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12日,朱某應聘至北京某工廠,崗位為司機,2006年5月9日,朱某送貨返回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007年1月,朱某被認定為工傷,後經鑑定為五級傷殘。
由於公司未繳納工傷保險,所以此前朱某曾多次和公司打了勞動爭議官司,爭取了相關的工傷待遇,包括殘疾用具費(假肢)及更換維修費。
該工廠由北京某資產公司投資,由於政策原因,於2012年上半年徹底關停。但目前工廠的工商登記狀態顯示為開業。
2017年12月20日,朱某申請仲裁,要求工廠及資產公司共同支付:1、假肢費571220元(43940元×13);2、假肢維修費126547.2元(43940元×8%×12×3)。
仲裁裁決:1、資產公司支付朱某輔助器具費(即假肢費)43940元,輔助器具維修費(即假肢維修費)10545.6元;3、駁回朱某其他仲裁請求。
資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訴請:判決工廠支付上訴費用,資產公司無需承擔上述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
雙方認可朱某2017年安裝假肢,花費43940元,也認可假肢公司提供的診斷:在正常情況下假肢主件部分使用壽命約為4年,每年維修費用約為假肢總價的8%,患者終身需要佩戴假肢。
本院認為:因工廠未為朱某繳納社會保險,朱某不能通過社保基金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故朱某所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工廠支付。
由於該工廠在工商部門的登記情況為開業狀態,在其民事主體資格尚存在的情況下,仲裁裁決由資產公司支付朱某輔助器具費(假肢費)43940元缺乏法律依據。
關於朱某主張的輔助器具維修費(假肢維修費),因尚未實際發生,其可待該費用實際發生後再行解決,此案中不予處理。
該工廠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做出裁判。
綜上,判決:由工廠支付朱某輔助器具費(假肢費)43940元。資產公司無需支付相關費用。
朱某不服,提起上訴
訴請: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假肢費用571220元,支付上訴人假肢維修費126547.2元。
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六條 之規定,工廠已於2012年停產歇業,資產公司作為工廠的出資人,應當承擔對上訴人的工傷待遇責任。
2.假肢維修費雖未發生,但假肢廠證明該項費用是必然發生的,該項請求應得到支持。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案例點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因此,由於工廠未購買工傷保險,這筆費用理應由工廠支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 第二十六條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由此可見,朱某的確需要定期更換假肢,由於原工廠已經停業,所以朱某訴求的50多萬,是按照合理壽命的估算未來更換假肢的費用。但對於尚未發生的假肢更換和修理費用,法院並未支持。
本案另一個焦點,就是應該由工廠支付,還是由工廠的出資人資產公司支付,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被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但本案中工廠雖已經處於關停狀態,但是營業狀態仍顯示開業,故法院依然判決工廠支付,如果工廠能夠及時支付這筆費用,對朱某的權益依然是有保障的,如果資產公司只是藉助工廠關停狀態,來拖延支付朱某相關費用,就不地道了。
另外,本案中朱某是五級工傷,可以由單位安排工作或者發放傷殘津貼,公司不能擅自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單位是破產的話,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