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豚魚有毒,河豚魚乾也有毒?
河豚魚乾企業狀告市場監管局勝訴
2017-09-01 09:53:39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顧建兵 鮑蕊
兩家企業因其生產的河豚魚乾被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有毒」,被處以5萬元罰款。兩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今天(8月31日)上午,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食品行政處罰案作出終審判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案涉河豚魚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所作處罰決定予以撤銷。
2015年12月14日,沈某向海安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舉報,稱其從樂天瑪特海安店購買河豚魚乾食用後中毒,要求查處。當日,該局予以立案。隨後,海安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向樂天瑪特海安店送達了限期提供證據材料通知書、詢問通知書。樂天瑪特海安店向海安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了從南通北漁人和水產有限公司、南通洋口港實業有限公司進貨進銷貨清單,清單載明了購銷河豚魚乾的數量、價格。
2016年7月15日,海安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組織聽證的基礎上,認為「河豚魚因含有河豚毒素,所以河豚魚乾也有毒」,樂天瑪特海安店銷售河豚魚乾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三項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責令樂天瑪特海安店立即改正違法行為並給予罰款5萬元。
北漁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海安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案件審理中,法院依法追加沈某和樂天瑪特海安店為第三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執法過程中履行了立案、調查取證、責令改正、權利告知、組織聽證、作出處罰決定並送達等程序,且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漁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河豚魚有毒,但並不能由此推斷河豚魚乾屬有毒有害食品。眾所周知,河豚魚含有河豚毒素,但只要加工得當,完全可以實現河豚魚乾無毒的可能,日常生活中食用河豚魚乾的普遍性也足以證明。由此可見,雖然河豚魚有毒,但不能得出河豚魚乾一定有毒有害的結論。本案中,被告亦未能提出鑑定結論以證明案涉河豚魚乾屬有毒有害食品。
據此,南通中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被告所作上述處罰決定。
■法官說法■
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清楚為基本原則
該案二審承辦法官劉羽梅介紹說,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案涉河豚魚乾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三項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依據是否充分?
對此,劉羽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有國家標準的應嚴格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但有地方標準的應執行地方標準。針對案涉河豚魚乾這一食品,目前尚未制定相應的國家標準或地方標準,因此,對河豚魚乾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作為認定依據,即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海安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不能證明案涉河豚魚乾屬有毒有害食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本案中,被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該企業有銷售河豚魚乾的事實,但對於案涉河豚魚乾是否含有毒素以及毒素的含量均無任何證據予以證實。
劉羽梅指出,事實上,對於某一食品是否有毒有害以及毒害程度的判定,應當通過對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到食品中的影響人身健康的生物學的、化學的、物理上的因素和狀態進行檢測,才能判斷其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被告在對案涉河豚魚乾未作任何檢測鑑定的情況下,即認定案涉河豚魚乾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缺乏基本的事實依據,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應當認定事實清楚的基本原則。
劉羽梅指出,食用河豚有著悠久的歷史,尤其在沿海地區,河豚魚及其製品的實際食用群體龐大。隨著國內河豚養殖開發及脫毒技術的研究發展,人工養殖的河豚魚達到低毒甚至無毒,從生產、銷售、食用已然形成了完整的產業鏈條,海安更是以河豚為名成功舉辦多屆河豚美食節。在此情形下,海安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理應通過對河豚魚製品從源頭到消費全過程的嚴格管控,以確保其食用的安全性。而不是在法律未明確禁止經營的情況下,對河豚魚製品的生產經營予以全面否定,這樣的行政管理不僅侵犯了河豚魚製品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更是對整個河豚魚製品市場的嚴重打擊。
因此,本案二審否定被訴處罰決定的合法性,並非限制行政機關對河豚魚產業的監管,而是通過本案的審理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在保護人民群眾食品安全的同時,促進地方飲食市場、飲食文化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