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稿多投現象層出不窮
今天,筆者在思考《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存廢問題。這個問題其實在97刑法頒布以來就一直在討論,真的很不合理嗎?二十多年過去了,《刑法修正案》都出了10個了,該規定依然沒有改,所以你覺得是存是廢呢?
筆者又上期刊網站搜了一下,一篇名為《我國刑法第204條第2款立法評說》的論文出現了,該文認為上述規定應該廢止,筆者不贊同這個觀點,但也無意在這裡反駁,畢竟本文的主題是「一稿多投」嘛。而後,又發現了一篇同名作者論文《繳納稅款後又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性質之辨》,心想這個作者太膩害了,這麼一個小小的論題還能寫出兩篇論文,足見研究之深刻。
可是,萬萬沒想到的是:兩篇論文換湯不換藥,基本上一模一樣,只是少許句子增刪而已。筆者這裡也不作冗餘的對比分析,暫且把兩篇論文的第一頁貼出來供大家參考。
兩篇論文的收稿日期分別是2007年3月15日和2007年3月16日,原來是傳說中的「一稿多投」啊。一稿多投就是作者為了提高發表的可能性,將自己相同或相似內容的稿件同時投給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刊物。其中最具諷刺意義的是有個人寫了篇一稿多投的文章,然後一稿四發,這個人叫趙亞山,同樣的內容,他同時在《新聞採編》1994 年第 1 期以《一 「女」嫁多 「郎」的悲喜劇——一稿多投現象巡視和思索》為名發表,在《編輯之友》1994 年第 2 期以 《一稿多投現象透視》為名發表,在 《新聞愛好者》1994 年第 4 期以 《一 「女」嫁多 「郎」的悲喜劇———對一稿多投現象的剖析》為名發表,在《三月風》1994年第4期以《一「女」嫁多「郎」的悲喜劇——對一稿多投現象的思索》為名發表。難道是刊物在未經授權下發表的嗎?
二、一稿多投的法律問題
一稿多投雖然也被稱為自我剽竊(self-plagiarism),但與抄襲他人不同,只要投稿的論文是自己創作的,一稿多投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有人認為,該規定是允許一稿多投的,只是有期限限制。這種理解並不妥當,該規定實際上是對報社和期刊社收稿後決定刊登的期限限制,一旦超過期限未予通知決定刊登的,則視為不刊登,作者可以向其他刊物投稿。不過,該法並未對期限內作者向其他刊物投稿的行為進行規範,設定法律責任。
投稿本身是作者為了在刊物上發表自己的稿件,但這並不意味著出版單位接受該稿件,雙方就訂立了出版合同,出版單位可以任意使用稿件。畢竟發表稿件只是出版合同的標的,出版合同還涉及價款(稿費)、著作權許可範圍等問題,除非刊物的徵稿啟事中已作明確。因此,投稿一般應視為是要約邀請,只有出版單位同意用稿,並通知投稿人稿件即將發表的刊物年號卷號、稿費等相關事宜,才構成了一個要約,此時投稿人可以作出承諾,同意發表。承諾並不是一定要明示的,默示也可構成同意發表的承諾。但對於一稿多投的作者而言,如果同一稿件被多家刊物錄用,應當明確拒絕發表。否則,即便正式發表,出版單位也可以撤稿,出版合同有明確獨家稿件的,可以依據追究違約責任。
三、一稿多投的危害
從上分析可知,一稿多投並沒有什麼嚴重的法律責任,這也是一稿多投屢禁不止的原因。但是, 一稿多投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其一,對投稿人而言,一稿多投畢竟是一種學術不端行為,違背學術倫理,一旦被發現,出版單位也會撤稿,給學術生涯帶來不良的聲譽。投稿人如果與出版單位有特別約定禁止一稿多投的,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其二,對出版單位而言,一稿多投可能引發版權爭議,對於後發表的出版單位,還存在審查把關不嚴的問題,損害了刊物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當然,出版單位可以在用稿通知中明確告知作者嚴禁一稿多投,如有違反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其三,對於後繼研究者,一稿多投簡直就是謀財害命,魯迅先生說過嘛,「浪費別人的時間等於謀財害命」,本來同樣的內容,我只要看一篇文章就夠了,結果我重複看了兩篇、三篇、四篇……
作者:楊銀德,稅務律師,潛心研習稅法,目前主要從事稅務籌劃、稅法顧問、稅務風險診斷、稅務稽查應對、稅務處罰聽證、稅務行政複議與訴訟、虛開、逃稅、騙取出口退稅犯罪的辯護等涉稅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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