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氣中毒事件引發企業名稱糾紛 法院:銷售商擅自使用生產公司原...

2020-12-05 柳州政法

□廣西法治日報記者 賴雋群

小苗在出租房內使用燃氣熱水器發生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後,引發了連環糾紛。小苗父母將燃氣熱水器上標註的生產公司及銷售商訴至法院索賠。

被訴的所謂生產公司認為,銷售商擅自將公司的原企業名稱標註在燃氣熱水器上銷售,造成公司被訴,給公司帶來巨大利益損失和不良商譽影響,遂將銷售商訴至法院。近日,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作出終審判決。

燃氣中毒引發連環糾紛

苗耀輝夫婦的兒子小苗在出租房內使用燃氣熱水器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不幸身亡。去年1月21日,苗耀輝夫婦將青島一家電器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公司」)訴至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要求其賠償小苗一氧化碳中毒致死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柳南區法院受理該案後,依法追加銷售這臺燃氣熱水器的柳南區一家電器經營部(以下簡稱「經營部」)作為被告,參加該案訴訟,該案目前尚在審理中。

青島公司認為,經營部擅自將其公司採用的原企業名稱標註在燃氣熱水器上,造成公司被起訴,公司因此遭受巨大利益損失和不良商譽影響,於是把經營部訴至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柳州中院判令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使用青島公司原企業名稱的侵權產品;銷毀全部侵權產品及庫存;登報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5萬元以及律師費、調查取證費、差旅費等合理維權費用2萬元。

經營部辯稱,其僅是熱水器銷售者,把青島公司原名稱標在燃氣熱水器上的行為不是其所為,青島公司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審認定不構成擅用他人企業名稱

經審理,柳州中院認為,經釋明,青島公司明確依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向經營部主張侵權責任,因此該案案由確定為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使用行為應指直接使用行為,也就是生產商生產、製造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行為,而不包括僅作為被控侵權產品銷售商的銷售行為。

柳州中院指出,青島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經營部為涉案燃氣熱水器製造者,或在燃氣熱水器上標註青島公司原名稱字樣。經營部經營範圍顯示其為家用電器批發零售,不包含製造,沒有生產製造燃氣熱水器的資格及能力。青島公司也無法證明經營部在銷售過程中存在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意圖。因此經營部的銷售行為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柳州中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青島公司的訴訟請求。

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營部可能私自在燃氣熱水器上標註使用我公司原企業名稱,或與燃氣熱水器生產者串通,侵害我公司企業名稱。經營部一審庭審時提供虛假銷售單,拒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銷售的燃氣熱水器有合法來源……」青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自治區高院提起上訴,請求自治區高院改判,支持青島公司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青島公司提交了公司投訴舉報案件處理情況答覆書和行政複議受理案件通知書,證明公司已就經營部擅自使用公司原企業名稱銷售偽劣產品的侵權行為,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投訴。

經營部則向自治區高院提交了一份廣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反映青島公司原企業名稱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受保護。

今年4月14日,自治區高院公開開庭審理該案。

經查,經營部在一審時提交了2018年1月5日及1月20日的銷售單,用於證明其銷售的燃氣熱水器具有合法來源,銷售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柳州某商行,但沒有發貨人的單位公章或籤名、沒有生產商地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於2018年8月27日作出判決,確認青島公司原來使用的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青島公司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原字號。

擅用企業名稱但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自治區高院認為,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一般均屬於市場交易行為,指被訴方未經權利人同意使用權利人的企業名稱,用於從事市場經營活動,足以造成消費者對涉案商品來源的混淆,因此擅自使用的主體不僅指商品的生產商,還應包括產品批發、零售等商品流通環節的銷售商。柳州中院將使用行為的主體僅限定於生產商依據不足,自治區高院予以糾正。

至於經營部是否構成擅自使用企業名稱,自治區高院指出,應由經營部舉證證明其銷售的燃氣熱水器上使用青島公司原企業名稱,是經過青島公司同意或產品有合法來源。經營部一審時提供了燃氣熱水器的來源證據,並認為燃氣熱水器是由青島公司製造或委託他人製造,但其提交的證據僅有來源不明、沒有發貨單位信息的銷售單,且其一審提交的委託加工合同、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也無法證明燃氣熱水器是青島公司自行生產或委託他人生產。因此,經營部無法證明其銷售的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更不能證明燃氣熱水器上標註青島公司原企業名稱是經青島公司同意,因此可以認定經營部擅自使用了青島公司原企業名稱。

自治區高院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只有具有一定影響力的企業名稱才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該企業名稱應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青島公司主張經營部的行為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就應對其名稱屬於具有一定影響力的企業名稱承擔舉證責任。青島公司僅在庭審時表述公司成立於2012年12月18日,訴訟中也承認其沒有證據證明原企業名稱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反之,經營部提供的判決書認定青島公司在其原企業名稱中使用的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經營部銷售熱水器的行為,不構成法律上擅自使用公司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不久前,自治區高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文中人名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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