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修正案:嚴格審議法條細節保障人權

2020-12-05 騰訊網

新華網北京12月27日電 (記者 楊維漢 崔清新 陳菲)27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對草案條款「字斟句酌」,提出了各自修改意見建議,以期這部法律更加完善,能夠充分體現「保障人權」的立法理念。

「可以」改為「應當」直接賦予權利

修正案草案中對諸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婦女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等幾種情形,規定「可以取保候審」和「可以監視居住」。

南振中委員說,草案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賦予應當享有的權利,而不應再由公檢法機關在「可以」或「不可以」之間自由裁量。建議將「可以取保候審」和「可以監視居住」修改為「應當取保候審」和「應當監視居住」。

不能給違法取證開口子

修正案草案規定,採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張淑琴希望刑訴法草案對「非法方法」能夠進一步舉例說明,進行細化。

草案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此,張淑琴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她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到什麼程度算是「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很難判斷。這樣規定會為違法取證開口子。

因此,張淑琴建議刪除「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這幾個字,或者直接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加強和完善立案監督程序

立案監督是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監督的一部分。在談到草案具體條文時,何曄暉委員希望進一步加強和完善立案監督程序。她認為,應該把監督的範圍、監督的程序等進一步完善,充分體現中國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作用。

何曄暉說,「我們過去注重對『該立案不立案」,是否漏罪進行監督。但是隨著中國經濟社會發展,各種矛盾糾紛加劇,個別單位和人員濫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等違法立案的情形也時有發生,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

因此,何曄暉建議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立案情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立案理由,公安機關立案理由錯誤的,應當撤銷案件。」

保障公民獲得刑事辯護權利

修正案草案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幹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陳舒認為上述條款中「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屬於對辯護人抱有偏見。陳舒說,法律並沒有對其他法律從業人員有類似的規定,這是一個失衡的、歧視性條文,將辯護律師列入到了需要特別防範的潛在的「幹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者之列,建議將「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刪除。

保障辯護律師會見權

修正案草案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

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陳瑞愛說,「這裡所提的辯護律師會見嫌疑人和被告人,安排會見的時間不超過48小時,我認為律師在工作時間要求會見,沒有必要等到48小時以後,如果這樣規定的話,容易造成授權羈押機構延遲48小時再安排會見。」

陳瑞愛說,司法實踐中,律師常常是會見之後再去開庭,如果規定48小時安排會見,很容易耽誤律師開庭、調查、閱卷等時間。這樣規定會造成辯護律師做任何計劃都必須提前48小時,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議把這一條中的「至遲不能超過48小時」的規定刪除。

不能助長「花錢買刑」

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一編特別程序,其中用專門章節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叢斌委員說,「按照刑法理論,只有刑事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才能和解,公訴案件是不能和解的。所以在刑法沒有作出相應的修改之前,刑事訴訟法卻作了這樣大的改動,我覺得是不妥的。」

叢斌說,我們知道「犯罪必須受到懲罰,不能用經濟賠償的行為抵頂罪過」,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則。如果這樣規定,容易滋長了一部分人用錢來免罪免責,造成不良影響。

叢斌建議刪除「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他解釋說,如果按照草案規定,和解的內容不是刑事部分,只是民事部分。修正案草案中已經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的程序,民事部分是可以和解的,不用再另行設定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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