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開原公司後,把從原公司的工作中獲取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信息等向新公司披露,從而與原公司形成不當競爭。因此,競業限制協議應運而生。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9日,A老師與B培訓學校籤訂了期限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了A老師的工作崗位和月工資標準,同時籤訂了一份《競業限制合同》。
2018年11月13日,A老師提出辭職,次日被批准。B培訓學校提交的證據顯示,A老師入職另一培訓學校後擔任該校小學培訓班老師。離職後,B培訓學校按1750元/月的標準向A老師逐月支付了四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共計7000元。
2019年4月3日,B培訓學校提請勞動仲裁:(1)A老師立即停止競業競爭行為並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2)A老師向B培訓學校支付違約金200000元、違反《競業限制合同》期間所獲的全部收益;(3)A老師返還收到的競業限制補償金7000元、賠償B培訓學校維權的合理支出8000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A老師向B培訓學校退還補償金7000元;駁回B培訓學校的其他仲裁請求。
B培訓學校不服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B培訓學校:(1)A老師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在與B培訓學校存在競爭關係的單位就職、繼續履行雙方籤訂的《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2)A老師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B培訓學校賠償損失60000元。
A老師因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
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的焦點問題:(1)關於A老師是否屬於競業限制適用對象的問題。(2)關於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予以調整。
1關於A老師是否屬於競業限制適用對象的問題
A老師在B培訓學校工作期間,擔任培訓教學一線的老師,能夠接觸B培訓學校的核心講義技術資料和教學方法,符合籤訂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人員的範圍。
《競業限制合同》約定A老師離職後12個月內,不得從事與B培訓學校相同、類似或有競爭性業務,而且A老師系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無相反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雙方籤訂的競業限制合同為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其應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A老師應當履行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
A老師離職後在競業限制期限未滿前進入了另一培訓學校工作,因該學校的經營範圍與B培訓學校的經營範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業務,兩家學校存在競爭關係,A老師的就職行為顯然違反了競業限制合同。雙方關於競業限制地域範圍的約定並無不合理情形,故A老師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關於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予以調整
從本案競業限制合同及違約金的性質看,由於A老師系B培訓學校一線授課老師,掌握和了解B培訓學校的授課方法和課件等商業秘密和經營信息,A老師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關係到B培訓學校的重大商業利益,因此,B培訓學校主要通過約定較高的違約金予以保障雙方競業限制合同的履行,故對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不應僅僅考慮違約金彌補損失功能,在本案中更應考慮違約金所具有的保障競業限制合同履行的功能。
另外,A老師系自己主動提出離職,B培訓學校對其離職沒有過錯。A老師從B培訓學校辭職後就到另一培訓學校工作,明顯違反競業限制合同。
綜上,結合A老師的工資收入、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以及競業限制期限予以綜合考慮,一審法院對競業限制違約金調整為60000元並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BOBO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劉仕波律師在此提醒,競業限制制度本意是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公司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競業限制主體、範圍、地域、期限內,合法合理運用競業限制條款,保護公司商業秘密或者技術,以求自身長遠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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