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需要限制法官的「刑法自由裁量權」嗎?

2020-10-10 孔凡武律師

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我國《刑法》中規定和運用的比較突出,在469個罪名中均有明確的體現。

以「貪汙罪」為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關於貪汙罪的處罰規定如下:

「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通過分析法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體現在以下幾點:

一、量刑幅度

比如「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等之類的規定。

二、刑種的選擇

比如「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等之類的規定。

三、「可以」情節

比如「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等之類的規定。

不看不知道一看嚇一跳,仔細研讀法條我們可以看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在是太大了,甚至在判決時會出現天差地別的裁量結果。比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規定給法官巨大的裁量空間,可以判3年零1天,也可以判決9年364日,這兩個判決結果都不違法,都是依法判決,但是判決效果卻天差地別;又比如「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規定就將生死大權直接交給了法官。

法官的這種自由裁量權賦予了法官巨大的裁判權力,儘管很多專家學者們從法理學的角度對法官自由裁量權進行了大量的合理性論證,他們認為現實生活千變萬化,成文法律不可避免的存在概念不周延,範圍不窮盡的情況,法官自由裁量權作為成文法的一個補充可以避免機械、僵硬的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

但是本人認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容易造成量刑上的畸輕畸重,給司法腐敗留出了大量空間,弊大於利。就以本文中關於「貪汙罪」來說,我們的規定完全可以不給法官自由裁量權,達到什麼程度就判什麼刑,達到貪汙多少數額該判死刑的就判死刑,這樣科條明確,判決唯一,不更能震懾犯罪,方便法官判刑,也減少了某些人操作的空間嗎?《刑法》制定的目的本就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然而《刑法》本身的規定又給人帶來大量想入非非的操作空間,這是否有違我們頒布《刑法》的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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