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之子林某因頭部受到撞擊被送往x醫院醫治,入院門診診斷為腦出血,先後兩次行開顱手術。第二次開顱術後第三天轉出ICU,其腦損害重,病情危重,隨時有生命危險,尚未達到病人轉出ICU標準。2019年1月8日法院判決被告x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4,627.5元。
【關鍵詞】醫療糾紛,醫療過錯,腦出血,病情危重,ICU

一.引言
頭部外傷性腦出血行開顱手術,術後病情危重不宜轉出ICU。本文通過一司法裁判案例對此加以說明 。資料來源於「劉某某與x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7)X0111民初653號」。
二.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原告之子林某因頭部受到撞擊被送往x醫院醫治,入院門診診斷為腦出血,隨即轉住院治療,入院記錄診斷為1、左頂枕葉腦出血;2、左額顳頂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腫;3、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於當日行左額顳部開顱血腫清除+左頂枕部血腫清除+顱內減壓術,帶氣管插管送ICU病房;3月12日,行左側開顱血腫清除術+去骨瓣減壓術;3月14日,轉入神經外科繼續治療;3月16日,行氣管切開術;4月11日,病情危重,心率、呼吸、血壓測不出,被宣告臨床死亡。
三.裁判結果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就被告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過錯、對林某的診療行為與林某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等申請鑑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鑑定結論: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對ICU病人轉出規定掌握不當,對感染控制不力之過錯,與林某死亡具有一定因果關係,建議參與度約10%為宜。2019年1月8日法院判決被告x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4,627.5元。
四.討論
(一)患方認為:原告劉某某之子林某因頭部摔傷造成意識障礙2+天,加重5小時入被告x醫院住院治療,後於2015年4月11日12時35分因死亡出院,實際住院32天。林某由於頭部摔傷住院治療,卻在最後一次手術的7天後被確診為急性肺炎,此後病情急轉直下,終因重症肺炎並1型呼吸循環衰竭而亡。查閱醫囑單發現3月26日至3月31日期間未見有抗感染藥物,上述說明醫方未盡到相應合理診療義務,肺部感染對死亡具有一定促進作用。上述事實足以表明被告x醫院對原告劉某某之子林某的死亡負有醫療過錯賠償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原告特依法向貴院起訴,請求支持訴請為盼。
(二)醫方辯稱: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所涉及的除醫療費以外的其他賠償項目,已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相關的訴訟請求。本案已委託相應的具有法定資質的司法鑑定單位進行過錯鑑定,結論明確過錯參與度為10%,應當結合比例對於沒有超過時效的費用進行判決,而且本案事故發在2015年,原告按照2017年標準計算相應費用不合理。
(三)醫療鑑定意見:x醫院在對林某診療過程中,存在對ICU病人轉出規定掌握不當,對感染控制不力之過錯,與林某死亡具有一定因果關係。但林某系重型顱腦外傷,經2次手術後意識仍未恢復,說明腦功能存在持續重度障礙,長期使用呼吸機及長期臥床,易並發肺部感染,在腦功能未得到根本好轉的情況下,控制肺部感染難度較大,最終因腦功能重度障礙並發肺部感染等多器官功能障礙系本例死亡的根本原因,上述醫方過錯責任參與度建議定為輕微作用。
(四)法院觀點:林某開顱術後在ICU進行治療,3月14日即第二次開顱術後第三天轉出ICU,轉出時林某持續機械通氣、神志昏迷,雙瞳仍不等大,光反射消失,四肢肌張力仍高,巴氏徵陽性,說明其腦損害重,病情危重,隨時有生命危險,尚未達到病人轉出ICU標準,醫方雖在病歷記錄中記載「患者家屬商議後強烈要求轉入神經外科繼續治療,反覆勸說無效,請示彭X副主任醫師查看病人後示可予籤字轉出,後果自負」,上述系在病程記錄中記載,未見醫患溝通記錄並取得家屬籤字,上述說明醫方未盡到相應合理診療義務及未充分履行告知義務。
【參考資料】1.醫療糾紛:產婦及其家屬具有刨宮產或自然生產的選擇權和決定權。2.醫療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五十四條附案例解讀。3.醫療糾紛:行剖宮產手術,遺留紗布在患者腹腔,13年後被發現取出。4.醫療糾紛:無名氏男孩被救助站送醫後死亡,醫院的搶救存在過錯應承擔35%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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