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破產法深圳落地,良法與善治要「打好配合」

2020-12-05 新京報

▲《深圳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曾於六月公開徵求意見。

8月26日,是深圳特區成立四十周年的紀念日。深圳雖仍是新城,但其命更在於維新。同日,深圳市六屆人大常委會通過了7項創新性重要法規,再次向世人展示了其作為改革先鋒的示範意義。其中,《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雖然乍看不是那麼「積極」,但實際上卻是以「寬容失敗」的方式在鼓勵創新,並切實給了民眾浴火重生的機會,意義不容小覷。

所謂破產,指一個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到期債務,或者雖然未經清點,但已經看得出其明顯缺乏到期債務清償能力。債務人自身或債權人均可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此債務人破產。

個人破產制度的主要意義——

一是在於即時「凍結」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以便在不同債權人之間公平分配,而不是看哪個債權人「先下手為強」。

二是給予債權人債務人一個平臺,看如何面對現實,是直接清算,債權人按比例平分債務人不多的剩餘財產;還是通過和解、重整制度,減免債務,讓債務人「緩過氣」來,說不定還能比馬上就清算償還更多的債務。

三是,不管採用哪種方式終結破產程序後,債務人的債務就算「清零」了。儘管債權人未被充分償還,債務人也能「重新做人」、重新出發。企業法人的破產制度在我國已經運行多年,而個人破產制度此番才算破冰。

顯然,在制度理念上,個人破產制度的正當性是很明顯的,在發達國家也已經有成熟實踐。由於我國民營企業家普遍地以個人財產為企業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個人債務與企業債務早就打通。只允許企業破產、不允許個人破產,亦與法理相違和。

但是,個人破產制度「知易行難」,其遲遲不能落地,是由於如何有效執行不易獲得保障。此次國家安排由市場經濟發達、法治化程度較高、城市年齡較新的深圳先行先試,本身可謂是秉持了「先易後難」的制度路線。

具體看有幾個主要難點——

一是在於區分誠信債務人和不誠信債務人,即一個人是由於生產經營風險、或災害事故等而導致不能償債,還是存在惡意逃債。這需要了解債務人的負債原因,更需要摸清債務人的各類財產(包括不動產、實物動產、貨幣、金融類財產、投資權益、智慧財產權、債權等)的底細,自行申請破產前是否有轉移財產的行為,債務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情況等。破產事務信息需要與不動產登記、公安、稅收、民政、社保、市場監管等政府政務信息、金融機構帳戶信息等互通共享,才能發揮實效,這是一個很大的系統工程。

二是對破產管理人的管理。破產啟動後,債務人的財產在法律上就已經不是自己的了。而需要由專門的破產管理人總攬對債務人財產的調查清點、提出豁免財產的範圍、代表債務人和債權人交涉,關係重大,其如何行事以有效平衡各方權益,仍需要探索。

三是對債務人限制行為的監督。從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法院裁定免除債務人剩餘債務之日止,處於破產狀態的債務人不能有各種高消費,也不能擔任特定職務如公司董事。如果債務人有此類行為,則既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也破壞了公眾的觀感和對破產制度的信賴。但是,如何有效監督債務人,對社會管理水平要求很高。

而且如上諸端,不只是深圳一地的事。深圳法院受理深圳居民的破產申請後,其影響力是遍布此人至少國內的所有財產、在國內的所有行為,各地行政司法機構、金融機構等的配合至關重要。

總之,個人破產制度的啟動,是對我國長期以來傳統的「終生無限責任」的債務模式的改變,是與現代市場經濟接軌的又一重大舉措。這既能將很多人從人生的深淵中救出,也會倒逼市場整體制度的遊戲規則改變,例如倒逼金融機構等債權人更為審慎地放貸。但是,良性的個人破產制度不會一蹴而就,仍需要各界不懈努力,逐步推廣為全國性適用的法律。這將是一場長期的法治經濟的洗禮。

□繆因知(學者)

編輯 孟然 校對 李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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