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4月12日電(記者 王茜)最高人民法院12日公布了《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那麼為何出臺此批覆?目的與基本思路是什麼?如何明確優先債權的具體含義與範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就批覆主要內容接受了記者採訪。
問:為何出臺這個批覆?
答:根據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程序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法院處分查封財產。但是當該查封財產上存在其他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保障的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時,如果首先查封法院遲延處分財產,就會損害到優先債權人的利益,優先債權制度的目的將會落空。實踐中,導致首先查封法院遲延處分查封財產的原因較為複雜,有制度不協調的因素,也有地方保護主義的因素。各地法院陸續制定了一些規範性文件來解決這個問題,但是由於司法解釋層面的規則不清晰,地方法院的作法面臨依據不足的困難。為回應司法實踐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針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討論通過了本批覆,希望將實踐經驗上升為統一規則,以解決這一較為普遍的問題。
問:批覆的目的與基本思路是什麼?
答:批覆的目的就是解決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查封財產處分權衝突」的問題。批覆的基本思路為:保障實體法上優先債權制度的實現,兼顧執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價值,在協調實體法與程序法制度的基礎上,以「批覆」的形式,「短、平、快」地解決實踐中的主要問題。
問:我們注意到,批覆並沒有區分首先查封是保全程序中的查封還是執行程序中的查封,將保全階段的查封財產移送給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是否會影響到正在進行的審理程序?
答:將保全階段查封的財產移送執行不會影響到審理程序。理由在於,查封「負擔優先債權的財產」,申請人的利益在邏輯上僅及於查封財產除去優先債權的餘額。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債權法院處分並未損害查封債權人的利益,也未危及查封制度。批覆制定過程中曾考慮過區分保全查封與執行查封,但並不是擔心影響審理程序。當時的具體想法是,當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時,如果首先查封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應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執行查封,則在滿60日不處分時予以移送。當時考慮的是,保全查封一般會比執行查封在財產處分上更為遲延,更有移送的必要。後來考慮到這種區分的實踐意義不大,為了簡明規則,批覆最終統一做了規定。
問:批覆中使用了「優先債權」的概念,能否介紹一下優先債權的具體含義與範圍?
答:在批覆中,優先債權是關於「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的債權」的簡稱。關於這一簡稱,我們曾考慮過「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債權」等多個名詞,後來參考相關司法解釋的表述,採用了優先債權的概念。
優先債權具體包括各種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及各類型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具體主要包括如下幾種:第一,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解決抵押權擔保債權執行法院與首查封債權執行法院之間處分權的衝突,是本批覆的主要目的。第二,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第三,其他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和其他優先權擔保的債權。質押權、留置權和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符合批覆關於優先債權的定義,雖然實踐中此類優先債權與首先查封債權發生衝突的案例不多,但無疑屬於批覆調整的範圍。
問:批覆在移送的具體條件中,為何選擇了60日的期限,並將「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作為時間節點?
答: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從查封到拍賣公告的整個程序,所以這裡的60日並非要給首先查封法院留出足夠的處分財產時間,而是要給首先查封法院一個緩衝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進入拍賣或者變賣程序的財產變更處分法院。這一期限體現了保障優先債權人的意圖。
關於「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批覆最初條文表述為「變價程序」,討論中大家認為「變價程序」容易發生歧義,比如評估算不算變價程序等。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義引發爭議,批覆最終採用了「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這一明確的時間節點。
問:請問上級法院在協調法院之間關於查封財產處分權爭議時,考慮什麼因素?
答:批覆第四條具體列舉了上級法院協調時應當考慮的因素,對此應予以綜合考量,總體把握。具體說明如下:第一,「首先查封債權所處的訴訟階段」大致能反映出將來處分財產的時間,及對優先債權實現的遲延程度。第二,「查封財產的種類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動產應優先考慮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執行。第三,關於「各債權數額與首先查封財產價值之間的關係」,可以簡單理解為:優先債權數額佔查封財產價值的比例越高,則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極低,比如優先債權100萬元,查封財產價值5000萬元,則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當,原則上就應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過了100%,則除非案件極為特殊應一律移送。第四,案件情況千差萬別,如果存在影響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應予以考慮,比如,涉案財產涉及首先查封法院當地職工的大量勞動債權,就應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