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還是過失致人死亡? 一樁刑事案件引發的思考

2021-02-24 山東光浩律師事務所

本案關鍵點在於定性問題,即犯罪嫌疑人構成的是故意傷害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故意犯罪成立不僅要求有故意行為存在,行為人還要對行為的危害後果有認知或預見(結果加重犯則要對加重結果有所認知或預見),並且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發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排除預謀的可能性,整個犯罪行為的發生系被害人出言不遜並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出手毆打犯罪嫌疑人崔某在先。而崔某回擊後在被害人倒地時第一時間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崔某的行為充分說明其主觀上並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對於被害人倒地摔傷致死的後果根本就沒有預見,更不可能是崔某積極追求或者放任的結果。

其次崔某的行為在客觀上不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險性,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從法理上講,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一般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而「主觀上卻放任或者追求結果的發生」作為構成要件。這便意味著基本行為應當具有引發嚴重傷害甚至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高度危險性,而有別於一般性的毆打。從立法上看,刑法對故意傷害致死行為規定了嚴厲的法定刑,因此其處罰的對象也理應是在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暴力行為,而不可能是輕微的暴力行為。就本案而言,上訴人雖然回擊打倒了被害人,但是上訴人的回擊行為並沒有達到刑法所規定的故意傷害罪中輕傷的最低傷害後果。因此,上訴人對被害人僅是一般性的毆打行為,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

首先,從案件起因上看,犯罪嫌疑人崔某與受害人於某在案發前並不相識,於某在案發當日主動幹預崔某交通事故的處理、執意唆使被剮蹭女子向崔某索要賠償,且其在與崔某的爭吵過程中,首先揮擊崔某的頭面部,從而引起崔某的回擊行為,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崔某存在傷害於某的心理動因及預謀。

其次,從打擊的部位、力度、次數看,崔某系在遭到於某的擊打後本能地進行回擊,對打擊的部位不具有選擇性,在案檢驗鑑定書證實的於某右下唇散在擦傷、腫脹明顯,左上第二顆牙齒鬆動、左上第三顆牙齒缺如的損傷情況,未達到輕傷二級的認定標準,即崔家嘉的回擊行為所造成的傷害後果達不到故意傷害罪的認定標準。

再次,從崔某回擊行為的積極程度看,現場監控視頻顯示的二人的位置、發生衝突的時間,能夠證實本案的發生具有突發性,且於某倒地後,崔某並沒有繼續上前擊打,而是立即對於某進行施救,並及時撥打「120」急救電話,防止傷亡結果的發生。

最後,從被害人的死因看,結合在案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對於某死亡原因的認定及於某被擊倒地的實際情況,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屬「多因一果」。原審判決僅根據監控視頻顯示的崔某揮拳的動作幅度以及於某顱腦損傷的情況,認定崔某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有失偏頗。

綜上,綜合本案案件起因、案發前雙方關係以及回擊部位、被害人死因等情況,在案證據可以證實崔某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自己的本能回擊行為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因此,本案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更為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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