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019年內幕交易行政處罰案例要素統計分析
據錦論統計,2015年-2019年這五年間,證監會處罰委共處罰內幕交易案件201起,約佔證監會處罰委公布的行政處罰案件總數的32%。證監會地方監管局處罰內幕交易案件217起,約佔地方全部證券違法案件的37%。五年間,全國證券監管系統共辦結內幕交易案件418起,約佔全部行政處罰案件的34%。可見,內幕交易類案件在全部證券類違法案件中確實是「三分天下有其一」。
一
內幕交易主體分析
(一)單位主體與自然人主體
內幕交易違法行為的主體,既有單位,也有自然人。五年中,只有12起內幕交易案件的行為主體被認定為單位,約佔全部內幕交易案件的3%。可見,單位作為主體實施內幕交易的情況確實較少發生。實踐中,有些貌似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內幕交易行為,最終也往往被認定為系自然人實施的行為,這與監管部門較為苛刻的認定標準不無關係。以證監會〔2018〕72號案為例,監管部門認定單位構成內幕交易一般需要滿足以下標準:(1)單位員工合法知悉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2)單位內部決策交易涉案證券;(3)單位安排、控制涉案證券帳戶,組織員工下單交易涉案證券;(4)交易盈虧由單位承擔。單位內幕交易的,除了對單位進行處罰外,對於在單位實施內幕交易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獲悉內幕信息、決策實施內幕交易、控制證券帳戶、下單交易以及實施其他涉案違法行為的員工,監管部門一般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亦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2015年-2019年,內幕交易違法行為涉案主體為自然人的案件共計406起,約佔全部內幕交易案件的97%。同時,自然人違法主體的身份特徵也很顯著,他們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高管、中介機構服務人員、上市公司客戶或收購標的資產方人員,以及與上述人員關係密切的其他人員(例如法定內幕信息知情人的近親屬、同學、朋友等)。這其中,夫妻一方為內幕信息知情人,另一方在敏感期內交易涉案證券的案件較為特殊。當有證據證實知悉內幕信息一方洩露內幕信息時,監管部門一般認定夫妻雙方構成共同違法,對洩露內幕信息的行為以及內幕交易行為同時給予行政處罰;當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知悉內幕信息一方洩露內幕信息時,監管部門一般不認定夫妻雙方構成共同違法,而是通過推定的方式,僅認定內幕交易行為成立。(參見錦論文章《內幕交易行為的特殊形態--夫妻關係下的內幕交易責任認定》)。
(二)單獨實施違法行為與共同實施違法行為
從違法行為主體的數量角度分析,內幕交易類案件既存在行為人單獨實施內幕交易的情形,也存在行為人共同實施內幕交易的情形。上述五年中,涉案主體共同實施內幕交易的案件共計46起,佔全部內幕交易案件的11%。相對的,另外近九成的內幕交易案件則是由涉案主體單獨實施的。與操縱證券市場這種類似「搶奪或搶劫」行為、通常需要他人協同配合才更易於得逞的違法行為不同,在內幕交易案件中,涉案主體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佔比較少,這與內幕交易違法行為個人極易獨立完成的「偷竊屬性」和強隱蔽性特徵相符合。
二
內幕信息類型分析
關於內幕信息的類型,現行《證券法》第80條共列舉了十二大類。經過對2015年-2019年這五年間全部內幕交易案件的統計分析,筆者發現,執法實踐中的內幕信息類型主要集中於以下八類:
(1)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因為資本市場重大投資行為和購置財產常常以發行股份的方式支付對價,所以同時會伴有公司的增資計劃,我們可以把這二類內幕信息類型合併為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購置財產的決定這一大類。經統計,共有317起內幕交易案件的內幕信息涉及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購置財產的決定,佔內幕交易案件總數的75.84%;
(2)56起案件的內幕信息涉及公司分配股利的計劃,佔內幕交易案件總數的13.40%;
(3)29起案件的內幕信息涉及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以及其他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佔內幕交易案件總數的6.94%;
(4)6起案件的內幕信息涉及公司訂立重要合同,佔內幕交易案件總數的1.44%;
(5)4起案件的內幕信息涉及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佔內幕交易案件總數的0.96%;
(6)3起案件的內幕信息涉及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佔內幕交易案件總數的0.72%;
(7)1起案件的內幕信息涉及上市公司高管的重大變化,佔內幕交易案件總數的0.24%;
(8)12起案件的內幕信息涉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諸如擬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信息,財務快報、業績大幅增長的信息,實際控制人倡議員工增持公司股票的信息等,佔內幕交易案件總數的2.87%。
從「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佔全部內幕信息類型的70%以上可以印證,內幕交易易發、高發於上市公司重大投資,尤其是重大資產重組過程中——這也是內幕交易歷來重點防範的領域。從統計數據來看,該領域的內幕交易預防工作依舊任重道遠。數量排名第二的內幕交易案件發生於上市公司重大股利分配計劃公布前,實踐中,這類分配計劃通常伴隨著大比例的股票高送轉。在境外成熟資本市場中,由於股票送轉本質上只是數字遊戲,因此對股票價格一般沒有實質影響;但在我國,高送轉常會引起股價的劇烈波動,幾乎每年都有類似的內幕交易案例發生,實在令人唏噓。
上述418起內幕交易案中,2起案件涉及的內幕信息類型比較特殊。
一是浙江局〔2019〕6號案。本案中,在新三板掛牌的捷昌驅動公司擬進行上市輔導並轉到主板實現IPO。浙江局認為該公司上市成功後,將由非上市公眾公司變為上市公司,公司的股權結構將發生重大變化。捷昌驅動啟動IPO事項可以比照《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事項,認定為內幕信息。當事人於上述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在三新板市場交易涉案股票同樣構成內幕交易,依法應予以處罰。
二是海南局〔2018〕1號案。在該案中,上市公司奮達科技董事長向公司內部員工提出增持本公司股票的倡議——該倡議成為涉案的內幕信息。海南局認為,「董事長肖某提出公司內部員工增持公司股票的倡議,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屬於《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八)項規定的內幕信息」。有觀點認為,董事長號召員工增持本公司股票涉及二級市場買賣,應該把該信息歸入內幕信息以外的「非公開信息」的範疇,自然本案的違法交易就應該被定性為「利用非公開信息交易」。筆者認為,內幕信息與非公開信息都具有「未公開性」和「重大性」的特徵,但是二者還是有所區別的,可以從信息的內容、信息的來源以及信息的第一知情權和公開權來區分(參見錦論《內幕交易與「老鼠倉」》)。本案內幕信息的核心是「倡議」,而非二級市場的交易信息,自然屬於內幕信息的範疇。從過去五年全部的內幕交易案例來看,並沒有出現一例以二級市場交易信息作為內幕信息的處罰案例。可見,監管部門嚴格區分了內幕交易和利用非公開信息交易這兩種由《證券法》和《基金法》分別規制的不同違法行為。
三
內幕交易盈虧分析
關於內幕交易的盈虧情況,在2015年-2019年公布的所有418起內幕交易案例中,行為人通過內幕交易獲利金額超過3萬元這一倍數罰款起始標準(2005年《證券法》確定的標準)的案件共計223起,佔內幕交易案件總數的53.35%,其中盈利最多的一案非法獲利65,376,232.64元。證監會2020年剛剛公布的處罰字〔2020〕10號汪某元、汪某琤內幕交易「健康元」股票案,更是創下了內幕交易違法所得金額之最——盈利金額超過9.06億元。內幕交易虧損以及獲利金額不足3萬元倍數罰款起始標準的案件總計195起,佔內幕交易案件總數的46.65%,其中虧損最多的系證監會2019年公布的處罰字〔2020〕10號案,該案當事人虧損金額超過1.56億元。
行為人實施內幕交易本為逐利甚至是追逐暴利而來,最終虧損或者獲利金額不足3萬元的案件佔比卻高達46.65%——這一「殘酷」的統計結果估計出乎大多數人之意料。可見,即使手握所謂的「內幕信息」,證券投資顆粒無收甚至血本無歸的風險依舊高達近50%。更悲哀的是,與高昂的違法成本相比,交易虧損風險著實微不足道。嚴重的內幕交易行為,在承擔行政違法責任後,仍然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強調的是,獲利金額的大小並非判斷內幕交易違法行為嚴重程度的唯一標準。根據現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實施內幕交易違法行為且實際虧損的當事人,情節嚴重的(如交易金額巨大),將面臨刑事追責。
2005年《證券法》對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內幕交易設置的處罰標準是沒收違法所得,並給予一倍至五倍的罰款。經統計,2015年處以一倍罰款的內幕交易案件佔當年內幕交易案件總量的51.02%,處以三倍罰款的內幕交易案件佔當年內幕交易案件總量的4.08%。而到了2019年,處以一倍罰款的內幕交易案件佔比猛降至8.06%,處以三倍罰款的內幕交易案件佔比則大幅上升至22.58%——可見,監管部門針對內幕交易類案件的處罰力度已明顯加大。2020年3月1日,新《證券法》正式施行。根據新《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當事人實施內幕交易違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十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可以想見,監管部門打擊內幕交易違法行為之力度,必將進一步強化。
四
洩露內幕信息案件
2015年-2019年,因洩露內幕信息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案例總計18起,案件數量似乎與全部418起內幕交易案件數量嚴重不匹配。事實上,內幕信息法定知情人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由於其本身即為知情人,自然不存在信息來源和洩露問題。其他非法獲知內幕信息的人實施內幕交易的,由於現行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在認定內幕交易違法行為和洩露內幕信息違法行為的證據規則上存在差異,導致在處罰實踐中,內幕交易案例數量遠遠多於洩露內幕信息案例數量(內幕交易的認定適用「適度舉證責任倒置」,即在符合條件情況下監管部門可以推定內幕交易成立。但這一推定規則並不適用於洩露內幕信息違法行為的認定。詳情請見錦論文章《洩露內幕信息認定中的若干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