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案例看邏輯推理在案件事實認定中的運用及所引發的啟示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從一起案例看邏輯推理在案件事實認定中的運用及所引發的啟示

2005-02-01 13:49:3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胡建萍

  論文摘要: 在司法的過程中,法律推理發生著必不可少的作用。一般意義上的法律推理表現在法官司法活動的整個過程中,但是在特殊意義上,法律推理也表現在法官解釋法律和確認事實的過程中。從前者來說,法律推理是作為法律解釋的手段和過程存在的。而從後者來說,絕大多數情況下,法官都能夠依靠查證屬實的證據對事實作出明確的認定,即使在少數證據不能達到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而使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確認的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來解決事實真偽不明時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確認案件事實的情況,儘管其普遍性和數量都遠遠低於解釋法律時的推理。本文以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個典型案例,詳細分析法官如何運用邏輯推理認定案件。

  關鍵字: 典型案件 事實認定 邏輯推理

  在司法的過程中,法律推理發生著必不可少的作用。一般意義上的法律推理表現在法官司法活動的整個過程中,這個推理過程表達為:以選擇的法律規則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實為小前提,然後按照一定的邏輯方法推出案件的處理結論。但是在特殊意義上,法律推理也表現在法官解釋法律和確認事實的過程中。從前者來說:很多情況下,作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規則並不是意義明確而清晰的,即使有時候從字面上看它是明確和清晰的,但由於並不完全適合已經查實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實,都只有經過法官解釋明確其含義或引申出新的含義後才能作為法律適用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解釋特別是論理解釋本身也帶有推理性思維的特徵,在這一推理過程中,大前提實際上是對法官選擇規則起指導作用的東西,小前提就是現存的法律規範,然後通過推理論證,得出該實際的法律是否是應當適用的法律的結論。這裡,法律推理是作為法律解釋的手段和過程存在的。從後者來說,絕大多數情況下,法官都能夠依靠查證屬實的證據對事實作出明確的認定,即使在少數證據不能達到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而使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確認的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來解決事實真偽不明時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確認案件事實的情況,儘管其普遍性和數量都遠遠低於解釋法律時的推理。在這一推理過程中,通常是根據已經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實,推定出另一事實存在,只要沒有相反證據,就可以認定該事實真實而將其作為裁判的事實依據。

  可見,法律推理不僅存在於法官司法活動的整個過程中,而且還存在於法官解釋法律和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中。三個推理過程中,司法活動中的推理可以被稱為」大推理」,而法律解釋和認定事實過程中的推理可以被稱為」小推理」,前者包括後兩者,後兩者是前者的一個成分或子系。

  關於法官在解釋法律過程中的法律推理問題,筆者另文研究。本文擬以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個典型案例,詳細分析法官如何運用邏輯推理認定案件。

  一、基本案情及當事人雙方主張的事實

  1995年12月1日,原告唐選禮與被告華康公司籤訂31和32號兩份合同。31合同約定:唐選禮購買位於成都武侯區玉林小區蘭天路5幢某小區某幢四、五層樓7號和9號兩套房屋,面積358.24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價2700元,合計房款967258元;另購兩個車位,計10萬元;共計應付房款1067258元。華康公司所建房屋定於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還約定了分期付款的具體方式及違約責任。

  32號合同系唐選禮以徐雲剛名義籤訂。該合同約定:徐雲剛購買位於成都武侯區玉林小區蘭天路6幢四、五層樓7號和9號兩套房屋,面積358.24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價3500元,合計房款1253854元,另購買兩個車位,16萬元。華康公司所建房屋定於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還約定了分期付款的具體方式及違約責任。

  雙方所籤31和32號合同除房價不同外,在房屋戶型、面積、結構、標準、竣工期及違約責任等方面均一致。

  至1997年4月9日,唐選禮按31合同已付房價85萬元,同年11月5日又付10萬元,並同時提出解除32號合同。當日由唐選禮手書《協議》一份,協議原文為:「如果購三套,11月底結清改裝後的二套房款,按均價3066元/平方米計算,另付第三套一半房款,另一半房款於12月底全部付清(包括車庫款全部付清)」。2002年3月4日,唐向康華公司申請交付31號合同約定的房屋,但華康公司以唐還有14萬餘元價款未付清為由而拒絕交房,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本案事實爭議的焦點在於:32號合同解除後,31號合同房屋單價是否已經從2700元/平方米變更為3066元/平方米。對此,由唐選禮手書的協議字面表述不清楚,雙方的認識、主張和解釋各不相同。唐選禮認為:該協議與31號和32號合同毫無關係,是另外一處位置不明的房屋。31號合同將房價確定為2700元是以提前半年交付房款為代價的;32號合同是幫人購買,因未交定金而未生效。《協議》中所述每平方米3066元的兩套改裝房屋,指的就是另外協商購買的房屋。因自己已交清了31號合同約定的絕大部分房款,所以華康公司應當交付房屋。而華康公司認為:雙方在籤訂31和32號合同時,公司應唐選禮的要求將房價作了調整,將31號合同房價下調為每平方米2700元,32號合同房價上調為每平方米3500元,但兩份合同的平均單價與該地區同類同期房屋相同即3100元。後唐要求解除32號合同,因31號合同單價明顯不合理,唐承諾將該合同中房屋單價調整為3066元,並為此寫下《協議》。協議中所稱兩套改裝房屋即指31號合同中的房屋。按照協議約定,唐選禮尚有14餘萬元房款未付,故公司沒有交房。

  二、法官推理的過程及結論

  在審理過程中,由於《協議》內容含糊,不能直接證明雙方爭議的事實,雙方提供的其他所有證據也不能直接證明這一問題。在此情況下,一、二審法官都沒有直接根據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確定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敗訴的責任,而是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和案件的實際情況,採用了一系列邏輯推理的方法,最後推定被告主張的事實成立。其推理過程如下:

  一審法官根據案件的基本事實、常理和交易習慣等進行了以下幾個推理:

  推理之一:法官認為,31和32號兩份合同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地段、同一戶型、同樣面積、同樣結構,但單價卻相差800元,加車庫兩合同總價款相差34萬餘元,這是明顯違背常理的。該推理過程可以用邏輯推理的形式表達為:

  按常理,相同地段、相同戶型、相同面積和相同結構的房屋價格應當相同,31和32號合同房屋系相同地段、相上戶型、相同面積、相同結構但價格卻不相同,所以兩合同的房價不符合常理。

  推理之二:法官認為,在兩個合同中被告都有對房屋進行相同改裝的義務,而被告履行32號合同比履行31號合同可以多獲利34萬餘元,在此情況下被告只履行31號而不履行32號合同意味著其在明知可以多獲利的情況下而選擇少獲利,這是違背常理和交易習慣的。因此原告所稱解除32號合同是因為被告不履行該合同的改裝義務之理由不能成立。該推理過程可以表達為:

  凡違背常理和交易習慣的解釋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關於解除32號合同的解釋違背常理和交易習慣,

  所以原告的解釋理由不能成立。

  推理之三:法官認為,原告雖稱31號合同是被告自願降低價格但卻不能對32號合同的存在、解除和協議的產生作出合理解釋。該推理過程可表達為:

  不符合常理的事實,如果能有合理解釋也可以成立,原告不能對不合常理的事實作出合理解釋,所以原告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

  推理之四:法官認為,被告關於在解除合同時雙方籤訂的《協議》中3066元的單價系對解除單價高於均價的32號合同而保留單價低於均價的31號合同的平衡價的陳述更接近客觀真實,因而對其關於《協議》中的「兩套房屋」是指31號合同房屋的主張予以認定。該推理過程可以表達為:

  能夠對《協議》所述的「兩套房屋」是指31號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約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釋,該事實就應當予以認定,被告對此作出了合理解釋,所以被告主張的事實應予認定。

  推理之五:法官認為,《協議》用語雖然含糊,但如果將其中「如果購三套房屋」作為「11月底前結清改裝後的二套房款,按均價3066元計算」的條件,由於購三套房屋系原告單方面的決定,故此非真正的條件。該推理過程可以表達為:

  如果《協議》中降價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麼這些房屋應該是雙方已經另外約定購買的房屋,而雙方並沒有約定另外購買三套房屋,所以協議中降價的房屋不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

  在經過一系列推理之後,一審法官認定:在原告提出解除32號合同後,被告與原告已協商將31號合同的價格變更為每平方米3066元。原告僅以31號合同主張價款,不僅違背了其與被告所作的變更價格的承諾,而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支持了被告主張的事實。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官也沒有單從字面上孤立地解釋《協議》,也作了如下幾個推理:

  推理之六:二審法官認為,雙方11月5日解除32號合同後的《協議》中有「11月底結清改裝後的二套房款」的字樣,表明此前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完全付清,這正好與31號合同已付95萬元但尾款未付清的情況吻合,所以「二套房款」應指31號合同的房款。該推理過程可以表達為:

  《協議》前上訴人只付了部分而未結清的房款就是《協議》中所指的「房款」,此前上訴人只有31號合同的房款付了部分而未結清,所以《協議》中所述「房款」指31號合同的房款。

  推理之七:法官在上述推理的基礎上進一步認為,該《協議》並非與本案無關,也非無效協議,而系雙方變更31號合同房屋價格之事實記載。該推理過程可以表述為:

  如果《協議》中所述「房款」是指31號合同的房款,那麼它就一定是雙方變更31號合同房屋價格之事實記載,《協議》中所述「房款」是指31號合同的房款,所以它就是雙方變更31號合同房款的事實記載。

  推理之八:針對唐選禮提出的《協議》與31號合同無關的事實,法官認為,31號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為97年9月30日,而同年11月5日雙方協商解除合同時唐並未向華康公司提出交房請求,卻於同日書寫《協議》,因此該《協議》並非與31號合同無關,而是對該合同的直接變更。該推理過程表達為:

  如果31號合同的交房期到後唐不請求交房而是寫下《協議》,那麼這個《協議》就一定與31號合同有關係,唐未請求交房而是寫下《協議》,所以《協議》與31號合同有關係。

  二審在推理的基礎上,肯定了一審關於雙方已經通過《協議》,對31號合同房屋的價格由每平方米2700元變更為每平方米3066元的事實認定。上訴人仍然不服又申請再審。

  再審法官認為,雙方籤訂的31號合同系有效合同,《協議》系附條件的協議,購買第三套房屋是按均價每平方米3066元計算的前提條件,而本案所涉第三套房屋未確定,事實上雙方也並未就第三套房屋發生買賣行為,故《協議》未生效,31號合同也不應當按每平方米3066元計算,而應按雙方在31號合同中所約定的每平方米2700元計算。可見,再審法官並沒有否定一、二審法官關於事實認定的推理過程和推理結論。在他的判詞裡也明顯隱含著《協議》所述的「二套」房屋指的就是31號合同的兩套房屋,只不過因為作為附條件的購買第三套房屋的事實未成就而致《協議》未生效。這裡,申請人反敗為勝不是因為其主張的事實成立,而是法律上的原因。因本文不涉足對這一法律問題的研究,所以也不評論一、二審和再審判決的結論誰對誰錯。筆者感興趣的是本案一、二、再審法官對本案事實的推理結論實際上都是一致的。這說明,運用推理方法認定的案件事實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和確定性。

  三、由本案引發的啟示

  像本案這樣採用邏輯推理方法特別是不止一次地採用邏輯推理方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案例在審判實踐中是極為少見的,因此筆者對此也頗感興趣。經過一番認真地琢磨和研究,得出如下啟示:

  (一)邏輯推理在一定情況下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規則或證據方法

  推理特別是三段論的演繹推理方法作為推理的一種形式廣泛運用於司法活動,這是不容置疑的,而且作為法學和邏輯學的邊緣交叉,還產生了法律推理的概念。可見法律推理作為一種法律方法在司法過程中運用的普遍性。不過,大凡提到法律推理,無論是前述整個司法活動中的「大推理」還是解釋法律過程中的「小推理」,大多指的都是針對法律問題進行的推理。就象有的學者所說:法律推理就是利用法律理由,推導和論證司法判決的過程; 在法院查明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事實以後,就可以按照邏輯演繹的過程把這些事實歸屬於某個規則之下,言下之意,事實認定並不在法律推理範圍之中; 僅僅有關案件事實方面的疑難不能算是與法律推理有關的疑難案件。 從立法來說,我國也沒有把推理規定為一種證據規則或者證據方式。 但事實上,就象本文研究的典型案件,法官在認定事實中仍然採用了推理的方法並將推理的結論作為案件事實予以認定,而且不同的法官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從不同的角度多次運用推理方法,推出了相同的結論,這個結論在筆者看來也是相當有說服力的,至少從這個案件來說不比按照證明責任規則由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敗訴責任的說服力更弱。 筆者還見到過一個案例。被告違法拆遷造成原告未來得及將房屋內的物品搬出而致損失,原告起訴時提出了損失財產的價值但其無法舉證。法官認為,因為被告的違法拆遷行為使對原告直接財產損失的評判失去了依據,所以損失財產價值的證明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而被告不能履行該舉證責任。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原告提出的財產損失價值合乎情理,因而予以支持。 此案中,法官實際上是成功地運用了辯證推理的方法來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可見,推理作為一種方法不僅經常運用於解決法律上的疑難問題,也不排除其可以而且實際上已經運用於解決案件事實認定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於事實推定的規定已有這種含義。實際上,在很多國家和我國臺灣省,法律都明確規定推理為一種證據方式。

  (二)當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沒有達到必須用證明責任規則予以了結的程度時不宜簡單以規則作出裁判

  對當事人請求解決的糾紛作出具體裁判是法官不可推卸的神聖職責,而法官裁判糾紛是以事實為裁判依據,以法律為裁判規範。從法律規範來說,法官被推論為理應知悉法律,即法諺所謂「法官知法」。即使是遇到法律上的疑難問題,法官也可以通過發現和解釋的途徑找到所適用的法律。而事實依據則不同,由於案件事實已經事過境遷,人在認知程度上的局限性使得法官並非對具體案件中的每一事實都能形成確信無疑的認知。在真、假之間,還不可迴避地存在著一種真偽不明的第三種狀態。但法官的職責絕不允許其在這種事實狀態下拒絕裁判,即法官不能以事實不清為由而拒絕審判,也不能任意裁判。解決這個問題的理性方式就是依據法律擬制的事實作出裁判。證明責任就是基於此建立起來的。它的原理在於:雖然法官沒有以自己確信的事實或已經得到證明的事實為依據進行裁判,而是以「擬制事實」為依據作出令當事人必須接受的裁判結果,但由於這種「擬制」是依法律規定而作出的,因此符合程序正當的精神。 可見,證明責任雖然是法官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情況下履行裁判職責的必備裝置,但也是一種無奈的選擇,它是以一種規則而不是事實迫使一方當事人承擔事實上的不利後果,這種後果很可能與客觀真實相矛盾。既然是這樣,為了儘可能追求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一致性,法官就不能隨意地簡單地將案件事實定義為「真偽不明」而適用證明責任法了結案件。

  筆者認為在三種情況下法官不能以證明責任了結糾紛:一是案件事實已經得到充分證明;二是案件事實雖未得到充分證明但法官內心確信事實是真實的;三是案件事實尚未得到證明,但還沒有完成證據的提供和收集程序,也就是說查明事實的可能性還存在。三者只要居一就應當認為事實不屬於「真偽不明」,或未達到「真偽不明」的程度。就本文討論的案例來說,一、二、再審法官都沒有採用證明責任作出裁判,即使再審判決結果與採用證明責任裁判的結果可能一致,但也是基於其他法律上的理由。這說明,幾個法官都認為該案件事實並未達到應當以證明責任直接判被告敗訴的「真偽不明」的程度,他們都在努力追求客觀真實,事實上他們採用邏輯推理方法最終形成了對案件事實的內心確信並且是相同的結論。這種確信顯然更接近於客觀真實,當事人也更容易接受,重要的是它更符合法官對證明責任規則的適用原則,有利於防止隨意和不負責任的簡單適用規則。

  (三)事實推理集中地體現了法官的審判經驗和判案技能所發揮的作用以及由此決定的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事實推理是以已知的事實為基礎,推論出未知事實的證明手段。在這個證明過程中,經驗法則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從形式邏輯的觀點來看,它是由已知的東西必然得出並不是這些東西的其他東西。因此,只要推理方法正確,用三段論方法推出的結論就應當無懈可擊的。但是從實質上來說,推理結論是否正確和可靠,最終決定於三段論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是否正確。而在事實推理的三段式中,大前提是一種由司法認知和一般社會經驗所確認的基礎事實,而小前提則是為證據所證明或者由法官判斷得來的事實。 因此,要保證推理結論可靠,首先要保證大前提正確並真實可靠,而這一點最是法官社會經驗、司法經驗和判案技能的綜合體現。如推理一中的大前提:按常理,相同地段、相同戶型、相同面積和相同結構的房屋價格應當相同。這就是法官憑一般社會知識和辦理房地產案件總結出來的一般規律,應該說是正確的。再比如推理五中的大前提:如果《協議》中降價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麼這些房屋應該是雙方已經另外約定購買的房屋。這又是由法官的司法認知水平和司法經驗所決定,因為雙方另外合同中的房屋一定是要有另外的約定而且一般應當是書面合同約定。這也應該說是正確的。從這兩例就可以看出大前提是法官經驗和知識的集中體現。同時大前提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空間最大的場所。

  比如推理八的大前提是:如果31號合同的交房期到後唐不請求交房而是寫下《協議》,那麼這個《協議》就一定與31號合同有關係。如果換一個法官,不一定就認為二者有必然的關係而將其作為大前提。但是也不能說這種判斷是錯誤的,它完全是由法官主觀認識所決定,不同的法官可能會有不同的認識。至於小前提正確與否,則是由法官的司法判斷能力即根據證據判斷事實的能力所決定。因為作為小前提的事實基本上是為證據證明了的事實,或者是法官根據證據內心所確認的事實,還可能是推論出的事實,如推理七。這些事實可能是非常清楚而無爭議的,也可能存在爭議,還可能是事實認定上存在疑難。因而也和法官的經驗水平相關而且存在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正是因為事實推理與法官的經驗和水平有直接關係且自由裁量的空間很大,所以其得出的結論讓人覺得說服力和效力都不絕對而只有一種相對的正確和相對的效力。如果出現相反證據或者由不同的法官重新審理案件,可能會出現推翻原以推理方式認定的案件事實,這應當是允許的,也是正常的。

  (四)事實推理由事物的偶然性決定或者由其推理過程可能不是非常嚴謹的情況而致,得出的結論存在或然性而非必然性。

  第一,事實推理由事物間關係的聯繫和變化的特點決定可能造成推理結果的不可靠。法官對事物間關係或事物屬性的判斷是根據其經驗的積累和認知作出的,它具有一種必然的因得出必然的果之必然性,但同時也可能因存在不符合常規的偶然性而致結果的偶然性。這種情況下,推理出來的結論也就失去可靠性。比如「推理一」關於相同地段、相同戶型、相同面積和相同結構的房屋價格應當相同只是常理情況下的判斷,但事實上極有可能因其他因素所致,相同情況的房屋價格就是不同,如購房方是關係戶、購房的時間不同等等。再如推理之四和推理之八中作為大前提的假言判斷的前後件之間也不完全具有必然性,也可以說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必然性。已到交房期不請求交房而寫協議並不能得出兩者有聯繫的必然判斷。

  第二,由於事實要件並不象法律要件那樣規範和好把握,所以事實推理過程比法律推理過程更容易出現錯誤。比如推理之四,實際上就犯了邏輯推理的錯誤。三段論推理有一條規則,即中項(聯結大小前提的部分)在前提中至少要周延(全部外延)一次,而這個推理中的中項(作出合理解釋)在大小前提中都不周延:大前提能夠對《協議》所述的「兩套房屋」是指31號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約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釋,該事實就應當予以認定。實際上並不是所有的能夠作出這種合理解釋的就應當認定,只是部分或某些情況下可以認定;小前提被告對此作出了合理解釋。這是肯定判斷,中項也不周延。因此這個推理實際上犯了「中項不周延」的邏輯錯誤。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於事實推理的大小前提不是很好理解、提練和把握。

  實際上,對事實推理容易出現結論不可靠的情況法官心理也是清楚的,正因為如此,他們才從不同的基礎事實出發反覆進行多次推理,以此來追求推理結果儘可能可靠的效果。應當說,這也是一條經驗。多個不太可靠但結論都相同的推理也許就使其結論的可靠性得到了加強和驗證,也就增強了法官的內心確信。

  通過對本文典型案件推理過程的剖析和研究,筆者認為,事實推理作為一種法律方法,在法官認定事實過程中大有用武之地,但是它對法官的邏輯思維能力和司法判斷水平要求較高;法官在認定事實中雖然不排除採用推理方法,但一定要慎用而不能濫用,也不能隨意性進行,推理過程要非常嚴謹、精確;推理結論應當允許被其他證據反駁或推翻。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相關焦點

  • 刑事案件中法官如何探尋事實——以二審改判發回案件類型化為視角
    方法論是研究解決事物矛盾的方法運用的辯證法,唯物辯證法提供了整個世界發展的圖景,也提供了研究世界最根本的原則和方法。法官日常辦案中熟練掌握辯證分析方法,無疑擁有了科學有效認定事實的法寶。(四)經驗邏輯與推理錯誤:邏輯學的生疏運用1.法官日常辦案中,最常見的邏輯錯誤便是不完全歸納推理法,歸根結底,仍是司法經驗主義在作怪。
  • 案例指導的法律推理路徑
    歸納推理的具體方法大致是:首先,匯集眾多個別案件及經驗事實;其次,對所匯集的對象進行比較、分類和概括;再次,發現或者確定歸納得以實現的案件和經驗事實中那些共同的特徵和屬性,並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判斷。由此可見,運用歸納推理最主要的目的是獲取普遍性判斷。具體運用到案例指導中,是要指出「這類案件應該這樣判」。
  • 法律推理在法官解釋法律過程中的運用
    按照博登海默的分類,前者屬於法律科學方法,後者則屬於司法過程中的技術。但是在司法過程中,二者卻有著獨特的聯繫。表現在:一方面,法官適用法律的整個過程實際上就是一個推理過程,即以選擇的法律規則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實為小前提,然後按照一定的邏輯方法推出案件的處理結論。
  • 最高法典型案例回應爭議:依法獨立判案 排除輿論壓力
    24日下午,最高法公布四起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備受爭議的許雲鶴案和吳俊東案。這兩起案件曾被輿論冠以「天津版彭宇案」和金華「彭宇案」,一度引發社會廣泛關注。法官審案應依據判斷 排除社會輿論壓力在此次公布的四起典型案例中,除廣受爭議的許雲鶴案和吳俊東案外,曾明清案也一度引發關注,一些媒體將該案簡化為「三車碾壓老人致死,前兩車逃逸第三車擔責」的標題式報導。
  • 備考2020法考:理論法重點知識之法律推理
    具體斷案中就是根據法律規則(大前提)與案件事實(小前提)然後得出一個判決結論。演繹推理的另外一種形式就是涵攝。就是指將外延較窄的概念劃歸於外延較寬的概念之下。比如「食物」是一個內涵較寬的概念而「麵條」是一個內涵較窄的概念,食物涵攝麵條。在法律推理中,法律規範涵攝特定事實,也是演繹推理在法律運用中的形式。
  • 司法會計鑑定證據歸類的邏輯分析
    由於所鑑定問題的專業性和權威性,司法人員往往直接認定「鑑定結論」當然的證據效力,將「鑑定結論」作為具有天然優勢性的證據與認定案件事實直接對應,導致僅是證據形式之一的「鑑定結論」脫穎而出成為證據之王。將「鑑定結論」改為「鑑定意見」,則是將此類證據走下神壇,與其他證據並列,需要審查、質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 來秀一波智商:10個邏輯推理案例,「破案」6個的智商相當厲害!
    天天看鬼畜信息流,估計視覺都疲勞了吧?來秀一波智商:10個邏輯推理案例,「破案」6個算是智商正常。下面列舉了10個邏輯推理案例,以滿分100分來算,每破一個邏輯推理案例算10分,60分及格,能拿60分算是智商很厲害了,滿10個估計是個天才,看看你的智商是否能達到正常水平……邏輯推理案例1黑兔、灰兔和白兔三隻兔子在賽跑。
  • 掃黑除惡案件認定規則大整理(精華帖)
    二是有些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發展過程中,因某些具體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機關查破,原有的組織成員或被抓或潛逃,被迫暫時停止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由此形成組織「潰散」的假象。但經過一段時間以後,組織成員又會重新聚集,或者又有新的成員加入並繼續實施有組織違法犯罪活動。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否持續存在時,以上兩種情況往往會引發爭議。
  • 受害人具有特殊體質時侵權因果關係如何認定 | 典型案例分析
    如果是案外人在與程某的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引發了自身疾病,那麼足球觸碰與案外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已經中斷。雖然,從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看,此時是足球觸碰引起了案外人與程某爭執,進而引起案外人情緒激動,最後病發。但這並不符合條件關係的「若無,則不」檢驗標準,即不能說若無足球觸碰,則案外人不會情緒激動,不會發病。
  • 毒品犯罪案件特情偵查證據的認定
    由於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隱蔽性和嚴密組織性,一般的外線偵查很難偵破,運用特情貼靠毒品犯罪分子進而採取內線偵查是世界各國偵查機關偵破毒品犯罪案件普遍使用的手段。特情屬於「隱秘力量」,特情偵查相關證據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隱秘性,與庭審質證的公開性之間存在天然的緊張關係。因此,法官在審查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偵查相關證據時,應當對特情偵查相關證據的特點有明確認識,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權衡利害,慎重得出認定結論。
  • 刑法解釋專欄 | 王東海:以動態維度解釋運用刑法規定
    以動態維度解釋運用刑法規定王東海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重慶市江北區檢察院金融檢察部檢察官本文原載《檢察日報》2018年9月13日刑法解釋動態觀源於法律解釋動態觀,要求解釋者運用發展變化的動態思維和眼光對刑法規定和案件事實進行審視
  • 吳光升:論普通人意見證據的審查與運用規則
    ,影響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根據一些案例的解釋,該條規定所要求的普通證人意見應當「合理建立在證人感知基礎上」,不僅僅是要求證人親自感知案件事實,還要求證人的意見是建立在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實基礎上的;而意見「有助於清楚理解證人證言或裁決爭議事實」,不僅要求該意見與爭議事實有關係,而且還要求該意見必須具有相當可靠性,即該意見是建立在普通證人相當可靠的經驗或專業知識基礎上的。
  • 最高法評「2017十大案件」:推出典型案例,推動良法之治
    對於此次評選,最高人民法院領導表示,這十大案件「是全國法院2017年審理的2500多萬起案件的典型代表。」  典型案例令法典有開放性  從淵源上看,我國屬成文法國家,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的行為準則,既往案例在司法裁判中並不具有約束力。
  • 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思辯
    ,從法理學、法哲學、法經濟學和法社會學的不同角度看,訴訟希望所追求的是客觀事實,然而得到的卻僅僅是法律事實。實際上,法律事實是法官主持下當事人一起構造的人工世界,在這個人工世界的構建過程中,訴訟參與的各方當事人出於自己的利益考慮,對外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就使證據的真實性有一定的概率,以此所最終認定的法律事實也有一定的概率。而客觀事實是哲學上意義上的,它超脫於人們的認識而獨立存在,無論人們是否能夠認識並證明它,它都是客觀存在。
  • 海華法務參考:一起《九民紀要》後「明股實債」案件的評析
    近期,針對一起涉及信託公司投資股權回購業務合同糾紛案件,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海華永泰律師代理的原告信託公司勝訴。 (2)多次提交書面代理意見、相關法律規定彙編、相關案例彙編、相關參考文獻彙編,就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關係的認定、法律法規的適用,與承辦人持續溝通,探討裁判依據和路徑。
  • 能否推翻已經由生效民事裁判確定的案件事實並提起刑事程序?
    現實生活中,對同一事實的法律評價存在多種,比如民事領域的佔有與刑事領域的貪汙、侵佔,民事領域的欺詐與刑事領域的詐騙、騙取,民事傷害侵權與刑事傷害犯罪等,引發刑事訴訟領域的刑事追責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並行等。主要原因在於民法與刑法上的一些概念並非互相排斥的,這一類對同一事實在民法與刑法上的不同評價是事實求是的要求,是司法認識更加深入地反映。
  • 劉力:論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的反思與完善——以請求權基礎分析方法...
    如在一起因境外旅遊過程中人身傷害引發的案件中,當事人在沒有律師服務的前提下,要求法院為其選擇請求權基礎,法院為其選擇了侵權請求權,但實際上由於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採取過錯的歸責原則,加之境外的履行輔助人未參加訴訟,導致此類案件消費者基於侵權之訴難獲支持。
  • 歸納推理與演繹推理:如何讓自己更有說服力?
    編者按:在如今被泛濫信息所包圍的時代,邏輯推理能力對個人綜合能力的發展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提到邏輯推理,就不得不提歸納推理與演繹推理這兩個經典的推理方法。過度依賴軼事證據,則可能會導致邏輯謬誤。軼事證據主要用於得出假設,然後再用實驗證據去驗證。 爭論證據。有時候,我們會基於事實得出結論。然而,如果沒有直接通過假設去驗證事實,那麼這個證據就不可靠。比如,看見天空中有光,就得出結論稱那是外星人飛船,這就屬於爭論證據。 言詞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