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莊園制的三大典型特徵:土地剝削、經濟壟斷與司法獨立

2020-12-05 歷史中郎將

歐洲中世紀莊園制的定義

中世紀歐洲的農奴制與莊園制,是相生相伴的兩種社會經濟制度,而前者是後者的重要基礎。農奴制我們很好理解,那是西歐的封建領主通過控制土地,從而實現對農奴的殘酷剝削制度;然而對於歐洲的莊園制度,很多學者對它的定義眾說紛紜,有些人認為所謂的莊園制度就是一塊土地地產,應該當做社會經濟生產方式來研究;也有學者認為,歐洲的莊園事實上是半獨立的政治實體,每個中世紀的歐洲莊園通過土地來控制農民的經濟生產,擁有實際上的經濟壟斷和司法獨立。

那麼到底什麼才是典型的歐洲莊園制度呢?下面我們就通過研究歐洲莊園制的具體構成以及它的三大典型特徵:土地剝削、經濟壟斷與司法獨立,對歐洲莊園制在歐洲中世紀歷史上的影響有一個大概的認識。

歐洲封建莊園的主要構成

說起歐洲中世紀莊園的形成,我們就不得不聯想到西羅馬帝國滅亡之後歐洲社會所產生的一個奇怪現象:中世紀前期的「逆城市化」運動。隨著野蠻的日耳曼人入侵歐洲並且先後成立數個蠻族國家,野蠻民族對古羅馬城市的毀滅性破壞使得大量歐洲人口不得不前往鄉村建立新的社會聚落,歐洲中世紀前期城市經濟的迅速崩潰造就了歐洲鄉村城鎮經濟的蓬勃發展,從此之後歐洲進入了以農村為主導的中世紀社會架構。

因此,蓬勃發展的歐洲中世紀鄉村聚落,為歐洲莊園的出現奠定了物質基礎。那麼一個典型歐洲莊園的構成到底有哪些要素呢?總體來說,構成西歐莊園的基本要素是土地與人口。沒有土地,農奴們就沒有辦法維持自己的生計;沒有農奴,再肥沃的土地也只能撂荒。而在西歐採邑制度的影響之下,每個莊園的土地都被賜予了當地有權有勢的封建領主,他們作為整個莊園的主人,負責對莊園的整體規劃和建設。

一般來講,歐洲封建莊園的主要構成大致如下:在整個莊園的中心位置,分布著領主和農奴們的房屋,而領主的房子和農民的房子相比,不僅顯得更加豪華,並且它距離周圍的農奴房屋有明顯的自然分割線;其次,領主與農奴的耕種土地通常圍繞著鄉鎮中心呈現輻射狀分布,而莊園與莊園之間的分界線往往是天然形成的,比如說河流、懸崖峭壁、原始森林,正是這些自然界限使得莊園本身成為了一個半封閉的社會聚落。

而根據土地的用途,它們大致可以劃分為領主的自營地與農奴種植的份地兩種土地。雖然說領主的自營地原則上都是最肥沃的土地,並且它佔據整個莊園之中大約20%至40%的面積,但是往往範圍越大的封建莊園,領主的自營地所佔據的面積就越小。在歐洲中世紀的分封制與各種政治關係的影響之下,領主的自營地通常會受到各種力量的分化瓦解,比如說領主的繼承人、領主一時興起對下屬的賞賜或者表彰等等,都會使得領主自營地的面積發生浮動性變化。

而廣大農奴從領主手下租賃而來的份地,構成了歐洲封建莊園最主要的土地形式。不過,農奴們只擁有對領主土地的使用權,在農奴去世之後,這些土地必須歸還領主,當然農奴的繼承人也可以提出繼承請求,不過卻需要支付一筆價格不菲的費用。

除了農奴之外,領主們也向外部的自由農民籤發租賃許可,這些租賃出去的土地又被稱之為自由份地,這些土地的售價通常較高,並且使用這些土地的農民大多數都是自由農民。和農奴取得土地的條件不一樣的是,自由農民無需向領主服勞役,如果領主想要讓自由農民幫助自己種地的話,必須以僱傭臨時工的方式支付一定的報酬。

由此可見,歐洲封建莊園對於農奴勞動的依賴程度,很大程度取決於農奴份地在封建農奴莊園之中所佔有的比例,也是區分當時的歐洲社會是否可以被稱之為農奴制社會的標準。著名的前蘇聯歷史學家科斯敏斯基在研究英國莊園規模與農奴制關係的研究之中提出以下推測:中世紀歐洲莊園的規模越大,莊園對於農奴的依賴程度也就越高,而農奴化的程度也就越嚴重;而歐洲中小莊園之中因為農奴勞動力的嚴重不足,這些莊園必須依靠僱傭自由農民來滿足自己莊園的勞動力需求,而正是這種資本主義萌芽的僱傭關係,逐漸蠶食著歐洲中世紀日益腐朽的莊園制制度,最終令其徹底崩塌。

歐洲封建莊園的經濟壟斷與組織形式

公元8世紀初期,歐洲封建的管理和生產有了長足的進步,領主的自營地收入和農奴的無償勞動構成了莊園經濟收入的兩大來源。作為一個自給自足的社會經濟體,莊園主人擁有莊園本身的經濟壟斷權力,控制著整個莊園的社會經濟生產秩序。在半封閉的社會條件之下,歐洲封建莊園的收入是領主們的主要生活來源,為了經營好自己的莊園,他們往往會選擇自己最為信賴的人來打理莊園,這樣的代理人通常被稱之為「管家」。

查理曼帝國統治法蘭克王國時期,國內很多貴族的地產群都十分龐大,通常由十幾個大的莊園所組成,為了妥善打理這些莊園的日常生產活動,查理曼大帝特別委任一些親屬對這些莊園群落進行集中管理,而這些管理莊園管家的人員又被稱之為「總管」。總管通常負責領主府內所有莊園地產的統籌管理,每個莊園的具體事務則交給各地的管家去做,因此管家的能力直接決定了領主莊園的收入水平。

為了節約時間成本,領主的管家們雖然不必像總管那樣必須事事都向領主請示,但是他們自己的智慧卻直接決定著整個莊園的未來以及自己的收入。如果他對莊園的種子選取不夠精細,那麼就會損害領主的利益;如果他對農奴們的勞動力壓榨太過嚴重,那麼就會激起農奴們的反抗和罷工。因此,管家對莊園的管理需要極強的個人能力。

不過一般來說,管家本人都是莊園的外地人,所以他們對莊園本身可能並不是那麼熟悉,因此他需要藉助莊園本地的農奴來管理莊園,而這些被管家選出來的農奴們就被稱之為「莊頭」。擔任「莊頭」的要求是擁有一定威望,並且由當地居民一起推舉的最為老實的年長農奴。作為熟悉土地耕作技術的農奴,他們對提高土地單位糧食生產有著自己獨到的技術;作為農奴的監工,他們使用各種方式督促農奴們老實耕作,無論他採用威逼利誘還是好言相勸,只要能夠達到目的就可以。

除此之外,他還要接受管家的領導,甘心成為管家控制農奴的工具。不過總體來說,莊頭和普通農奴之間的關係還是非常友善的,對於農奴之間的矛盾和糾紛,他們通常曉之以情,動之以理,基本上能夠完成對農奴群體的日常管理。不過,莊頭的工資卻少得可憐,有的時候為了幫助手下的農奴交足田租還不得不自己墊付一部分資金,因此莊頭這一管理角色需要有能力和氣魄的農奴才能夠勝任。

歸根究底來說,領主們煞費苦心對自己的莊園地產進行苦心經營,其最終目的就是為了滿足領主自身的需要和領地內家人的消費,因此在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模式下,歐洲領主們壟斷了莊園內的經濟生產生活。不過,這一壟斷隨著歐洲工商業貿易的發展而逐漸被打破。公元12世紀起,城鎮商業貿易的興起使得糧食得以在市場上自由買賣,糧價的波動更是牽動著諸位莊園管家的神經。而伴隨著商業貿易的發展,歐洲的農奴制和莊園制也開始漸漸走向沒落。

歐洲封建莊園的司法獨立

作為一個事實存在的政治實體,歐洲封建莊園除了在土地和經濟領域方面享有諸多特權之外,封建莊園的領主還享有司法獨立,即對整個莊園的農奴具有行政執法權。由於歐洲封建領主有著對土地絕對的控制權,因此這種行政執法權更像是領主對農奴私權的延續,而這種權力後來又被國王們所承認,因此歐洲封建莊園都設有自己的莊園法庭。

值得注意的是,莊園法庭和一般的民事法庭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它們所踐行的主要是領主的土地所有權和禁用物品權。前者代表著封建領主在自己私有土地上的土地經營權和人民統治權,其背後所依靠的是領主本身在莊園地區的軍事實力和名譽聲望;而後者代表著領主在自己領域的物品壟斷權,即農奴們只能在領主的封地上使用指定地區的工具進行生產活動,比如說風車磨坊等物品。不過,最重要的物品禁用權依然體現在司法領域,農奴們只能在自己莊園的法庭進行上訴與案件審判,而領主們從中收取一定費用作為司法審判的成本。

中世紀的莊園法庭一般有著十分嚴苛的審判過程:首先,無論原告和被告,必須在規定時期到底法庭,遲到者將會遭受一筆數額不菲的罰款(被視為藐視法庭);其次,法庭的案件陳述必須屬於專用的法律詞語和標準陳述,這將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判決。隨後,法庭的陪審團(通常是由當地貴族組成)給出具體的分析和建議,最後由法官擇日宣判。然而,莊園法庭的執行力度通常十分孱弱,再加上收受賄賂現象的屢禁不止,使得很多民事案件一拖再拖,無形之中削弱了法庭的公信力。

隨著歐洲莊園制的沒落以及農奴制的瓦解,中世紀晚期歐洲法庭的司法力量也被國王逐漸削弱。公元15世紀初,英格蘭莊園法庭的召開次數變得越來越少,當地農民厭惡了腐朽至極的莊園法庭,他們選擇直接去當地郡縣的法庭處理勞務糾紛,這就使得莊園法庭的存在感變得日趨微薄。除此之外,領主對於自己莊園的法律事務也失去了審判權,陪審團經常將莊園法庭晾在一邊,自己審理案件,這也標誌著莊園領主司法獨立的逐步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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