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基本要求
一、適用範圍
適用於監察委、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調查及訴訟活動,包括立案、調查、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全過程。
二、遵守法定程序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收集、審查、應用證據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觀、全面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
三、證據概念、種類
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1) 物證;
(2) 書證;
(3) 證人證言;
(4) 被害人陳述;
(5) 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 鑑定意見;
(7)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以上證據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並且經過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證明對象
需要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1)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況;
(2)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3)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
(4)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觀罪過、起因、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5)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6)作為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理由的事實;
(7)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8)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9)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五、免證事實
下列事實不需要證明: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3)國內法律及其有效解釋。
六、推定
下列事實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1)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所確認的事實;
(2)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3)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證明的事實;
(4)國家機關公文、證件上記載的事實。
七、舉證責任
在公訴案件中,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公訴機關應當全面提供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並根據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
作者/來源:午夜正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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