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修訂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借貸新規」),已經於2020年8月20日施行,新規落地近半個月來,在社會上引起了熱烈討論,部分問題存在很大爭議,有待司法部門進一步解釋或者個案判決明確。其中,爭議最大的有四個問題,小編詳述如下:
爭議焦點一:金融貸款是否適用借貸新規?
借貸新規第一條明確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按文義理解,金融借貸不適用借貸新規,自然也就不適用其中關於利率保護上限按一年期LPR的4倍確定的規定。也就是說,即便金融貸款的利率超過了一年期LPR的4倍,當事人也無法按照借貸新規主張超過部分無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在一些個案判決中明確:金融機構的融資費用上限,亦應參照適用民間借貸的規定即年利率24%。民間借貸是對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不足的有益補充,風險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對於金融借貸較低。按照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的市場定位和風險與利益一致的市場法則,金融借貸利率不應高於民間借貸的利率。2020年8月27日浙江溫州法院的一份判決,對平安銀行超出LPR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再次印證了這個司法裁判邏輯。
結論:金融貸款不適用借貸新規,但利率保護上限應參照借貸新規確定的一年期LPR的4倍執行。
爭議焦點二:舊債是否適用借貸新規?
借貸新規第32條明確: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按照以上規定,舊債可以分為三種情況處理:第一類,2020年8月20日之前案件已經審理完畢,或者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再審民間借貸案件,不適用借貸新規;第二類,此前的民間借貸合同雖未涉訴,但是已經還本付息履行完畢的,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雖然與現行法律規則存在衝突,但現行規則已經沒有適用的空間了;第三類,2020年8月20日之前民間借貸合同尚未履行完畢且未涉訴的,需要適用借貸新規。
爭議焦點三:舊債利率上限是分段認定還是整體認定?
很多人認為,2020年8月20日以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應該分段認定利率上限,即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上限為24%,之後的利率上限為一年期LPR的4倍,因為舊債的利率並未違反當時的法律規定,債權人的利益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但是按照借貸新規的文義理解,「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適用本規定就自然包括適用其中關於利率上限的規定,在法規未作出除外規定的情形下,應該理解成舊債也要自始適用新規定的利率上限,自始整體認定,而不是分段認定。前述溫州法院的判決,就是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自始認定平安銀行的貸款利率上限的,並未進行分段處理。
爭議焦點四:多付的利息能不能追回?
2020年8月20日後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如果已經支付的利息(包括罰息、違約金、複利、手續費、中介費等各項費用)已經超過了司法保護的上限利率,超出部分該如何處理?目前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觀點1:多付的利息不能追回,只要沒有違反合同約定,年利率也未超出36%,合同履行完畢的部分應該得到保護,要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信賴;
觀點2:多付的利息可以追回,因為按照借貸新規審理的舊債糾紛,利率保護上限需要自始按照新的標準認定,利息自然要整體結算,然後多退少補。
觀點3:多付的利息不能追回,但是可以抵扣剩餘的本金。這種觀點既認為利率需要重新整體核定,又認為已付利息屬於合同已履行部分,可以說是一種折中觀點。
結論:多付的舊債利息能不能追回,小編傾向是可以追回、可以抵扣,還有待司法實踐的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