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類型可分為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兩類。從以上要求來看,應當構建私益訴訟為主體、公益訴訟為補充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機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私益訴訟,以憲法和物權法規定的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為權源,將生態環境損害界定為功能毀損,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核心規則,具有合法性;私益訴訟機制能夠消解行政手段帶來的對結果偏頗的懷疑,並與正在探索建立的國家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制度形成適應性的制度合力,具有合理性。當然,由於生態環境損害會不可避免地觸動公益,因此,應當允許公益訴訟以監督的立場進行補充。
首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應以私益訴訟為主要訴訟機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原因行為,應當包括汙染環境行為和破壞生態行為,這有利於構建更為周延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救濟框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宜要求違法性要件,這一要求源自對國家與公眾之間信賴保護的要求,有利於維護法秩序的穩定,激勵對環境法律規範的遵守,釋放引導綠色生產的制度信號,對生態環境損害有一定的預防效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宜採無過錯歸責原則,這既能保持環境責任的歸責原則在法律體系內部的自洽,又能促使受損生態環境獲得足額修復資金或替代性賠償,有利於實現修復生態環境的制度目標,符合國家實行嚴格的生態保護制度的頂層設計總廓。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之所以應當以私益訴訟為主要訴訟機制,一方面,取決於物權法中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私法性質,另一方面,是因為公益訴訟立法體系尚不成熟。與此同時,在實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救濟的效果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路徑,並無本質差別,二者都能形成法律理論與規則體系的邏輯自洽,具有正當化依據。而私益訴訟機制在實體法律適用和訴訟程序應用方面,具有更加具體、成熟和系統化的優勢。因此,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應當以私益訴訟為主要訴訟機制,這是效率更高的路徑選擇。
其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應以公益訴訟為補充機制。雖然,建立在私法物權基礎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私益訴訟,應當排斥其他主體的幹預,但是,從規範層面來看,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除了是物權法規定的私法性權利,同時也是憲法規定的憲法性權利,因此,生態環境損害與傳統意義上的私益損害不完全相同;從自然層面來看,生態環境損害除了是自然資源的物上功能損害,同時也因對人類社會生活產生影響,而不可避免地觸動公益。
因此,當適格主體怠於起訴時,可以允許公益訴訟機制為補充,一方面,發動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廣泛救濟,另一方面,加強對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社會監督,保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長期、穩定、全面落實。由此,構成以私益訴訟為主體、以公益訴訟為補充的「梯隊分明,監督有力」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機制。
綜上,磋商、仲裁、訴訟3種糾紛處理機制各有優勢,相互補充,可結合個案,組合運用,探索形成立體化、可選擇、兼具規範性和效率性的糾紛處理機制體系,保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