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均碳排放量高?看歷史累積才有意義

2020-12-05 觀察者網

【文/科工力量 柳葉刀】

當地時間12月11日,美國《時代》周刊公布了該雜誌2019年的「年度風雲人物」,16歲瑞典「環保少女」格雷塔·通貝裡被選中,成為迄今為止最年輕的《時代》年度風雲人物。

正如《時代》周刊所說的那樣,雖然格雷塔·通貝裡沒有應對氣候變化的「靈丹妙藥」,但她「成功引起了世界對這一問題的態度轉變」。「全球變暖」問題越來越多的引起人們的關注,而該問題的實質是如何做到「碳減排」。

「人均歷史積累碳排放」與「人均碳排放」 誰能理清各國減排責任

自18世紀後半葉以來,人類社會開始進入大量使用化石燃料的工業時代。特別是自1850年以來,人類使用化石燃料的規模迅速增加,化石燃料的溫室氣體(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等)急劇增加。

根據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第五次報告,如果要在大於66%的概率條件下,將人為二氧化碳單獨引起的升溫限制在2攝氏度(相對於1861~1880年)以內,則需要將1861~1880年以來所有人為二氧化碳累計排放量限制在790GtC。

在歷屆的氣候大會上,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雙方該承當多少「碳減排」責任,一直是爭論的焦點。從發展的動態過程看,發達國家碳排放總量和人均排放量都已經過了峰值點,在近幾年呈現緩慢下降趨勢。

中國作為人口大國,人均排放量隨著溫室氣體排放總量的提高也在迅速增加,2010年升至G20國家的平均水平,到2016年,中國人均溫室氣體排放為8.8噸二氧化碳當量,比G20國家平均值高17%。可見,「排放總量大但人均排放低」已經不適合描述中國,但這並不是發達國家推卸「碳減排」責任的藉口。

主要國家人均溫室氣體排放(2016年) 單位:噸二氧化碳當量

1997年,巴西政府提出的「巴西案文」給出了累計排放的概念,該案文估算了不同國家地區的排放源對全球氣候變化的相對貢獻,強調由於溫室氣體在大氣中有一定的壽命期,全球氣候變化主要是發達國家自工業革命以來200多年間溫室氣體的排放造成的。

美國學者Smith更是早在1992年指出,溫室氣體排放引起全球變暖是因為地球暴露於這些氣體之中造成的後果,但瞬時排放強度對於變暖的作用相對較小,討論各國的責任最好是比較按時間累計的歷史總排放量。(參考文章:Allocating responsibility for global warming:The natural debt index)

Smith還提出自然債務指數的概念,即將各國溫室氣體排放的歷史數據以這些氣體在大氣的存留時間為權重加成,在平均分配到各國的人口,這是人均溫室氣體歷史累積概念雛形。

與人均歷史累積碳排放相比,發達國家提出的「人均趨同」、「祖父原則」、和按GDP比例分配等原則雖從不同角度量化了碳排放權益分配的理念,便於實際操作執行,卻忽視了歷史排放對當前溫室氣體濃度升高的巨大影響。

中國、歐盟、傘形集團在1900~2010年化石燃料碳排放總量(a)、人均碳排放量(b)、人均歷史累積碳排放(c)對比圖 註:歐盟方面選擇英國、德國、法國、義大利、西班牙五國;傘形集團包括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俄羅斯、烏克蘭、挪威

對比發現,在1990至2010年間,中國碳排放總量已經向傘形國家逼近,人均碳排放則與歐盟主要排放國接近。近20年來,歐盟主要排放國和傘形集團總量和人均都有緩慢下降趨勢。但是從人均歷史累積碳排放的角度看,從1900年起,歐盟與傘形集團一直高於中國。至2010年,我國每人歷史累積排放只有0.406tC,傘形集團和歐盟達到3.989tC和1.813tC,通過人均歷史累積碳排放對比,發達國家在歷史排放問題上負有很大責任。(參考自中國科學院地理科學與資源研究所研究員戴君虎:《人均歷史累積碳排放3種算法及結果對比分析》)

籤訂氣候公約 「共同但有區別責任」成爭議重點

目前,與氣候有關的國際環境法,主要發端於1992年6月4日在巴西裡約熱內盧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下文簡稱《氣候公約》)以及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由《氣候公約》參加國第三次會議制定的《京都議定書》, 後者是前者的補充條款。

《氣候公約》是世界上第一個全面控制二氧化碳排放以應對全球氣候變暖的國際公約,也是國際社會在對付全球氣候變化問題上進行合作的一個基本框架。該公約將各參與國劃分為附件I和附件II國家,附件I大多以發達國家為主,而附件II則是發展中國家,規定發達國家應該率先作出減排承諾。

由於發展的階段不同,發達國家很早就已經工業化,在此過程中已經產生積累了大量的溫室氣體。而發展中國家正在工業化的道路上,未來一段時間還將保持較高的碳排放。所以《氣候公約》把「共同但有區別責任」確定為不同國家的減排與發展的原則。簡單而言,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都要為碳減排努力,但是發達國家由於歷史排放需要承擔更多的責任。

公約指出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發達國家需要負主要責任,而發展中國家仍需以發展經濟為主 來源:《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由於《氣候公約》沒有規定強制性的溫室氣體減排義務,為了對其進行完善,《京都議定書》制定了具體實施細則,為《氣候公約》附件I締約方設定了具體的減排指標和執行時限,以此加強《京都議定書》的法律約束力。但對發展中國家沒有提出強制「碳減排」要求也引起發達國家的不滿。

現實總是「事與願違」,由於減排義務和經濟發展產生了嚴重的利益衝突,《京都議定書》的執行效果並不明顯,美國、加拿大先後退出議定書,日本、俄羅斯和澳大利亞等發達國家在第一承諾期的溫室氣體排放量不降反升,並且表示無意願加入第二承諾期,即便是歐盟,對加入議定書第二承諾期的態度也十分消極。

公約影響經濟發展 美國「退群」 建立新方案

美國曾於1998年籤署了《京都議定書》,但在2001年3月,美國布希政府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將會影響美國經濟發展」和「發展中國家也應該承擔減排和限排溫室氣體義務」為藉口,宣布拒絕批准《京都議定書》。

當然,美國並不是完全拒絕減排,而是提出了一套自己的行動方案——《晴朗天空和全球氣候變化行動》,即在不損傷經濟增長能力的情況下,降低單位GDP溫室氣體的排放強度。當時美國的目標是2002-2012年間將溫室氣體排放強度降低18%,大致由2002年的0.671kgCO2/美元GDP,降低至2012年的0.554 kgCO2/美元。這樣的減排模式對經濟的影響小,相對緩和。

單位GDP溫室氣體的排放強度方案對美國有利,在GDP不斷增加、二氧化碳變量較小的情況下,單位GDP溫室氣體的排放強度減少 來源:世界資源研究所

發達國家總體上單位GDP的CO2排放量較低,而發展中國家較高,因為發展中國家相對發達國家存在較多的高耗能產業和低水平生產工藝。

中國在此後的碳減排方案中採用了減少單位GDP的CO2排放量的方案,在國內部分人出於所謂「公正」的目的,不同意這一套方案,認為該方案不能降低CO2總量的排放。但是追溯歷史,這種方案並非是中國最先提出,而是美國政府最先設計出來。

逼迫他國承擔減排責任 法國祭出「碳關稅」

因為《定都議定書》只對發達國家的碳減排做出具體要求,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經濟水平,並沒有對發展中國家的碳減排做出規定。但是隨著中國、印度等體量較大的發展中國家經濟實力的增長,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大國不承擔碳減排責任產生了「抱怨」。在2005年後,法國打算對中國在內的不實施碳減排交易限額的國家徵收碳關稅。

2006年,法國前總統德維爾潘在肯亞羅畢召開的第12屆聯合國氣候大會上提出「碳關稅」概念,他建議對沒有籤署《後京都議定書》的國家工業產品徵收附加稅。

2007年1月,法國政府要求美國籤署《京都議定書》和《後京都議定書》,警告美國若不籤署該協定,將會對來自其國家進口產品課徵商品進口稅。2009年6月,法國前總統薩科齊將碳關稅的討論升級,建議若哥本哈根氣候大會沒有達成一致,則考慮將「碳關稅」作為一種機制來控制溫室氣體排放。

法國前總統薩科齊和德國總理默克爾呼籲聯合國支持「碳關稅」 截圖自Deutsche Welle(德國之聲)

這麼著急推進「碳關稅」,法國也是為自己的利益考慮,因為美國和中國都不在《京都議定書》實際減排之列,歐洲公司卻要為碳減排單方面支出資金,所以推行「碳關稅」就是要確保進口產品與本國產品承擔相同的氣候變化緩解成本,間接的讓發展中國家承擔碳減排責任。

生產者責任制 發展中大國「不必要」的減排責任

在碳減排勢在必行的當下,「有多少,誰來減,減多少」是急需解決的問題。目前國際上普遍採用的清單的編制方法來自《IPCC國家溫室氣體清單指南》,對國家領土範圍內產生的溫室氣體進行核算,即生產者責任制。核算方法為工業、產品使用、農業等活動的能源消耗乘以相應的排放係數。

從生產者角度去核算溫室氣體,操作方便,數據易得。但是有國家和學者提出異議,因為發達國家為滿足其消費需求,通過從發展中國家進口碳密集型產品、轉移高碳密集產業來減少碳排放,上面的核算方法對淨碳出口國不利。

出口國認為其產品和服務是為了滿足進口國的消費需求,其生產過程的碳排放應由進口國承擔,在核算本國的碳排放時,應遵循:國家碳排放=國內實際排放+進口碳排放-出口碳排放,即消費者責任制。

實際上,之前加拿大退出《京都議定書》的一部分原因也在於此。Dolter B(氣候研究專家)就在其論文(Casting a long shadow:Demand—based accoullting of Canada’s greenhouse gasemissions responsibilit)中指出,1995~2005年加拿大作為化石燃料出口國,以生產原則核算的碳排放量明顯高於消費者責任制的核算標準。

中國在工業化進程中,大量的生產活動導致了高排放量,這其中有部分通過貿易出口到外國,滿足他國需求,導致基於生產責任制的碳排放量核算過高。

氣候技術高額成本 發展中國家無力支付

在氣候技術轉讓問題上的「拉鋸戰」一直持續,發達國家不願轉讓氣候技術,因為這種低碳技術蘊含著巨大的商業價值。而發展中國家對這些技術需求極為迫切,又無法承擔購買成本,雙方衝突極為明顯。

根據《氣候公約》和《京都議定書》規定,發達國家有義務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氣候技術,但是發達國家遲遲不付出行動。其理由是政府無權幹涉企業私權,技術轉讓涉及的權利屬於私權。

公約的第四條第9項規定:各締約方在採取有關提供資金和技術轉讓的行動時,應充分考慮最不發達國家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來源:《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學者早已指出《氣候公約》和《京都議定書》對氣候技術立法語焉不詳,導致技術在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移過程中陷於有法可依,卻難以操作的困境。因為難以操作,所以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目前僅集中在私法領域的國際智慧財產權和國際貿易法。「智慧財產權保護」與「氣候公約法」相比,發達國家肯定更願意遵守前者。

結束語

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工業及經濟出於快速發展階段,由此產生了大量溫室氣體。與美國在「碳減排」責任上一直推諉甚至退出《巴黎協定》不同,自2012年起,中國開始積極承擔「碳減排」責任。目前,中國不但在植樹造林和退耕還林還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而且已經提前完成2020年碳減排國際承諾,即2020年碳排放強度比2005年下降40%至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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