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院如何判斷不可抗力?英國法院這樣說…… | 萬邦仲裁

2021-02-15 萬邦法律

隨著新型冠狀肺炎病毒導致的疫情爆發並不斷持續,各行各業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衝擊。在此背景下,以重大疫情能否作為不可抗力事由免除或者減輕合同責任,甚至變更合同條款以降低損失,成為商事主體的急切期待,同時也是法律實務界討論的重點。對此,包括全國人大法工委、各地法院在內的權威機構,以及各業內方家均就不可抗力的構成及新冠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作了比較全面、綜合的論述。本文無意重複不可抗力的相關理論、構成以及一般原則,而旨在通過英國法院的一起案例說明現實的多樣性和複雜性。

Classic Maritime Inc v. Limbungan Makmur SDN BHD & another [2019] EWCA Civ 1102

原告Classic Maritime是一所船公司,而第一被告Limbungan則是租船人,第二被告是擔保人。雙方達成了一份長期的包運租船合同,約定租船人負責將鐵礦石球團從巴西運輸至馬來西亞。2015年11月,巴西的封道大壩(Fundo Dam)潰堤,租船人趁機主張該潰堤事件為不可抗力,導致其無法完成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間的五次運輸。其後,船公司起訴兩被告,並基於2009年以來鐵礦石需求的減少和運輸市場份額的變化,請求大筆數額的違約金。

本案的關鍵在於合同第32條的約定能否適用。該條約定為:

例外——無論是船隻、船的所有人、承運人還是接收人,不承擔以下因素所導致的違約損失,或者因未能提供、裝載、寫在或者運輸貨物(所導致的責任):自然災害,……洪水……礦場或生產設備事故……或任何其他並非船東、租船人、承運人及收貨人能夠控制的因素。如果該事件直接影響了本合同任何一方履行(義務)。

Exceptions – neither the vessel, her master or owners, nor the charterers, shippers or receiver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loss of or damage to, or failure to supply, load, discharge or deliver the cargo resulting from: Act of God,…floods…accidents at the mine or production facility…or any other causes beyond the owners』 charterers』 shippers』 or receivers』 control; always provided that such events directly affect the performance of either party under this charter party…』

雙方均確認發生了潰堤事件,而且由於發生潰堤的大壩屬於礦場的組成部分,因此該事件可以歸於合同約定的「礦場事故」。然而船公司認為由於鋼鐵的需求量降低,租船人已經不再打算履行合同,並且在實際履行中已經發生了逾期,故其違約並不是意外事故導致的。

租船人則主張根據英國在Bremer v Vanden Avenne [1978] 2 Lloyd's Rep. 109案中確立的先例,當事人不需要證明當阻礙合同的因素不存在時,其會履行合同,也就是說,不需要證明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

英國商事法庭查明,潰堤事件的發生確實使得租船人無法履行最後5期的運輸。同時也查明,即使沒有潰堤事件的發生,租船人也傾向於不會履行合同約定的運輸義務。至於第32條的適用情況,法官認為根據該條的用語、內容和目的進行解釋,鑑於該條使用了「導致」(resulting from)和「直接影響」(directly affect)等術語,可以認定合同約定必須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故法官採取「若無法則」(but for test)來判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必須考察如果沒有所主張的不可抗力事實發生,違約方是否仍會繼續履行合同。在本案中,考慮到此前由於亞洲工廠對於鐵礦石需求的減少,有兩期的鐵礦石也未能如期發出,因此,初審法官認為其所主張的潰堤事件與不履行合同之間的關聯不滿足因果關係的測試,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不能免除租船人的責任。

至於租船人援引的案例,法官認為該案所處理的是法律上的合同受阻(contractual frustration),不適用於本案,故並未採納。

不過,初審法官同時也駁回了原告船公司的違約金請求,只是象徵性地要求租船人賠償1美元。理由是根據查明的情況,即使租船人有意履行合同,也因為潰堤事件而不可能完成運輸。因此,根據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原則(compensatory principle),船公司不能獲得實質性賠償。

雙方對一審判決均不滿意,其中船公司就違約金數額提出上訴,租船人就違約責任問題提出上訴。

英國上訴法院一致維持了高等法院關於違約責任問題的意見,認為潰堤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這點並沒有造成任何的影響,租船人應當承擔責任。

在違約金方面,上訴法院準許了船公司的上訴,認為高等法院錯誤適用了補償性原則,在本案預期違約的背景下,無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與否,對於違約方責任的大小均無影響。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兩級法院對於這一問題的認識不同,本案違約金數額前後差距達2000萬美元之巨。

在本案中,當事人約定了類似於不可抗力的免責條款(儘管合同使用的是「例外」這一術語),並且已經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事項,而且該事項也確實足以阻卻合同履行,但英國法院在考察了合同約定內容以及當事人履行合同情況後,仍決定該事項不足以免除違約方的責任。這說明,除了法律以及相關司法意見以外,不可抗力等客觀因素能否予以免責,至少還要取決於當事人合同的具體約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況。

本案的另一個重要性是英國法在國際交易中的廣泛適用,以國際商會仲裁院的數據為例,英國法在2018年為被選最多的準據法(佔登記案件的16%)。同時,考慮到英國法院判決在普通法法域內的影響力,可以預見該案對於新加坡、澳大利亞、英屬維京群島以及我國香港地區等法地的法官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均有一定的參考意義,這對於涉外合同的當事人來說也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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