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案情介紹】
2018年7月16日,楊雨經獵頭引薦入職和岸公司,擔任市場客服部產品經理。雙方籤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
入職第10天,人事經理就通知楊雨面談解除勞動合同事宜。
人事經理稱,公司在招聘市場客服部產品經理崗位時,要求要有5年網際網路工作經歷,楊雨承諾有3年相關經歷。為破格錄用楊雨,公司降低了年限要求,並在楊雨籤字確認的崗位說明書中作了相應調整。
後公司發現楊雨隱瞞重要信息,實際網際網路工作經歷未達3年。因楊雨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決定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楊雨不服,認為和岸公司從未向其告知該崗位錄用條件,於2018年8月1日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員會裁令和岸公司與楊雨恢復勞動關係, 並支付楊雨2018年8月1日至裁決生效之日的工資。和岸公司不服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以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判決和岸公司無須與楊雨恢復勞動關係,也無須支付楊雨2018年8月1日至仲裁裁決生效之日止的工資。楊雨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後認為,楊雨籤字確認的崗位說明書任職要求中明確載明,楊雨所從事崗位需「至少3年網際網路公司經歷」。經核實楊雨手機內與獵頭的微信聊天記錄,獵頭在向楊雨傳達和岸公司崗位需求時,已明確提及需至少5年的網際網路經歷。楊雨亦明確回復不符合該要求。楊雨顯然知曉和岸公司對該崗位所需網際網路公司經歷存在一定的要求。
此外,楊雨主張和岸公司明知或應知其並不符合原錄用條件而仍然對其予以錄用,故該公司再以該理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有違誠信。然根據崗位說明書等在案證據,可以顯示雙方在初步達成建立勞動關係合意的情況下,和岸公司雖調整了5年經歷的條件,但仍將在網際網路公司工作的相關年限納入對楊雨的履歷要求,而楊雨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和岸公司實際對其無上述履歷要求。
相反,楊雨虛構從業經歷入職,未做到保證簡歷信息真實的基本要求,有違誠信。
上海一中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該案中,和岸公司在招聘時已經對錄用條件進行了明確要求,而楊雨隱瞞工作經歷以滿足崗位要求的行為違反了誠信義務,和岸公司依據其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據。
試用期是法律給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互相了解、雙向選擇的期間,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一是用人單位有合法具體明確的錄用條件;
二是錄用條件應告知勞動者或進行公示;
三是不符合錄用條件須有充分證據證明;
四是解除權的行使時間不能超過依法約定的試用期。
勞動者於試用期內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亦可主張勞動關係的恢復或賠償金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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