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並未法外之地

2021-01-08 真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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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微博披露貶損他人語言是否侵權?

侵權行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結果,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其理由是,違反了《民法通則》第101條之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另外,《侵權責任法》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公民的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和手機號碼屬於廣義上個人的隱私。網民在其私人微博上享有撰寫文章、分享經驗、交流思想、發表評論等言論自由的權利。但自由的微博行為應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規的基礎之上,並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劉萍萍在網上披露陳娟的真實姓名、工作單位、手機號碼等身份信息,特別是將部分貶損陳娟的言語通過微博連結到陳娟的同學、同事微博上及陳娟工作單位的官網上,屬於明知會給陳娟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負面影響而為之的行為,該行為對陳娟的影響已經從網絡發展到現實生活中,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侵犯了陳娟的隱私權和名譽權。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

二、微博侵犯名譽權中違法行為的判斷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八條:「問: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答: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由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根據該規定,通過微博撰寫、發表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認定構成違法行為標準有兩個,

一是反映的問題是否屬實;

二是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兩個標準符合一個即可認定為違法行為。但是如何判斷反映的問題基本屬實以及是否侮辱他人的人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這需要法官自由心證,靈活處理。本案中,楊江雖然在微博中發表「詐騙、欺詐」、「亂收費」、「組織假考」等過於激烈的言論,但是本案原告新起點學校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楊江所述不真實,相反正如一審、二審法院同時認定的新起點學校在辦學過程中,確實存在不出具發票、超越資質開辦培訓課程、未按合同約定明確告知報名學員2010級應用心理學研究生課程進修班的學籍歸屬為深圳,相關考試須至深圳參加、招錄未達在職年限規定的學員並自行組織考試等各種違規行為,楊江微博中反映的內容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應當認定為基本屬實。

至於是否侮辱他人人格,從一般意義上而言,楊江所發表的「詐騙、欺詐」、「強姦犯」、「組織假考」等過於激烈的言論,確實存在侮辱他人人格之嫌,但本案一、二審法院均沒有僵化理解上述言辭,而是靈活的運用自由裁量權,認定「從社會危害性角度考慮,相對於或許普遍存在的經營不規範現象,作為普通維權者的言論即使過於激烈,也應該更值得被容忍。」

三、微博侵犯名譽權的舉證責任適用一般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等特殊情形,很明顯,微博侵犯名譽權案件在舉證責任方面不適用上述第四條的規定,而應適用侵權訴訟中的一般舉證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即原告要證明其主張,

一是要證明被告有違法行為,亦即證明被告所述不真實,系誹謗、侮辱;

二是證明原告受到損害,亦即證明原告因為被告的違法行為致使社會評價降低,財產受到損失等;三是證明原告受到的損害與被告的違法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是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其違法行為系故意或過失。

四、微博不是法律的無疆地帶

近年來,隨著3G手機等智能通訊工具的普及和微博用戶群的爆炸性擴張,隨心、隨處發微博已經成為典型的時代特徵。在用戶不斷評論和轉帖中,微博信息傳遞速度基本達到了即時性。

但是在「微時代」,一張公開的照片、一段心情分享、一個無心的舉動,都可能透露重要的個人信息。

一些人在微博發表言論時毫無顧忌地談論私事或公開批評同學、友人,殊不知網絡的快速傳遞與保存特性,使得這些討論能輕易被找到,有可能涉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微博不是法律的無疆地帶,網民如果發現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權,應該立即聯繫網站,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權結果的擴大,而不要在自己的微博上與之對罵。「以暴制暴」是違反法律精神的行為,不僅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而且還會遭到法律的制裁。

微博用戶如若遭遇侵權,要在第一時間通過公證方式收集、保全證據,對博主網名、IP位址連結、微博內容等證據加以固定,同時通知侵權博主或網站停止侵害、刪除侵權內容、消除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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