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外包裝不規範能10倍賠償嗎?「以案釋法」

2020-12-24 案例知識分享

京津冀法律顧問 2020.07

王某購買了某茶業公司的普洱茶一盒,其外包裝上標註的產品名稱為「普洱茶(半生熟)」。王某認為國家標準GB/T22111-2008中沒有規定「半生熟」這種標註,認為茶業公司銷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起訴到法院要求茶業公司退還貨款並予以10倍賠償。茶業公司認為,王某購買的茶葉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王某提出的GB/T22111-2008是推薦性標準,並非強制性的預包裝標準。「半生熟」只是對茶葉發酵程度的說明。法官經調查了解到,國家沒有對「半生熟」這種標註進行規定,但涉案產品已經標註了反映其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普洱茶」,對「半生熟」的不規範標註應進行整改,並不涉及食品安全問題。故法院對王某退貨請求予以支持,不予支持其10倍賠償請求。

以案釋法

懲罰性賠償是指法庭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是加重賠償的一種原則,也是嚴厲性程度最高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我國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10倍賠償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3倍賠償,都是懲罰性賠償原則在法律中的具體運用,其主要作用是威懾和教育生產者和經營者,使其不敢也不願意生產和銷售不合格食品。消費者就食品外包裝標註不規範要求適用懲罰性賠償向法院起訴時,可將標註不規範的嚴重程度作如下區分:

一、標註不規範足以引起食品安全隱患的,能夠證明該標註不規範影響了食品安全的,消費者可要求10倍賠償。比如,在食品外包裝上標註錯誤或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的,由於該標註屬於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該標註不規範足以影響食品安全,法院可以認定商家是生產或銷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可以要求生產者或經營者向其支付該食品價款10倍的賠償金,並且該賠償不以實際造成損害為前提。

二、雖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由於標註不規範構成了欺詐的,消費者可要求3倍賠償。比如,在食品外包裝上標註了錯誤或虛假的食品名稱、食品等級或食品重量,足以使消費者產生錯誤的認識而發生購買行為的,也就是說該標註不規範足以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生產者或經營者向其支付該食品價款3倍的賠償金。

三、標註雖然不規範但不涉及食品安全,也沒有構成欺詐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比如,食品外包裝上遺漏生產者聯繫方式,但這種標註不規範並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問題,也沒有因標註錯誤而誤導消費者,僅僅是說明食品的包裝標籤存在不規範的情形,應責令生產者或銷售者進行整改,重新標註標籤後再行銷售,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只能要求退貨。

來源:北京日報

王嫻與北京市東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舉報辦理告知一審行政判決書

[關鍵詞]食品藥品

[文書來源]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案號:

(2015)東行初字第338號

案件類型:

行政

案由:

行政處罰

裁判日期:

2015-07-09

合議庭:

劉曉 楊鵬英

審理程序:

一審

原告:

王嫻

被告:

北京市東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文書性質:

判決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嫻,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東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什錦花園7號。

法定代表人王厚廷,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豔,北京市東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幹部。

委託代理人陳曦,北京市東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幹部。

審理經過

原告王嫻不服被告北京市東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東城食藥監管局)作出的舉報辦理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5年4月21日受理後,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嫻,被告東城食藥監管局的委託代理人劉豔、陳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東城食藥監管局於2015年12月8日作出《舉報辦理告知書》(SL2014172),主要內容為:經我局調查,當事人北京吳裕泰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店銷售西湖龍井茶、白毫銀針(白茶)、閱歷普洱緊壓茶(熟茶)、普洱餅茶(半生熟)均向供貨商索要檢驗報告,經查舉報不屬實,對當事人北京吳裕泰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店不予行政處罰。

原告訴稱

原告王嫻訴稱,原告於2014年11月2日通過掛號信向被告舉報北京吳裕泰茶莊王府井店銷售的閱歷普洱茶、普洱餅茶、西湖龍井茶、白毫銀針茶未按照產品生產批次取得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被告於2014年12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原告認為,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籤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適用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規定,在《食品安全法》公布實施後,《特別規定》仍為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據此,《特別規定》與《食品安全法》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安全法》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而《特別規定》有明確規定的,執行《特別規定》的規定。因《食品安全法》對銷售者是否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籤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規定不明確,而《特別規定》對此有明確規定,故應執行《特別規定》的規定。綜上,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行為沒有依據。此案經過了行政複議,複議機關於2015年3月24日作出維持決定(2015年4月1日寄出)。現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於2014年12月8日針對原告舉報北京吳裕泰茶莊王府井店銷售的閱歷普洱茶、普洱餅茶、西湖龍井茶、白毫銀針茶涉嫌違法一案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原告王嫻於庭審中出示以下證據:

1、舉報信,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舉報的時間和舉報的內容;

2、2014年12月8日《舉報辦理告知書》(SL2014172),證明被告針對原告的舉報作出答覆的內容;

3、京食藥監複決字[2015]025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行政複議的情況。

被告辯稱

被告東城食藥監管局辯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特別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籤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顯然,法律和行政法規對「食品銷售者採購食品應當索要供貨商自行作出的檢驗報告還是索要第三方作出的檢驗報告」的問題規定出現了不一致。對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於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復函》指出:「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據此,《特別規定》與《食品安全法》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安全法》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而《特別規定》有明確規定的,執行《特別規定》的規定。」《特別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產品除食品外,還包括食用農產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依據《立法法》及上述復函及規定,本案中,對被舉報人的處理應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被舉報人銷售涉案的西湖龍井茶、白毫銀針(白茶)、閱歷普洱緊壓茶(熟茶)、普洱餅茶(半生熟)等產品,均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向供貨商索要了對應批次的產品出廠成品檢驗報告單,且檢驗報告均判定為合格。據此,被告認定原告舉報不屬實,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並向原告郵寄《舉報辦理告知書》告知舉報處理結果。被告依據《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受理違法案件舉報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有關辦理期限的規定對違法案件舉報進行了辦理和反饋。因此,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東城食藥監管局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北京吳裕泰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店營業執照複印件及食品流通許可證複印件,證明被舉報人的主體資格合法,具有經營資質;

2、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進行現場檢查的情況;

3、西湖龍井茶、白毫銀針(白茶)、閱歷普洱緊壓茶(熟茶)、普洱餅茶(半生熟)的檢驗報告複印件,證明原告舉報的四種產品的檢驗報告符合相關標準;

4、舉報信及所附材料複印件,證明原告舉報的內容和時間;

5、《投訴舉報受理通知書》及快遞單,證明被告於法定時限受理原告的舉報;

6、《不予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程序合法;

7、《舉報辦理告知書》及快遞單,證明被告於法定時限對原告的舉報作出答覆。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證據,取得方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予以採信。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王嫻向東城食藥監管局郵寄《舉報信》並附購物發票複印件及產品外包裝照片。《舉報信》中稱,舉報人於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6日先後在被舉報人吳裕泰茶莊王府井店購買了西湖龍井茶一盒,生產日期為2014年5月16日;「白毫銀針(白茶)」一盒,生產日期為2014年8月1日;閱歷普洱熟餅一個,生產日期為2014年3月27日;普洱餅茶(半生熟)一個,生產日期為2012年4月18日。根據《特別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籤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鑑於被舉報人沒有遵照以上規定,要求依法進行查處。東城食藥監管局於2014年11月7日對王嫻的舉報決定予以受理,並向其送達了《投訴舉報受理通知書》。2014年11月17日,東城食藥監管局對北京吳裕泰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店進行現場檢查、拍照,製作了現場筆錄,查驗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調取了王嫻所舉報的西湖龍井茶、白毫銀針(白茶)、閱歷普洱緊壓茶(熟茶)、普洱餅茶(半生熟)四種產品的檢驗報告。根據調查結果,東城食藥監管局認為王嫻的舉報不屬實,於2014年12月8日作出《舉報辦理告知書》(SL2014172),並於當日郵寄送達給王嫻。王嫻不服,向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複議。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5年3於24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駁回了王嫻的複議請求。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告東城食藥監管局作為區縣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本轄區內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因此,《食品安全法》明確要求食品生產者應對其生產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檢驗的方式包括自行檢驗和委託檢驗。《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因此,該法亦明確要求食品經營者對其採購的食品應當查驗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結合《食品安全法》的上述有關規定,該法既然已經明確規定了食品檢驗既可以由生產者自行作出,也可以由生產者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食品檢驗機構作出,與此相對應的,可供食品經營者(銷售者)查驗的「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既應包括食品生產者自行檢驗所作出的證明文件,也應包括食品生產者委託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所作出的證明文件。《特別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籤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由此可見,《食品安全法》與《特別規定》就食品經營者(銷售者)依法查驗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的規定存在著不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因此《食品安全法》的效力高於《特別規定》,對於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據此,被告東城食藥監管局針對原告王嫻的舉報事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被告東城食藥監管局在依法調查、取證的基礎上,認定王嫻的舉報不屬實,並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舉報辦理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王嫻要求撤銷被告東城食藥監管局作出的《舉報辦理告知書》(SL2014172)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處理決定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王嫻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王嫻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鵬英

代理審判員

劉曉

人民陪審員

傅連喜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曹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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