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孫某與田某系工友,也是好姐妹,倆人租住在一起。田某工作認真,為人友善,深得單位領導和同事賞識,不久便被提拔為班組長。由於孫某比田某工齡早幾年,便產生嫉妒心理,越來越看田某不順眼。一次,孫某和幾個朋友吃飯時,酒過三巡,孫某對朋友說起了這個事,在酒精的作用下,孫某越說越傷心,哭了起來。朋友張某便說:」姐不用傷心,找個人收拾她,讓她沒臉見人,你給人家點報酬就行了。」孫某一聽好主意,就把田某的照片及5000元錢給了張某,讓張某找人收拾田某。第二天凌晨一點多,張某找的人如約前來強姦田某,剛好田某當晚肚子痛得厲害,就去了單位衛生室,田某前腳剛走,男子就悄悄溜進出租屋,借著微弱的月光,看到房間只有一個人,哪還用看照片,用事先準備好的布卷堵住孫某的嘴,強姦了孫某。
本案例源自真實案件,筆者對原案件稍作改編,略去相關情節,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實,對案件定性不會產生影響。本文對案例的分析,基於所有案件事實均已查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已確實、充分,且分析過程中,只涉及案件的定性,不涉及量刑及證據的運用。以下結合案例,根據刑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展開分析,敬請指正和討論。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但涉及的刑法理論比較深,為了順利分析案例,筆者先簡述違法層面的共同理論理論,作一簡單鋪墊。
違法層面的共犯理論是基於違法與有責階層犯罪構成理論下的共同犯罪理論,共同犯罪只解決違法結果的歸屬問題,即違法結果歸屬於各共犯人之後,再根據各共犯人每個人的責任,分別定罪,即違法是連帶的,責任是個別的。按照該理論,各共犯人所涉罪名可能不同。
共同犯罪各參與人理論上的分類為,實行犯、教唆犯和幫助犯;量刑的上分類為,主犯和從犯。其中我國刑法中的脅從犯比較特殊,可能為主犯,也可能為從犯。
實行犯是直接實施法益侵犯行為的人,最值得刑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實行犯為主犯。
教唆犯是引起或強化他人犯罪意圖的人,一般為從犯,不排除為主犯。教唆犯存在多重教唆的問題,如教唆犯的教唆犯,無論是直接教唆者,還是間接教唆者,根據共犯從屬性原則,其可罰性均依賴於實行犯是否實施了被教唆的或與被教唆的犯罪具有重合內容的犯罪。如本案,張某為教唆犯,孫某教唆犯的教唆犯,在兩人的共同教唆下,男子實施了強姦他人的行為,因此,張某與孫某均具有可罰性。
幫助犯是對實行犯實行犯起了物理上或心理上幫助作用的人,幫助犯為從犯。
根據當時情況來看,田某有被男子強姦的現實緊迫危險性,正是田某當時肚子痛,暫時離開才免遭強姦,因此,當時,田某被強姦的危險確實存在,因此,本案中,對于田某來說,男子涉及強姦罪(未遂)。
本案中,作為實行犯來說,已著手實施法益侵犯的行為,且對法益具有現實緊迫危險性,因此,作為教唆犯的孫某與張某來說,雖然屬教唆未遂,但仍具有可罰性。由於教唆犯不是單獨的罪名,根據其所教唆的內容,孫某與張某均涉嫌強姦罪(未遂)。
也許有人會問,這個案件中不是有人被強姦了嗎?怎麼還是強姦(未遂)呢?答案是對於教唆犯孫某與張某來說,沒有被侵犯的法益,教唆他人強姦自己不就是對自己性的自已決定權放棄的承諾嘛,被害人承諾是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阻卻行為的違法性,因此,男子的行為不具有法益侵犯性,不會被評價為犯罪,作為教唆犯的孫某與張某當然也不能評價為犯罪(針對孫某被強姦)。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姦罪是侵犯婦女性的自己決定權及幼女身心健康的犯罪,是採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婦女性的自己決定權及幼兒的身心健康是刑法保護的法益,也是強姦罪侵犯的法益。
案件事實:第二天凌晨一點多,張某找的人如約前來強姦田某,剛好田某當晚肚子痛得厲害,就去了單位衛生室,田某前腳剛走,男子就悄悄溜進出租屋,借著微弱的月光,看到房間只有一個人,哪還用看照片,用事先準備好的布卷堵住孫某的嘴,強姦了孫某。
本案中,男子客觀上實施的強姦婦女的行為,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具有客觀不法性;從責任層面來說,表面看來,男子具有強姦田某的故意,並沒有強姦孫某的故意,那麼,男子是否還具有強姦的故意呢?
這個問題由刑法上的認識錯誤理論來回答,目前我國刑法中存在三種學說,完全符合說、具體符合說和法定符合說,完全符合說已退出歷史舞臺,具體符合說和法定符合說在對象錯誤問題上回答是一致的,當前主流觀點為法定符合說,即本案中,男子想強姦婦女,客觀上也強姦了婦女,而無論是此婦女還是彼婦女都應評價為刑法上的婦女,無論強姦哪一個婦女都侵犯了婦女性的自己決定權,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均具有強姦的故意。
因此,本案中,男子儘管強姦錯了,但仍涉嫌強姦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應對男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語:本案案情簡單,涉及的刑法理論較多且相對複雜。通過以上分析,本案中,孫某與張某為教唆犯,系從犯,涉嫌強姦罪(未遂);男子為實行犯,系主犯,涉嫌強姦罪(既遂)。以上分析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如有不同,敬請討論,如有不屑,敬請無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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