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全能銀行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和集團優勢,掌握控制有關自身金融服務的全部信息,而其客戶在信息的獲得上完全依賴於全能銀行的提供,所以這種強弱對比懸殊的地位導致全能銀行及其工作人員為了牟利很有可能濫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從而產生利益衝突。鑑於此,各國金融監管當局紛紛加強立法對此進行監管和防範。
全能銀行潛在的利益衝突及其危害
所謂利益衝突(conflicts of interest)是指某個人或某些人同時對於不同的某些個人、某些集團或組織以及某種事物在忠誠度和利害關係上發生矛盾的現象。 例如,一家金融機構的經理人員或董事,同時又兼任著其他與之具有競爭關係的金融機構的董事,這時,這些經理人員或董事在對待同他們有著利害關係的這些金融機構的忠誠上以及在謀求這些金融機構的利益上,都可能發生矛盾或衝突。全能銀行由於經營範圍廣泛、業務部門眾多,這種利益衝突常常大量潛伏於全能銀行內部,一旦引發對銀行本身及其客戶都將會造成損害。所以,利用法律對之進行防範和控制十分必要。
要考察全能銀行潛在利益衝突的法律監管制度,首先要弄清產生利益衝突的原因,進而弄清其危害,然後才好利用法律監管手段「對症下藥」。一位資深律師曾精闢地指出:「引發利益衝突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且在不斷變化中。」 他進而對產生潛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作了總結:
1.作為證券承銷人,全能銀行希望發行證券並因此試圖傾銷(dump)全權管理資本帳戶中的長期頭寸(the long position)。如果證券發行的收益是用於支付母銀行提供的私人(private)貸款,全能銀行則會試圖打破招股章程和證券發行的壟斷。
2.作為資金管理人,全能銀行面臨著通過購買證券或有表決權的股權進行融資以支持其客戶的壓力。這時,全能銀行可能會產生利用經紀(broking)或做市(market -making)手段來傾銷資本證券的企圖;同時也將面臨從事儘可能多的交易以獲取經紀佣金的壓力。
3.作為經紀人,全能銀行總是試圖通過買進、賣出記名證券以提高利率。它為客戶出具的建議可能由於代銷(override)證券而被扭曲並失去其獨立性。它也試圖利用委託人的未投資餘額為公司融資、遲延執行交易或對客戶遲延支付等方式謀利。另外,為了獲得雙倍佣金,它也可能扮演雙方代理人(dual agencies)的角色。
4.作為公司融資者,全能銀行知道作為辛迪加貸款的代理人違反約定是十分嚴重的。但當它向債權人提出建議時為了私利卻常常違約。
總之,這些有關經紀、投資、融資及信託的潛在信心因素及有價證券的敏感價格信息,都有可能成為全能銀行在提供全面金融服務時產生潛在利益衝突的原因,而歸根結底這些潛在利益衝突是由於信息不對稱(asymmetion information)而引發的。由於全能銀行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和集團優勢,掌握控制有關自身金融服務的全部信息,而其客戶在信息的獲得上完全依賴於全能銀行的提供,所以這種強弱對比懸殊的地位導致全能銀行及其工作人員為了牟利很有可能濫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從而產生利益衝突。所以,實務中全能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常常從事下列違法行為牟利:(1)誘導客戶甚至予以資金上的融通,使其購買自己承銷的證券(包括劣質證券);或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迫使客戶購買自己銷售的證券。(2)將售不出去的證券轉入信託人帳戶。(3)替借款人發行債券以抵償無法收回的貸款,將信貸風險轉嫁給客戶。(4)利用存貸業務了解客戶的「內幕信息」以決定是否包銷客戶證券,並利用內幕信息從事內幕交易等。全能銀行這種潛在的利益衝突將造成種種弊害,具體表現為:
(1)銀行安全受損,經營風險增大。若銀行自行承銷、買賣而持有的證券數額較大,在證券市場波動頻繁時,將使銀行的清償能力及經營結構處於不穩定狀態,一旦股市暴跌,便會危及銀行的安全,進而波及到整個信用體系。
(2)內幕交易增多,投資者利益受損。銀行利用其存貸業務所掌握的客戶資信情況,特別是尚未公開的可能對證券交易有實質性影響的內幕信息,進行內幕交易以謀取自身或關係人的利益,損害廣大投資者的利益,破壞正常的證券交易活動。
(3)危害證券市場發展,增加證券市場風險。銀行為了增加承銷收益或規避承銷風險,利用優惠的貸款條件吸引投資者從事證券交易,產生銀行的信用擴張效果。此外,基於自身持有證券的利益出發,銀行會有選擇地對某些證券提供融資,增加證券市場的風險。
(4)損害銀行的信用聲譽。利益衝突的發生會損害銀行在社會公眾中的聲譽,降低銀行的信用功能。如果利益衝突危害了外國投資者或存款人的利益,還會影響一國金融機構在國際上的聲譽,損害一國的國際信用。
全能銀行具有的潛在的利益衝突問題,如果不通過有效的法律制度進行規範,很有可能會導致災難性後果。鑑於此,各國金融監管當局紛紛加強立法對此進行監管和防範。
法律規制
縱觀各國金融監管立法,金融監管當局解決全能銀行潛在利益衝突問題主要有兩種方法:一是禁止組建全能銀行以阻止利益衝突的產生,這種方法為美國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所採用,核心內容是禁止銀證混業,史稱該種制度為「格拉斯——斯蒂格爾牆」,也即「防火牆」(firewall)。另一個是通過限制全能銀行內部各業務單位之間某些信息的流動來控制和防範利益衝突的發生。這種信息的隔離措施被稱為「中國牆」(China Wall),在英國較為流行。
一、「中國牆」制度
「中國牆」制度最早確立於美國的證券業中,英國在20世紀80年代初引進「中國牆」辦法,並將之廣泛運用於銀行業,在1983年頒行的《有執照交易商(業務行為)規則》中,將「中國牆」定義為:「建立的一種安排,藉以使從事某一部分業務的人所獲信息,不被從事另一部分業務的人(直接或間接)所利用,從而得以承認,各個業務部門的分開決策沒有涉及業務上任何部分或任何人在該事情上可能持有的任何利益。」 「中國牆」制度是為防止濫用信息優勢從而導致潛在利益衝突而設置的,其本質是「一種把金融機構分成各個獨立的部分,以避免敏感信息在各部門間相互流動的一種安排。」 一般而言,這種試圖建立一堵限制信息任意流動的「牆」的目的是通過在金融組織內部創造各個密封空間(airtight comportment),以防止互相利用信息獲利從而引發利益衝突。例如英國1986年的《金融服務法》不但肯定了《有執照交易商(業務行為)準則》對「中國牆」的定義,同時授權證券和投資局對建立「中國牆」可以採取以下特別規則:「授權或要求由被授權人將其在從事一部分業務過程中所獲取的信息由其保留,防止在從事其他部分業務過程中接觸以取得。並且為此目的授權或要求由一部分業務的受僱人保留該信息,防止其他部分業務的受僱人取得。」 如證券商的行為符合該規則,將不被視為有違「反欺詐」的規定。
「中國牆」也即「信息隔離牆」(information-retaking walls),其設立應考慮許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最為關鍵的因素應包括以下幾個內容:
1.首先應確定存在信息洩漏潛在危險的部門。其目的是為了創造影響這些部門報告實踐的審慎政策和標準,不至於讓所有的金融組織和業務部門受制於這種信息隔離的管制。
2.需要制定一系列嚴格管制各部門間信息流動的準則和程序。這些準則通常是通過金融組織的僱員及其相應部門在年度會議上的建議修訂而成。一般包括接近計算機文件的規則、複製部門的報告或文件的規則、同組織不同部門間人事調動規則等。並且,這些準則常規定通過法律訴訟或經濟懲罰的方法來促使各金融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遵循上述規則。
3.應制定定期監督制度以確保上述準則確實得到遵守。監督行為應是隨意執行的並且不事先通知所涉及的部門。通常,定期監督制度確能促使各部門在實踐中遵循上述審慎監管準則。例如英國在1986年實施的金融大爆炸(Big Bang)改革,廢除了傳統的分業經營模式,銀行開始實行全能化經營戰略。
隨之訂立的《金融服務業法》在鼓勵銀行從事證券等其他金融業務的同時,對防範全能銀行潛在利益衝突也作了規定:為了防止各業務部門之間內部資料互用謀利,授權英國證券業協會(SIB)對投資業務者在經營業務過程中將獲知資料對他人洩露的行為加以管制。SIB制定的利益衝突規則規定,任何公司應避免利益衝突的發生,如果存有利益衝突的情形,應通過信息披露、內部誠實準則,公平對待所有客戶,公司不得不公平地將其利益置於客戶利益之上。SIB還要求會員公司有義務制定防止資料互用的公司內部規章,以防利益衝突的發生。
二、「防火牆」制度
1987年美聯儲主席格林斯潘第一次在美國官方文件中使用了「防火牆」概念,特指「限制銀行與證券子公司之間的交易,特別是信用交易」的措施。Ross Cranston先生在其《銀行法原理》一書中也提到:「防火牆是分離銀行與其子公司在從事證券活動時的風險的一種制度,其目的在於防止全能銀行各業務部門之間的風險傳染。」 「防火牆」的概念現已被廣泛使用,一般被用來泛指隔離銀行業與證券業的系列措施,如「格拉斯。斯蒂格爾防火牆」指的就是由美國《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所確立的有關分離銀行業、證券業的法律制度的統稱。
隨著全能銀行制度成為國際金融業的主流,針對銀行混業經營產生的弊端而設立的「防火牆」制度也有了很大的發展。目前各國金融當局設立的「防火牆」主要包括兩個構成要件:(1)法人防火牆——銀行須通過「關聯公司」(如銀行控股公司、異業子公司等具有產權聯繫的公司,但須為獨立的法人)兼營證券業務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服務。(2)業務防火牆——在銀行與經營證券業務的關聯公司之間設立防止利益衝突弊害發生的隔離措施。
「防火牆」制度通過在全能銀行內部的銀行部門與證券部門之間,在信息和人事交流、業務交往等方面作出限制,以防止銀行和證券業務間利潤轉移和互補而造成的不良後果,從而維護金融業的穩定和協調發展。例如一向以嚴格監管著稱的美國,其對「防火牆」制度設計十分縝密而精巧。在1999年以前美國實行商業銀行與證券公司分業經營的時期,其「防火牆」的規定主要沿用的是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的基本框架。而《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法》的通過,標誌著美國金融業已進入混業經營時代,銀行全能化已是大勢所趨,其「防火牆」制度也有了很大發展。
美國商業銀行從事全能化金融服務主要是通過銀行控股公司完成的,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法》對銀行控股公司內部的「防火牆」作了比較具體的制度安排,其主要內容有:
1.美聯儲可以隨時要求銀行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向其提供財務狀況報告、財務和運營風險的監督和控制制度、它們和同屬一家銀行控股公司的經營存款業務的分支機構之間的任何交易記錄。即使那些從業務內容上看不屬於美聯儲監管的分支機構,若美聯儲有恰當的理由認為那些分支機構的經營會對同屬一家銀行控股公司的存款機構帶來一定風險,美聯儲也可以要求那些分支機構提供上述相同的報告;另外,美聯儲可以進行現場稽核。
2.對經營存款業務的分支機構和經營投資銀行業務的分支機構在員工和具體操作上有嚴格的分離,對承銷商、自營商和銀行從經營的業務內容上又作了重新的界定。如對於作為存款機構的銀行參加一些不作為承銷商的承銷活動,對其所提供的諮詢顧問服務只收取一次性的固定佣金,且該佣金的數目並不與交易的結果掛鈎,那麼銀行的活動並不屬於承銷活動。銀行從事不是以(非國債)證券為基礎的衍生金融工具業務也應認為是在從事銀行業務範圍之內的活動,如以銀行貸款、銀行本票、匯票等為基礎的資產證券化業務。
3.銀行控股公司若直接或間接持有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份,該銀行控股公司所有經營存款業務的分支機構必須有良好的資本充足率、良好的管理、在過去有滿足社區信貸需要的良好記錄,滿足條件情況下已經向美聯儲申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
日本法不允許銀行控股公司的存在,因而其分業模式採取的是異業子公司模式,其現行「防火牆」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
1.銀行介入證券業務需採取證券子公司形式,證券公司亦然;
2.對母子公司關係的規制:(1)母子公司從事經營性業務的董事和職員不得連鎖兼職;(2)證券子公司設立5年內,自己任免的人員應當達到職員總數的50%,而且證券子公司內的重要職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擔任母公司內證券關聯部門的職員;(3)母子公司經營場所需受以下限制:證券子公司不得與母公司設於同一建築物內;證券子公司的分公司或其他營業處若與母公司處於同一建築物內時,則必須位於不同樓層,且須在建築物外部分別設立出入口以便顧客能夠分別出入,但該建築物若為雜居的大廈能夠使顧客明確作出區別時不在此限; (4)母子公司電腦設備與會客室的使用需受以下限制:當子公司與母公司需共同使用電腦時,必須有特別的程序設計使雙方都無法通過終端獲取對方的情報;母公司與子公司需分別設置會客室以遮斷情報;(5)母子公司的董事、監事及重要職員不得同時共同訪問顧客。
3.對銀行的規制。銀行與證券子公司之間的交易條件應當和銀行與其他客戶通常的交易條件相同,而且上述交易應當以不損害銀行的穩健經營為原則,除非該交易或行為經大藏大臣的批准,認為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
4.對證券公司的規制:(1)證券公司明知某項證券發行所募集的資金是用於清償發行公司對其銀行母(子)公司的貸款,但未事先告知投資者分銷該證券的,某項有價證券應予禁止;(2)證券公司的母(子)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時,該證券公司不得擔任主承銷商;(3)在某項有價證券承銷之日起6個月內,證券公司若明知銀行母(子)公司對客戶提供用於購買該有價證券的信貸,則不得將證券出售給上述客戶;(4)非經客戶同意,證券公司或其主要職員不得從銀行母(子)公司處取得關於發行公司的重要信息,也不得將自身客戶的重要信息提供給母(子)公司;(5)銀行母(子)公司對其客戶提供信貸時,如附加客戶必須與證券公司進行某項證券交易作為條件,證券公司知悉此情形時,則不得與該客戶進行指定的證券交易;(6)證券公司與母(子)公司之間的證券交易不得採取與通常交易不同以致有失公平性的交易條件,資產交易或其他交易不得採取明顯不同於通常交易的交易條件;(7)證券公司自承銷某有價證券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將承銷證券出售給母(子)公司。
「兩牆」制度的評價
全能銀行存在潛在利益衝突一直是反對採取全能銀行模式的主要理由之一,但隔離信息的「中國牆」和分離金融業務的「防火牆」制度的確立,為有效解決全能銀行的潛在利益衝突問題提供了制度保障。究其緣由,在於:
第一,在所有防範和控制全能銀行潛在利益衝突的法律手段中,「兩牆」制度是最為有效的,且監管成本較低。儘管有學者認為,全能銀行的利益衝突問題可通過下列法律設計予以減輕: (1)要求銀行在向其有股權投資的公司提供貸款時,事先取得監管機構的批准;(2)銀行披露書和客戶同意書表明,政府存款保險不包括客戶的股權投資;(3)要求銀行的股權投資部門具有較高資本要求的規定;(4)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管要求,以保證只有具備資格的專家才能允許其指導股權投資;(5)銀行若不遵守有關規定或有過失,監管機構有權予以制裁的規定等。但上述規定往往導致對全能銀行的監管成本大幅提高。而「兩牆」制度一旦建立,就成為全能銀行各業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基本行為規範,這些規範不能任意更改或破壞,否則將受到法律的懲罰。這種強制性、一次到位的法律規定減少了前述其他法律監管手段的繁瑣和高額成本,能比較有效地防止利益衝突的發生。
第二,全能銀行通過構築「兩牆」,能較有效地隔離其內部各業務單位之間的風險,即通過法律隔離的手段來防止風險在各業務單位之間的傳染,從而達到防範和控制利益衝突的目的。例如,1999年以前的美國銀行要從事全能化業務,必須通過銀行控股公司的方式進行,而如果要採取銀行持股公司模式,為了防止證券公司(即銀行持股公司的附屬子公司)所致的任何損失影響其同胞銀行(sister bank)的健全,避免濫用利益衝突,必須在兩者之間設立「防火牆」。具體措施是: 禁止銀行向證券公司貸款;銀行不得為了提高證券公司所承銷證券的變現性而向公司貸款或提供擔保;銀行不得為了支持證券公司所承銷的證券的本息,而向個人放貸。而且,證券公司不能在承銷期或承銷結束以後的30日內向銀行或信託帳戶出售證券;銀行和證券公司不得有董事或職員的連鎖兼職;除非客戶同意,禁止銀行與證券公司之間秘密交換信息;證券公司不得由銀行支持,也不能被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保險。這些限制旨在確保銀行因其證券公司所引致的風險在財務上分離開,以及確保最後貸款人和存款保險功能除銀行部門外不再擴張及證券公司。所以,「兩牆」制度將全能銀行不同業務單位的風險予以強制分離的方法是防止其利益衝突產生的有效法律手段。
總之,在全能銀行制度成為各國銀行業主流的趨勢下,設立「中國牆」和「防火牆」以防止其利益衝突的產生已成為各國金融立法的理性選擇。但也應注意到,隨著全能銀行業務範圍的不斷擴展,信息技術的突飛猛進,「兩牆」制度在防範利益衝突方面仍有待改善。而且,「兩牆」制度的設計也應特別注意力度,太強太厚的「兩牆」會阻礙全能銀行業務的開展,降低其效率;而太松太薄又會導致利益衝突無法防範。所以,考察本國國情,設計出適合本國現實需要的「兩牆」制度才是最佳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