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字早就出現在甲骨文、金文等文字中,是會意字,引申出獲利、利益等。「益」同「溢」,《說文解字》認為:益,饒也。從水、皿。皿益之意也。
通俗地講,利益是指好處。在《韋氏大詞典》裡,「利益」含有法定的權益、身受的好處或福利等釋義。《牛津法律大辭典》對「利益」下的定義是「人們受客觀規律制約的,為了滿足生存和發展而產生的,對於一定對象的各種客觀需求」。在我國,春秋時期的管仲是最早關注「利益」一詞之人。他認為,「夫凡人之情,見利莫能勿就,見害莫能勿避。」此後,儒、法、道諸家都把利益問題作為自己研究的對象。在西方,利益interest 一詞來源於拉丁文interesse,引申為在非報酬性的東西和事件中包含著某些報酬性的成分。
利益衝突,是一個多學科的概念。作為政治術語,是指政府官員公職上代表的公共利益與其自身具有的私人利益之間的衝突。作為法律術語,最初出現於民商事法律領域,原指不同利益主體之間在利益方面的矛盾和對抗關係。20世紀中葉,西方出現了公職人員個人利益與其履職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間相互交織的現象,為此,一些西方國家在反腐敗法律法規中引入利益衝突概念,用以專指公職人員因其公職身份所代表或維護的公共利益與其個人利益之間可能或正在發生的矛盾、對抗和衝突。
關於利益衝突的表現形式,西方學者有「七種說」,即賄賂、權力兜售、資金交易、饋贈與消遣、兼職、未來就業和處理親屬關係;也有的持「六種說」,即自我交易、不正當影響、濫用職權、假公濟私、以權謀私和「旋轉門」等形式;還有「九種說」,包括自我交易、施加影響、任人唯親、兼職和代表、合同、洩密、後就業、禮物、演講費等。
1973年,加拿大制定了《利益衝突指導原則》,被認為是利益衝突立法的雛形。1985年,加拿大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利益衝突條例》,並於1994年和2003年分別制定了《利益衝突與離職後行為準則》《公共服務的價值與倫理規範》。2006年,在前述立法的基礎上,加拿大制定了專門的《利益衝突法》。
20世紀70年代,英國也針對高級官員制定了一項「利益聲明」制度,要求官員在參與決策之前首先說明擬決策事項是否關聯到個人利益,利益內容包括個人在公司或社會上的任職兼職情況、所加入的政黨及社團、個人資產及所持公司股票、配偶及子女的任職情況等。
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防止利益衝突被聯合國等國際組織以及許多西方發達國家視為有效預防腐敗的前瞻性策略,通過立法防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逐漸成為這些國家和國際組織的共識和普遍做法。
在我國歷史上,古代即有不少類似利益衝突的概念與提法,也有類似防止利益衝突的相關規定與做法。
如「瓜田李下」「裙帶關係」就與利益衝突相類似。「瓜田李下」出自曹植《君子行》:「君子防未然,不處嫌疑間。瓜田不納履,李下不正冠。」提醒大家要避偷瓜摘李之嫌。後來,避「瓜李之嫌」成為歷代官員的為官之道,與防止利益衝突有異曲同工之妙。「裙帶關係」出自宋代趙升《朝野類要》卷三:「親王南班之婿,號曰西宮,即所謂郡馬也,俗謂裙帶頭官。」指相互勾結攀援的姻親關係,後常被用於為和自己有關係的人圖私利的官員的腐敗行為。「裙帶關係」不僅包含親緣關係,也包含上下級、朋友、同事、同學和戰友之間等可能的「裙帶」。
我國古代的迴避制度與利益迴避相類似。迴避制度在設置時主要從血緣和地緣關係來考慮,如漢武帝時期即如此。到東漢有「三互法」,丈夫不能在自己家鄉和妻子家鄉所在之州、郡為官,兩州人不得交互為官。到了清代,除了官員任職迴避之外,還有司法審訊中的迴避制度。禁止官吏經商的制度,也包含防止利益衝突的內容。如唐朝禁止官吏經商,並規定了向所管轄屬下索取財物罪。此外,官吏不得向自己所監督管轄的人借貸財物,不得在所轄區內收受饋贈的豬羊,不得在出使公幹的地方及沿途各地接受遺送,不得非法為私事役使管轄下的人員,不得向部下租賃工具、僱用所轄部屬運輸,否則都是犯罪。
現代廉政意義上的利益衝突概念,大約在2000年前後被學術界引入我國。但在此之前,我國已有相關的立法實踐。據不完全統計,1979至2011年間,共有58次中央紀委全會、110餘項法律法規及政策涉及防止利益衝突內容。比如,《關於禁止在對外活動中送禮、受禮的決定》(1980年)、《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1984年)、《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1997年)、《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2004年)、《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暫行規定》(2006年)、《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2010年),等等。
2000年,十五屆中央紀委四次全會公報首次使用「利益衝突」概念。2009年, 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衝突制度,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對防止利益衝突制度建設作出具體部署。2011年,中央紀委、監察部、國家預防腐敗局在北京、浙江等 7個省市開展防止利益衝突制度建設的試點工作。2018年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也體現了防止利益衝突的原則,如第八章「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對黨員幹部以權謀私的違紀行為作出處分規定。
在監察法、公務員法、審計法、證券法等涉及公務員行為規範的法律法規中,也有防止利益衝突的相關規定。如監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業。」公務員法明確規定了公務員交流、迴避等防止利益衝突的制度。
在地方和部門層面,浙江、上海、深圳、最高人民法院、海關總署等都出臺了相關辦法和規定。比如,浙江2010年出臺了《黨員領導幹部防止利益衝突暫行辦法》,2015年又出臺《關於防止領導幹部在公款存放方面發生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的辦法》;上海2018年制定出臺《關於市管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活動中防止領導人員利益衝突的辦法(試行)》;深圳2018年印發《關於防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的若干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臺《關於人民法院落實廉政準則防止利益衝突的若干規定》;海關總署2012年出臺《海關落實防止發生利益衝突行為有關規定的實施辦法(試行)》。
概括而言,利益衝突古已有之,中外概莫能外。在管理失當的情況下,利益衝突可能導致公職人員犧牲公共利益尋求個人利益,進而引發腐敗問題。因此,把防止利益衝突的法規制度執行到位,對於監督制約權力運行、從源頭上預防腐敗具有重要意義。
(本文刊載於2019年第15期《中國紀檢監察》,作者:廣西大學君武學者特聘教授、法學院院長、博士生導師,廣西大學廉政研究中心研究員 聶資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