,從而獲得更全面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