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30 11:28:1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趙鳳強 孫成省
[內容摘要]: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從法理學、法哲學、法經濟學和法社會學的不同角度看,訴訟希望所追求的是客觀事實,然而得到的卻僅僅是法律事實。
[關鍵詞]:法律事實 客觀事實 思辯
無論是訴訟制度設計還是訴訟實踐,人們都企圖追求「法律事實」無限接近「客觀事實」,甚至不懈追求二者的完全重合,然而,這種理念往往因為訴訟本身的客觀規律而不完全能實現,遵循「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同等重要。
一、法理學上的利弊權衡
法律事實是一個法律上的術語,是經過一定訴訟程序後能夠認定的事實,是通過訴訟各方證據的交鋒及對抗,裁判者最終能夠認定的事實。法律事實的形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並受制於法律的評價。實際上,法律事實是法官主持下當事人一起構造的人工世界,在這個人工世界的構建過程中,訴訟參與的各方當事人出於自己的利益考慮,對外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就使證據的真實性有一定的概率,以此所最終認定的法律事實也有一定的概率。而客觀事實是哲學上意義上的,它超脫於人們的認識而獨立存在,無論人們是否能夠認識並證明它,它都是客觀存在。
長期以來,我國司法活動一直以「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為原則,尤其在奉行訴訟職權主義的年代裡,我國受到前蘇聯的司法理念地影響較大,大部分學者以「實事求是」的哲學判斷標準作為理論依據,將這個「事實」定位為「客觀事實」,認為這個「事實」應該是客觀的、全面的、絕對的事實,追求「還事物本來的面目」。然而,這僅僅是一種理想化的狀況,「以訴訟的方法令人完全確信地重現過去是不可能的」。①司法實踐中,為了追求完全的「客觀事實」,而犧牲了程序正義,然而有不少的案件的最終結果是即使犧牲了程序正義仍然得不到完全的「客觀事實」。隨著訴訟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理念轉變,越來越多的實務界乃至理論界認為應將這個「事實」定位為「法律事實」。我國訴訟裁判以「事實」為根據,不應該是「客觀事實」,只能是「法律事實」。特定的客觀事實尚未進入法律程序的領域前,它還是一種自然意義上的客觀事實,不能被法官所認可並作為審理案件的事實依據。進入法律程序的領域並為相關法律規範的調整,它就不再是自然意義上的客觀事實了,而成為法律事實,同時具備了客觀性與合法性,成為法官認可的審理案件的基本事實依據。
這種認識是否符合法的價值中最基本的基石—公平與正義呢?在採取訴訟當事人主義後,通過對訴訟程序的合理設計,為訴訟各方當事人的提供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機會是均等的,即使你佔有的社會資源,尤其是司法資源可能是貧乏的,訴訟制度的設計也為此作了傾斜,使雙方的程序權利達到平衡,這種制度設計對當事人對法律事實的追求是機會是公平的。那正義呢。「正義具有一張普洛秀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相同的面貌」。②在法律適用中,對事實的認定是小前提,這個事實如果是「客觀事實」,很多案件就沒有辦法解決,無法獲者知客觀事實,卻可以獲的法律事實,實現整體的正義。我們只能認定通過正義的程序最終確定的法律事實也是正義的,在英美法系國家裡,當客觀事實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時,則通過審查程序的正當性來作出判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判決的審查,不以查明事實真相為內容,而是看遵循正當程序,正確適用法律為準則,衡量其法律審是否濫用自由裁量權。他們對上訴審僅僅進行的是法律審,而不進行事實審。這種將程序正義優先的理念在我國是不可思議的,我國司法實踐中上級法院常常以事實不清而發回重審。
二、法哲學上的適度考量
辨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告訴我們,在客觀世界面前,人的認識能力總是有限的,人們對客觀世界及其發展規律的認識是有條件性和非至上性,任何認識都是對物質世界一定部分、一定階段的反映,每一個時代的人或人類只能認識有限的客觀世界。認識主體既具有認識的主觀能動性,又要受到主客觀方面等各種因素的限制,只能是一個近似客觀事實的認識。而對純粹的、客觀事實的追求的認識論根源是不能正確處理相對真理與絕對真理的辨證關係。
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過程是人工條件下對事實的認定過程,這種再現性的認識,要受到法官自身素質、證據、訴辯雙方主觀意思等主客觀條件的影響和限制,而且這些主客觀因素是不確定的,法官沒有辦法達到完全的客觀事實的認識。訴訟雙方當事人所能主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帶有主觀性的,是有局限性的,為了克服這種對事實確認的局限性,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證據對抗以及訴訟證據規則為克服這種局限性提供了種種可能,法官的所能最終認定的的事實必然也是有局限性的,也是片面的, 從一定意義上說,訴訟裁判做描繪出的衝突事實,法官最終所能認定並據以裁判的法律事實是有局限性的法律事實,總是法官以一定證據為基礎而形成的主觀感覺。「認識的相對性承認認識的相對性也就等於肯定了法律事實的合理性」。③
客觀事物不是靜止的,而是不斷運動的,不斷發展變化的,時間不可逆轉,正如同哲人所說,你不可能在不同的時間踏入同一條河。任何案件的事實發生以後就不可能再現或重複,法官根本不是爭議案件事實的親歷者,無法在當事人糾紛發生後將案件的事實重現,他面對的是已經發展變化的案件客觀事實,他所面對的僅僅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法官的局限性就在運用證據出現的可能性,對於各種可能不斷變化的證據,法官還憑藉自己的分析與判斷來分清事實真相,只能儘可能接近客觀事實,而不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復案件事實發生時候的客觀真相。
真理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無論是對法律事實還是客觀事實的追求,都是為了通過法的規制來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然而,對於法的重要價值的的理解卻有不同,看來只有依靠哲學上的相對性來概括了。相對正義論認為,正義也有相對正義與實質正義之分,通過程序正義實現相對正義,某種法律是否公正,或者正義包含何種要素,是不能確定的,適用法律中的正義,相對地講是客觀存在的,我們壓迫實現實質的和形式的正義,有時候未免有些苛刻,並不完全可行,我們只能通過程序正義認定相對接近客觀事實的法律事實。而對於公平,抽象的、超時代的永恆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公平的標準也隨著歷史的演進而不斷更新。程序規則的公平性完全取決於由這些規則是否總的來說有助於產生公正的結果,但是,即使是最嚴格地遵守規則的情況下,也不可能保證每一個特定的案例中都會產生公正的結果。④
三、法社會學上的有限認識
「即使是再好的法律制度,如果沒有本國的社會心理與之相配合,相依託,那它也只能停留在真空裡,無法作用於現實社會,對我國的法現代化產生的影響也會大打折扣。」⑤法律制度實施的效果體現在社會上,法律實施需要社會心理認同,無論是糾紛解決型司法還是政策貫徹型司法,司法裁判最終結果都要接受社會的評判與接受,對於司法權威的一次次認同,形成了法治觀念,這種規則意思的不斷形成,正是法律實施所最終追求的。在我國,社會對司法機關實施法律的要求是要注重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這也是對法律最終效果的一個全新認識。我國社會傳統觀念認為,在糾紛發生後,作為糾紛裁判機關的司法機關應徹底查清糾紛涉及的客觀事實,還當事人公正的結果,這種社會整體心理的存在,無疑給司法機關一個無形的壓力。
在這個問題上,我國長期受到司法主動、職權主義的思想的影響,人們對司法機關的中立性認識不足,有時候社會對法律事實的認定難以接受,即使司法機關遵循了正義的程序,忠實履行了自己的職責。「理性因性並非在任何時候任何事情上都能佔據主導地位,公眾或多數人的判斷力並非在任何事物上都能做到同公正、理性相一致,有時恰恰相反,尤其在涉及對少數人的利益的保護問題更是如此,從社會心理學的角度來看,非認知的因素對於人們的判斷力的影響是很大的。比如,當遇到某些涉面比較廣的社會熱點問題時,公眾的情緒、社會輿論的渲染往往使這一問題只有一種暈輪效應而超出了其實際狀況。⑥一個典型的民間借貸案件,甲向乙借款1萬元,未有嚴格的手續,到期乙索要未果,訴至法院,乙辯稱未借款,而乙沒有足夠證據,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法官只能認定的法律事實是甲沒有借款,而不是客觀事實甲借款了,在這種情況下,乙能否接受這個依法認定的法律事實呢,還有公眾呢?還有一例是類似案件,一老人被迫寫欠條,後根據欠條認定法律事實,老人在法院門口服毒,社會輿論譁然,有人指責法官,認為他可以綜合其他生活常識之類的常識旁證去推翻欠條,然而欠條是最直接的證據,在這個個案中出現這種特殊的事情,我們能不能因為將這個個案推廣呢,針對個案不惜犧牲程序正義對客觀事實的徹底追求,使調整社會的證據規則混亂,那勢必犧牲是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
對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認定差距的社會認同程度,體現司法中立、司法被動原則,維護司法的權威,有的當事人的內心確信自己的敘述和證明的事實是客觀事實,由於當事人自己的原因無法將其上升為法律事實,就到處申訴,枉加猜測,主觀判斷司法缺乏廉潔性,致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得不到尊重,我們社會上當事人乃至新聞媒體仍然會抓住法院調查這一最後的把柄,往往將當事人的證據規則風險推至法院,實際上證據規則對每個人都是公平的,具體到個案中,可能對某個人有利,但這種有利對於雙方就是風險,這就是訴訟對抗的最後結果,你應該接受,社會應該接受這種規則導致的後果。
四、法經濟學上的效益比較
任何資源在一定時期總是有限的,這就是經濟學所謂的「稀缺性」,任何一種資源被用於某一特定的生產或消費都有一定的機會成本(即因此而喪失用於其他生產或消費可能帶來的效用。⑦司法資源尤其如此,即使沒有訴訟資源與案件數量激增的矛盾。效率也是法的基本價值之一,對於現代社會的法律,效率是其應有的內在的經濟邏輯和宗旨,法律用來保障資源的優化配置和使用。在訴訟中,「實事求是」應以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程序正義為前提。著名法諺「遲來的正義等於非正義」。我國以往的司法實踐顯然有「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然而司法本身是一種有時間限制的工作,它必須遵循法律正當程序,而不允許當事人無期限限制地收集提交證據給法院,並一遍遍地要求法院進行審理。⑧ 當代各國普遍採取各種措施來提高解決糾紛的法律程序的效率,從而儘快地解決糾紛,降低法律程序的成本,人們普遍希望看到的是有效率的司法程序。
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可能主動無限的追求客觀事實,況且無限的追求客觀事實的最終結果也不一定就能徹底的追求到客觀事實。法院所要做的是遵循程序正義,查清「法律事實」,客觀事實在達到及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客觀事實過分注重,往往會忽視對效率的追求,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追求客觀事實的努力受到效率評價標準的制約,為了使人類生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時候不得不犧牲對客觀事實的追求。」⑧社會已經對司法機關對案件久拖不決,嚴重超期限審理和執行深惡痛絕,強調效率對我國司法機關來說有著更重要的現實意義。許多案件由於訴訟經濟效率原則的需要,在窮盡訴訟程序中權利後,依法加以裁判,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尤其在刑事訴訟中,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的嚴格排除,訴訟效率的遵循,我們得到的只能是法律事實,即使這種法律事實不是客觀事實。這不是一種極端,而是遵循訴訟規律的結果。
司法機關對於程序正義保證下的法律事實的不斷追求,使法律事實無限地靠近客觀事實,這是思辯過後最理想的狀態。
引註:
①(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77頁。
②(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73頁。
③劉曉兵:《法哲學思考》,智慧財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頁
④(美)丁.範伯格:《自由、權利和社會正義-現代社會哲學》,第172頁。
⑤李瑜青:《法律社會學導論》,上海大學出版社, 2004年版 ,第98頁。
⑥吳忠民:《社會公正論》,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頁
⑦林震:《法價值哲學導論》,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
⑧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4頁
⑨張文顯、李步雲主編:《法理學論叢》,法律出版2000年版,第316頁。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