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好事達(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高行(知)終字第30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好事達(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工業集中區。
法定代表人呂某,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鄭某,北京超凡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餘某,北京超凡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託代理人蔡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好事達(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好事達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覆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4年10月28日,上訴人好事達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鄭某到本院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9893396號「好事達」商標(簡稱申請商標),由好事達公司於2011年8月25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5類的自動售貨機出租、進出口代理、拍賣、替他人推銷、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服務上。第1364945號「好事多」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第8147364號「好事達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均先於申請商標在先申請、註冊,核定使用服務均為第35類的服務。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對申請商標在自動售貨機出租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對其他指定使用服務予以駁回。好事達公司不服,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覆審。2013年11月1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98401號《關於第9893396號「好事達」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簡稱第98401號決定),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好事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已於2014年5月1日施行,鑑於本案第98401號決定的作出時間處於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而本案審理時間處於2014年商標法施行期間,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標法》與2014年《商標法》的法律適用問題。鑑於本案第98401號決定的作出日處於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
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使用引證商標的商品提供者有特定的聯繫。判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採取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識別部分的方法,結合個案具體情形綜合考慮,比對商標在音、形、義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誤認的可能性。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時,應當以商標註冊時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為準,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由商標局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供的《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制定,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參考。
本案中,一方面,申請商標「好事達」與引證商標二中的顯著文字「好事達」文字相同;與引證商標一「好事多」在文字組成、呼叫、視覺效果等方面近似,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它們是來自同一主體的系列商標,或存在某種特定關聯,從而產生誤認。因此,雖然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某些差異,但在整體上區別並不明顯。是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另一方面,從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因素考慮,在好事達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相關服務存在明顯差別的情況下,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准使用的服務構成類似服務。因此,申請商標在上述服務上與引證商標已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在判斷數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時,上述商標在標識上的近似程度是判斷相關公眾是否可能發生混淆誤認的必要前提。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如果在先商標與在後商標標識近似,則除非在後商標的註冊申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在後商標已經過長期使用、建立了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從而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在後商標與在先商標予以區分;否則,應認定在後商標與在先商標具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本案中,鑑於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標識近似,且好事達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申請商標已滿足上述條件,而足以使相關公眾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相區分。因此,上述情形不足以構成申請商標獲準註冊的事實基礎或者法律依據,好事達公司與此有關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
此外,企業名稱的核准註冊與申請商標的核准註冊是互相獨立的法律領域,申請商標是否屬於好事達公司的企業字號不足以構成申請商標獲準註冊的事實基礎或者法律依據,好事達公司與此有關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
由於好事達公司對第98401號決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內容不持異議,故對此不再予以評述。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98401號決定。
好事達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第98401號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是:申請商標「好事達」與引證商標一「好事多」在創意來源、整體含義、文字組成、呼叫、視覺效果等方面具有顯著區別,不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申請商標不屬於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其在「進出口代理、拍賣、替他人推銷、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服務項目上應當予以初步審定公告。商標局已經核准了大量含有「好事」二字以及商標創意結構為「好事*」的商標,基於審查一致性原則,本案的申請商標也應予以初步審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申請商標由好事達公司於2011年8月25日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5類的自動售貨機出租、進出口代理、拍賣、替他人推銷、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服務上。
引證商標一的申請日為1998年9月21日,核准註冊日為2000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類的推銷(替他人)服務上,專用期限經續展至2020年2月13日。
引證商標二的申請日為2010年3月24日,核准註冊日為2011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類的商業組織諮詢、人事管理諮詢、商業場所搬遷、計算機資料庫信息編入、會計、尋找贊助服務上,專用期限至2021年9月6日。
2012年7月31日,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對申請商標在自動售貨機出租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駁回申請商標在進出口代理、拍賣、替他人推銷、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上的註冊申請。
好事達公司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2013年11月1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98401號決定。該決定認為:申請商標「好事達」與引證商標二中的顯著文字「好事達」文字相同;與引證商標一「好事多」在文字組成、呼叫、視覺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進出口代理、拍賣、替他人推銷、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推銷(替他人)服務屬於類似服務項目;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業組織諮詢服務屬於類似服務項目,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以上引證商標已分別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項目上的近似商標。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原審訴訟中,好事達公司提交了部分在商標評審階段沒有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新證據。對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上述材料不是其作出第98401號決定的依據為由,認為上述材料不應被接受為證據。
二審訴訟中,好事達公司提交了2009年-2013年其生產的家具商品出口的有關銷售憑證、發票和出口報關單等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上述二審新提交的證據未發表意見。
上述事實,有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一、二的商標檔案、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商標駁回覆審申請書、商標評審委員會第98401號決定、各方當事人在原審以及二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申請商標為「好事達」文字,其與引證商標二中的文字「好事達」相同;與引證商標一「好事多」在文字組成、呼叫、視覺效果等方面接近。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進出口代理、拍賣、替他人推銷、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推銷(替他人)服務屬於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業組織諮詢等服務屬於類似服務,上述商標共同使用在各自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的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項目上的近似商標。好事達公司關於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不構成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好事達公司在二審訴訟中新提交的證據是其出口自身商品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上的使用情況,而且這些證據也不是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98401號決定的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採信。
已經註冊共存的「好事」以及「好事*」商標系依據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作出的,並不當然能夠證明本案的申請商標也應當獲準註冊。
綜上,好事達公司的上訴請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好事達(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甄珂
代理審判員 鍾 鳴
代理審判員 袁相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亓蕾
書 記 員 劉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