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令狐衝與華山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工作時間為綜合計算工時,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時間不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具體地點根據工作需要以及令狐衝的工作崗位確定。
2018年1月17日起,令狐衝依據華山公司的工作安排在緬甸達吉達項目開始進行鍋爐吹管工作。2018年1月21日,令狐衝所在的項目吹管成功,項目部發出通知,取消當晚的交班會和夜班,項目部領導嶽不群讓工作人員通知晚上聚餐。當晚21點左右,令狐衝摔傷,經醫院診斷為右腿髕骨骨折。
【人社局觀點】
一、聚餐活動非在工作時間,亦非出於工作原因。
2018年1月21日,華山公司所在項目吹管成功,項目部發出通知,取消當晚交班會和夜班。項目部領導嶽不群讓工作人員通知晚上聚餐……」,該查明部分並無明確體現該聚餐活動係為慶祝吹管成功組織的聚餐。事實上,該聚餐是大家下班後,本著自願參加的原則,自發組織的聚會活動,並非出於工作需要。因此,該聚餐活動不在工作時間,也不是出於工作需要,不屬於工作原因。
二、聚餐活動並非由用人單位組織,其性質為私人聚會。
華山公司所在項目部吹管工作完成後,項目部嶽不群及有關人員在微信群發布消息提議,員工可本著自願原則參加當晚聚餐。且項目部人員嶽不群在就餐前,再次向各位倡議飲酒自願,聚餐費用由嶽不群個人支付。因此,從該事實來看,該聚餐活動系由項目部嶽不群以其個人名義組織的,聚餐費用由其自理的,員工自願參加的聚會活動,該聚餐活動的性質為員工在工作時間之餘的私人聚會,而非用人單位(項目部)組織。
【用人單位觀點】
1、涉案的聚餐活動是嶽不群個人組織,聚餐費用由嶽不群個人負擔,若是以用人單位的名義組織的聚餐活動,聚餐費用不可能也不應該由嶽不群負擔;
2、聚餐活動由項目部員工自願參加,若是用人單位組織活動,則會對活動以及參加人員有明確要求;
3、聚餐活動未經過任何審批手續,根據我們五嶽劍派公司的規定,項目部組織部門活動應報公司總部批准方可進行,本次聚餐活動未經審批,不可能是以用人單位的名義組織。
4、五嶽劍派公司是國有控股企業,公司遵守國家有關廉潔的要求,禁止員工公款吃喝。以上充分說明聚餐是嶽不群個人主導的同事之間的私人聚餐,與用人單位無關。
在實踐中,同事之間為增加相互之間的感情,大都會相互吃請聚餐,也往往會找一個理由或主題把大家聚在一起。作為同事,相互之間的共同點或共同話題大都與工作有關,或為了工作順利進行、或為了新員工加入等等原因,不能簡單的以同事聚餐的理由或者主題來確定是否是由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觀點:令狐衝作為華山公司職工,跟隨項目部駐緬甸從事吹管工作。其所在部門為慶祝吹管成功所組織的聚餐,雖與國內由單位出面組織的活動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不能否認其聚餐的目的在於慶祝公司的外派任務完成、對項目部工作人員所付出努力之肯定,不能將這種聚餐活動與公司的純粹生產、經營活動相割裂。員工是否自願參加、是否已經報銷餐費不能否定聚餐為項目部組織的性質。故,事故發生當晚的聚餐活動並非私人聚會。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觀點:本案中,被上訴人令狐衝作為華山公司職工,在緬甸達吉達項目部進行鍋爐吹管工作。2018年1月21日,被上訴人令狐衝在聚餐過程中摔傷右腿。華山公司自稱其單位系國有控股公司,本次聚餐活動是由華山公司項目部黨支部書記組織,而從上訴人所提交證據來看,此次聚餐目的在於慶祝項目部所在項目吹管成功,通知聚餐的方式是自上而下逐級通知,在華山公司項目部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書》中還有關於因項目吹管結束,通知晚上夜班取消進行聚餐的記載,華山公司在涉案《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書》中對此明確認定為「令狐衝在參加項目部組織的……」同時,華山公司又認為此次聚餐活動為自願參加、自發組織的與工作無關的聚會活動。本院認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責令其重作並無不當。
*案例來源:(2019)魯02行終593號,當事人系化名,為突出爭議焦點略有刪節
【案例評析】
勞動者參加聚會活動可以緩解緊張情緒、工作壓力並釋放暗藏在身心中的焦慮與疲憊。用人單位組織聚會活動不僅能激發勞動者的創造力再生產力也能增加勞動者之間的凝聚力,使勞動者對公司產生歸屬感。可見,舉辦和組織聚會活動對於勞資雙方而言具有雙贏的作用。但聚會活動具有一定的風險,本案便是一例。
關於這方面的工傷認定,現有的裁判規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 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易言之,滿足該條款需要只要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之一:1.職工自願參加的由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2.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而參加的活動。由此,滿足該條款的要件為:職工自願,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職工受指派,參加非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
其中,職工的主觀意願是構成要件之一,可見,單純的認為只要勞動者自願參加的活動或勞動者自費的活動均不能認定為工傷系對法條的誤讀,在這需要指出並予以糾正。
而是否系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則可以通過活動組織者以及活動目的等綜合因素予以考量。
部門主管通知聚會的方式和方法是認定活動系用人單位組織的原因之一。有些用人單位為了避免因這類聚會而引起的法律風險,往往會採取員工自願的形式以部門主管牽頭來組織員工參加,這種看似正確的做法實則暗含風險。一方面,部門主管系通過工作群、工作郵件或工作會議上發出聚餐通知,那麼該通知的效力就具有一定的管理屬性。另一方面,部門主管因該聚餐活動調整變更了部分員工的工作安排,譬如本案中取消了交班會和夜晚,或提早結束當日工作,則屬於職權行為,該行為的目的係為聚餐活動提供便利,那麼該活動便帶有公司的意願。而這些行為並沒有超出一般人的認識範圍。
活動目的是認定該活動系用人單位組織的原因之一。用人單位組織活動往往具有一定的背景因素,即前提條件。本案中,用人單位亦指出:「在實踐中,同事之間為增加相互之間的感情,大都會相互吃請聚餐,也往往會找一個理由或主題把大家聚在一起。作為同事,相互之間的共同點或共同話題大都與工作有關,或為了工作順利進行、或為了新員工加入等等原因,不能簡單的以同事聚餐的理由或者主題來確定是否是由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可見,在生活中,組織活動的產生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可而該目的屬於一般人可以預見的範圍,並沒有脫離日常生活的認知。
因此,單從活動組織的經費支付是否系用人單位,或活動組織的組織者是否系用人單位主管,或是否經由用人單位審批同意,並不能否認該活動系用人單位組織的這一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